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条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强制管理制度。强制管理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对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是一项解决执行难题的实招。鉴于我国现行规范对强制管理主体、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以及强制管理适用条件等事项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和空间。

如在某再担保公司与A公司、自然人B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某再担保公司代偿款、律师费用若干;自然人B等对A公司代偿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某再担保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自然人B名下的某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及律师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义务,某法院查封自然人B名下的涉案房屋,并裁定对其进行拍卖、变卖。两次拍卖及变卖均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但申请强制管理并提出如下管理方案:由申请执行人某再担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通过出租执行标的物收取租金以实现债权,租金标准由某再担保公司与承租人商定;管理期限为三年,某再担保公司自愿放弃管理费;某法院对某再担保公司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监管租金收入账户,批准租金支付。

一、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的主体

通常而言,强制管理主体是法院任命行使管理收益权的管理人,其具有作为执行法院辅助机关和实体法上代理效果的双重属性。换言之,强制管理主体受执行法院的委托,行使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管理收益权。一方面,管理人辅助法院行使执行权,协助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管理,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执行机关;另一方面,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收益权,系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三人对管理人所为给付行为,相当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清偿;管理人对收益的分配,相当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强制管理主体为申请执行人。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强制管理主体的范围,即可将执行标的交由申请执行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我国执行实践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一定都适合担任管理人,如申请执行人突发疾病或者遭遇自然灾害等情形。在这些情形就有必要选任、变更其他主体为管理人。其二,执行法院对于管理人的选任享有最终决定权,如果仅将其选任对象限定于申请执行人,则明显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因此,不宜将管理人局限于申请执行人,而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任。

另外,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际上,除了自然人主体之外,法人、其他组织能否担任管理人存在一些争议。从实践需求来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不在少数,赋予此类申请执行人管理主体身份,有利于缓解执行主体间的对抗性。如前述案例中某再担保公司自愿放弃管理费用,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妥善管理,实现物尽其用。因此,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强制管理的主体。

二、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的对象

目前,立法对强制管理的对象没有明文规定。从理论上讲,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管理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占有权和收益权,也即管理人对被管理财产享有物权(所有权)上的部分权能。就此而言,强制管理对象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财产类型。但在具体案件中并非所有涉案动产、不动产均可作为强制管理对象,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强制管理的对象应为被执行人所有且无法即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财产。这就既包括因事实原因无法即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财产,也包括因法律原因无法即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财产。前者如因市场行情原因导致拍卖、变卖未成交的情形,后者如存在禁止让与的情形等。其次,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以不动产为强制管理对象,只在极个别例外情形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作为强制管理对象。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强制管理对象,实质上是为收取管理动产或者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因而作为强制管理对象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通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天然收益或法定收益。最后,强制管理对象的收益,包括天然收益和法定收益,既针对强制管理前已产生的既得收益,也针对强制管理后将来可以产生的预期收益。换言之,即使实施强制管理之前,被管理的财产尚未产生收益,只要采取强制管理后能够产生收益,亦可作为强制管理的对象。但是无论天然收益还是法定收益,均不能包含经营性收益,因为如果涉及债务人的营业权,管理人介入经营行为反而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构成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不法干涉。

前述案例中的涉案房产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经两次拍卖、变卖均未成交,属于无法即时拍卖、变卖的情形;该房产虽然在强制管理前尚未产生收益,但是将其以出租的方式进行管理,所获租金属于强制管理后可预期的法定收益,故可将其作为强制管理对象进行管理。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管理权限,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以公开竞价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招租。

三、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管理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或该财产本身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二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规定分别从程序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制性条件等三个方面对强制管理的适用进行规范。

就程序条件而言,实施强制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已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或者财产本身无法拍卖、变卖。对于前者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须经过两次流拍、不动产经过三次流拍等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折价、以物抵债时,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强制管理动产或者不动产必须经过两次或者三次流拍才可适用。因为强制管理只是对拍卖措施的一种有益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该机制受偿部分金额,对执行标的进行有效控制和有序管理,以便于后期再次进行处置,清偿全部债务。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形,需要根据市场行情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以不成交次数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如前述案例中,即使该涉案房产仅两次拍卖、变卖未成交,从市场行情看,如果没有必要进行第三次拍卖,适用强制管理也无不妥。

就主观条件而言,强制管理的适用,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强制管理程序可依申请方式和依职权的方式启动。依申请启动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管理之时,即已表达适用强制管理的意愿,毋须再单独征求其意见;而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时,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表示同意。

就限制性条件而言,强制管理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件属于排除性条件,如果发现强制管理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应依法撤销强制管理的适用。

民事执行中的强制管理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强制执行法列入预备审议项目,期待立法将强制管理中的管理主体、对象、适用条件以及管理人的选任、管理期限及对管理行为的监督等内容一并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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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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