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企业婚育假期制度模板

为保障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职工婚育假期的请假流程,明确人力资源管理标准,特制订本规范。

一、 婚假

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结婚,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有薪婚假,具体: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国家法定婚假3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2、有薪婚假自结婚登记日起6个月内且职工在单位的任职时间内有效,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3、请婚假需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提前30日申请,经单位批准后可享受婚假。

4、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限一次性休完。

二、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休假、育儿假

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怀孕生产,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有薪产假,具体:

(一)孕期

1、产前休息时间: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2、产前假: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不包括产假98天中的前15天)。

产前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

3、产前检查假:孕期女职工产前检查视同上班,产检时间为4小时,超过4小时的部分按事假(有些单位按病假处理,需要职工出具病假单)处理。其中开始妊娠至第6个月末,每月享有一次产检假;从第7个月初至第8个月末,每月享有两次产检假;第9个月开始每周享有一次产检假;有特殊病例者,需提供三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

(二)产期

1、上海产假天数:女职工生育顺产给予产假98天,其中包括产前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2、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3、男士陪产假:10天。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4、请产假、陪产假需提交结婚证、病历等相关证明,提前30日提交产假申请,经单位审批通过,可享受产假、陪产假。

5、产假、陪产假、陪产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限一次性休完。

(三)哺乳期

1、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2、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

3、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4、哺乳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限一次性休完。

(四)育儿假

1、儿童年满三周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如果是双胞胎,夫妻双方每人可以10天。

2、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3、请育儿假需提交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明,提前30日提交育儿假申请,经单位审批通过,可享受育儿假。

三、婚假、产假、生育假、陪产假、育儿假等法定带薪假按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更新导致本制度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本制度中所有关于带薪休假的规定仅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他人员均不适用。

以下为参考法条,可删除: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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