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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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之流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资金为3万元,成立时股东为郭某、张某,各出资1.5万元;后增加李某华为新股东,2011年5月17日我之流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万元,郭某出资0.6万元,持股比例20%,张某出资0.3万元,持股比例10%,李某华出资2.1万元,持股比例70%;2014年9月1日,我之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注销公司;2014年9月3日,张某受我之流公司委托至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提交注销登记材料,同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准予我之流公司注销登记;我之流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系李某华之女,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华诉称,2014年9月1日,我之流公司在未依法通知李某华,并在李某华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进行清算并注销我之流公司,并于当日出具清算报告,该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均不是李某华本人签名。2014年9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准予我之流公司注销,未对我之流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的注销我之流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

【代理意见】

本案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律师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14年9月1日做出的准予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决定。

一、上诉人请求撤销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决定,上诉人作为我之流公司大股东,在我之流公司被注销三年时间里,通过报纸公告、税务注销、某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多渠道均可以知晓我之流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而并非其诉讼中所说一直正常营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注销登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准予注销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上诉人系依法、依职权做出准予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属于被上诉人登记管辖范围,其注销登记应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

2014年9月1日,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内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税务注销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文件、证件。

经审查,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同日依法做出准予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被上诉人准予我之流公司注销登记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注销登记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做出准予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做出的准予北京我之流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决定。

【以案说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书。

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2018)京03行终339号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离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我之流公司被注销,李某华并非我之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3日,距李某华提起本案诉讼三年有余,而我之流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报纸发布注销公告,李某华作为我之流公司的股东以及与郭莹、张新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知晓我之流公司注销一事,故即便李某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通过案外人孙某龙等人与李某华、郭某、张某之间以及李某华、郭某、张某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可知,我之流公司存在利用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恶意,又因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撤销注销登记,仍有逃避债务之恶意,此诉讼目的有违行政诉讼法所要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作为本案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基础的股东会决议,经法院审理未支持李某华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事实根据。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向被代理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裁定依法驳回。

二、本案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我之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上诉人起诉目的有违《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亦缺乏诉讼的基础。

根据法院查明情况,2016年5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以违法注销为由,判决李某华、郭某、张某共同赔偿案外人孙某龙损失61436.78元;2016年10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之流公司存在利用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恶意,李某华、张某、郭某作为我之流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对于案外人孙某龙等人的赔偿责任,判决李某华、张某、郭某支付案外人孙某龙等人共计672688元;2016年12月22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37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华要求确认我之流公司2014年9月1日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三案均经过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判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内容,法院认定我之流公司存在利用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恶意,又因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撤销注销登记,仍有逃避债务之恶意。此外,先前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原告李某华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事实根据。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加,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请注意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除法律规定,一般当事人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涉及不动产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实践中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胜诉权。

相关法律知识:

股权转让如何估值有什么方法

1、股权转让估值的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格法。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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