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如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案例|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如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刘亚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5)朝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 2015-05-18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  官 : 温国帅

原告信息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刘亚东

被告代理律师

李镜秋

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东,别名:刘艳东,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镜秋,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被告人刘亚东及其辩护人李镜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东于2012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因琐事与被害人牛×(男,28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亚东持刀将牛×扎伤,致牛ד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损伤,腹壁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陈×、杨×、盛×、王×、胡×、李×、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亚东的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亚东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刘亚东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亚东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刘亚东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亚东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亚东于2012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看到其认识的一名女子因打车问题与在疏导交通的被害人牛×(男,2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刘亚东遂持刀将牛×扎伤,致牛ד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损伤,腹壁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亚东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2日2时许,我在工体西路疏导交通,让停着的几辆黑车离开,一个可能是打车的女孩不让黑车走,还骂我,我没理她,继续劝黑车司机离开。在劝的过程中,这名女孩过来推了我一下,并说:“你为什么管?”这时从我身后有人用脚踹了我一下,我就转身面对踹我的这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这时穿黑色上衣的一名男子上来就扎了我一刀。这些人看到我流血了就都向工体西路南边跑去了,我就在后边追,并用电台喊人。大约追了300多米,我们的人赶来拦住了一男一女,我告诉我们的人说:“就是他们的人扎的我,别让他们走了。”后来我坚持不住就被送医院了。被我们抓住的女的是跟我发生纠纷的女孩,男的是围着我的四五名男子中的一个。扎我的男子大约20岁,穿一黑色背心,上有图案,短发。

经辨认,被害人牛×指出刘亚东为持刀将其扎伤的人,陈×是参与对其殴打的男子。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1日23时左右,我和王振、吴比到工体“×酒吧”玩,在酒吧里看到了“东子”。大约2时左右,“东子”叫我们一起出去,走到工体西路×餐厅路口时,看见一个女孩与保安在吵架,“洪伟”就跑过去踹了一下那个保安,然后“东子”也冲过去拿着刀扎了那个保安一下,扎在保安的肚子上,然后他们就向南跑了,我也向南走,后被保安拦住带到了派出所。“洪伟”和“东子”好像认识那个吵架的女孩。“东子”是东北人,别人叫他刘亚东。

经辨认,陈×指出刘亚东是将保安扎伤的名叫“东子”的男子。

3、证人杨×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23时左右,我和“洪伟”还有另一名男子一起到“×酒吧”玩,在酒吧里看到了刘艳东和另外两个男孩。大约7月12日2时左右,我从酒吧出来准备打车回家,在我拦住黑车时,一个保安过来就让黑车走,我就骂了保安几句,保安就和我对骂。在我们吵的时候,“洪伟”突然冲过来踹了保安,保安就倒在身边的车上了,然后“洪伟”、刘艳东他们大约五六个人开始殴打那个保安,刘艳东在保安正面打。当时场面很乱,那个保安就叫人,并叫抓住他们。然后,刘艳东、“洪伟”他们就全上了车要打车走,可是保安拦着不让走,我们就一起向南走,还有人跑。后来我和一个男孩被保安拦住了。刘艳东是我上学时通过同学认识的。

4、证人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2日凌晨,我在×餐厅门前烟摊处看停车位,同事牛×在×餐厅南侧路口处疏导交通并劝导黑车。大约1时30分左右,一名女子要打黑车,牛×让黑车走了,打车的女子就跟牛×吵了起来。打车的女子用手推了牛×一下,我看到后就朝牛×的方向走。这时从旁边跑出来六七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用脚将牛×踹倒,又有一男子用刀扎了牛×肚子一刀。然后打车女子跟这几名男子朝餐厅南侧跑了。我跟其他保安一起追上了打车的女子和另一名男子,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打架之前打黑车的女子跟打牛×的六七名男子一起聊天了。

经辨认,盛×指出杨×就是因打车跟牛×发生纠纷的女子,陈×是一起围攻牛×的男子中的一个。

5、证人王×的证言:2012年7月12日2时左右,我路过×餐厅门前看到一名保安和一名女子在吵架,吵了一会儿那名女子就向南走了,大约过了20秒,又过来四名男子不知为什么又和那名保安吵起来,然后就有一名男子踢了保安一脚,保安刚要还手,一名男子伸手捅了保安肚子一下,然后四个人就往南跑。保安用电台叫人,过来几个保安追上一男一女,被打的保安指认说有他们,过会儿他们就报警了。

6、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2日2时许,我在×餐厅门前卖烟,看到有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女的,剩下的都是男的)从工体西路西侧横穿马路向东走到×餐厅门前与四五名男子(从“×酒吧”方向走到×餐厅门前)汇合,后这十余人一同坐在×餐厅南侧的“×公寓”西北口前,这伙儿人中的女子去打黑车,保安牛×不让黑车停,女子就骂牛×。那十余名坐着的男子中的一人跑过来从牛×身后踢了保安后背一脚,牛×就趴在黑车的前机器盖子上,后牛×抓住该男子不让其走。又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跑过来拿刀将牛×扎伤,然后准备打车走。牛×拦住车门不让他们走,并用电台喊人,那伙儿人就下车向南跑,牛×向南追,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胡×指出刘亚东是在案发现场用刀将牛×扎伤的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7、证人李×的证言:我是×村的村委书记,刘×是我们村村民,家里有个孩子叫刘亚东,是刘×和田×的孩子。但这个孩子一直没上户口,因为田×是二婚,来之前就带着一个孩子,我们这边有政策,二胎是要罚钱的,所以这孩子户口就一直没上。后来刘×和田×离婚了,刘×就来找我,让我帮忙给孩子上了一个户口。因为这孩子家里条件不好,刘×又常年在外照顾不了孩子,就想让孩子早点去当兵,年龄就报大了两岁,是村里开证明去派出所上的户。

8、证人刘×的证言:刘亚东是我侄子,他父亲叫刘×,母亲田×,已经离婚十二年了。刘亚东是田×亲生的,但是田×是二婚,来时就抱着一个孩子过来的。他家里条件一直不好,刘亚东父母离婚之后,我哥(刘×)就出去打工了,刘亚东就一直跟他奶奶过。刘亚东应该是1993年出生的,因为刘亚东家庭条件不好,加上孩子出生时是二胎,我哥怕挨罚就一直没给孩子上户口。等孩子都挺大了才上的户口,当时报大了两岁,为的就是让孩子当兵,后来这孩子自己不想去,就没去。

9、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亚东的母亲于1993年3月18日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

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牛ד胸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损伤、腹壁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害人牛×通过“110”报警,2014年9月7日9时,民警在大兴区团桂路北京市监狱门前将刘亚东抓获。

12、被告人刘亚东当庭供述,承认因看到杨×跟被害人发生争执,其持刀将被害人牛×扎伤后逃跑。

13、被告人刘亚东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亚东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罪被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刘亚东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牛×对被告人刘亚东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东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亚东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亚东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亚东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亚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国帅人民陪审员杨占珍人民陪审员陈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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