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分手费、专利侵权之诉谈敲诈勒索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分手费、专利侵权之诉谈敲诈勒索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分手费、专利侵权之诉谈敲诈勒索罪

在郭利因三聚氰胺事件而向雅士利公司索赔而被认定敲诈勒索罪案件中,各级法院对郭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决迥异。既然连审判机关都不能统一意见,那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就更难以区分犯罪的界限。本文试图从个案出发聊一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

一、因感情不合分手而索要分手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提及索要分手费被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案例,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吴秀波被敲诈勒索案。因为案涉明星,所以案例也就自带光环,相信由此获知法律知识的公民不在少数。但,是不是凡是因感情破裂而索要分手费的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当然不是。

比如,男女双方分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之后男方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分手费。此时女方依据该和解协议主张权利就当然地具备了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所以,这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双方的合意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所以,女方就当然地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基本前提。

但,如果男女双方分手后,双方并未达成和解或者女方超出和解之外继续主张分手费的,则女方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民事纠纷中,即使发生分手,主张所谓的分手费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因为并无法律依据。既然无法律依据,所以,任何一方主张分手费并采取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就存在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分手费、专利侵权之诉谈敲诈勒索罪

二、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刑终2157号刑事裁定书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规定,被业界称为“专利打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典型案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中的其他相应事件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准,由此量刑过轻。当然,法院最终并未采纳抗诉意见,而是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无论如何,本案中的被告人都被认定构成了敲勒索罪。

本案的案情可以简单梳理为:被告人申请专利,然后通过检索相关侵权人并提起侵权之诉实现要求侵权人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或者与其签署相应的许可协议等而收取相应费用的目的。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为迫使“侵权人”支付钱款,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伪造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并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已向“侵权人”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证监会遂要求“侵权人”对侵权情况作出说明,造成“侵权人”延迟挂牌上市。“侵权人”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与被告人签订纠纷解决协议。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虽然被称为“专利打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典型,但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就可以发现,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实施了系列伪造合同的行为,而对于其正常提起诉讼并和解的案件并未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本罪的根本构成要件。相反,如果行为人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的,因其行为肯定不具有“非法性”而根本不构成本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从分手费、专利侵权之诉谈敲诈勒索罪

三、浅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基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行为逻辑是实施了恐吓行为而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了财物,造成的结果就是被害人财产损失而行为人获益。除此之外,均不得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比如在郭利案件中,郭利的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因三聚氰胺造成其女儿重大的身体伤害,作为女儿监护人的郭利自然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这种合法的权利基础上,郭利即便主张更多也不应当被定为犯罪,因为其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任何罪名都存在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归根结底都可以归结为一个根本的点或者几个点。同样,针对敲诈勒索罪,说再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离不开考虑一个最基本的关系,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最基本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结果必须与其向被害人实施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胁迫而心生恐惧,不得不交付财物。所以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必多谈,只要把握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逻辑即可区分犯罪与否。

将上述问题认清之后,我们再说一下客观的标准——犯罪数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十分明确“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究竟达到多大数额就构成本罪呢?我们说,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需要具有敲诈的目的,还需要实施敲诈的行为,且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才可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就是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的规定,考虑经济发展状况,北京认定“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明确了本罪的犯罪数额,我们就能够清晰地知道如果行为人索要财产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则极容易被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达到了前述数额就构成本罪。如前所述,因为除了犯罪数额之外,还需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范畴。比如,行为人在饭店吃饭时,在饭菜中发现了死老鼠这样的事件。行为人向店家主张赔偿10万元,你觉得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吗?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件有时候也会被刑事立案。但是,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能仅从数额角度审查,更多的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比如店家已经赔偿后,行为人却依旧以曝光等为由另行多次主张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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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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