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周作柠诉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及南宁市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32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周作柠拒不履行973号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书面催告履行通知并予以公告,周作柠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也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依法作出被诉的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作柠主张,2007年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吴圩镇国土局审核定为住宅用地,且符合吴圩镇当时的总体规划。但是,周作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一审中其主张已向南宁市规划局提交报建《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向规划部门提交。一、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换句话说,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是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南宁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上述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由南宁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南宁市政府、市规划局已经通过发文或签署授权文件方式,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的相关职能授予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周作柠主张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不具有相应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973号决定,告知周作柠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015年1月9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8号决定,此时973号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8号决定的作出时间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二审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8号决定违法但保留效力,其判决驳回周作柠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鉴于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未对周作柠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再审本案徒增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南宁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开发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南宁市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作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必要时应当依法定程序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范围内独立行使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南宁经开区管委会长期行使本应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行使的法定职权,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周作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作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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