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继承”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分七编,共1260个条文。民法典整编了原有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多部法律。自此,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届时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当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纳入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继承”编分四章,共45个条文。

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方面有何看点?

一、将原有司法解释关于“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相关规定,纳入《民法典》中。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对原《继承法》中列举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进行删除。

本次《民法典》的编纂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主要考虑是:一方面,现代社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增添新的内容,如果遗产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会存在立法的漏洞,进而增加法律被修改、补充的可能,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放弃继承法列举的方式,即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正面概括”只能对遗产范围作出正面的规定,而必然存在的例外情形不能涵盖,也不是立法所能接受的,特别是我国疆域辽阔,社会习惯、善良风俗也有较大差异,从反面对遗产范围作出规定,可以使立法具有较好的适应性。

三、明确放弃继承,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民法典》对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的时间作相应调整,由原来的“两个月”调整为“60日”,时间更精准。

四、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增设受遗赠人符合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样丧失遗赠权规定。

但同时,对于“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④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⑤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三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被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仍然享有继承权。③④⑤情形,可以被恢复继承人身份。而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不论其行为既遂还是未遂,均永久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意味着,丧失继承权后,将不得通过遗赠方式获得继承权。若以遗赠方式继承财产,其继承人资格极有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五、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在于被继承人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形。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民法典》删除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限定。

即只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无论是否无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均应当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实际上扩大了酌情分得遗产的适用主体范围,体现了发挥遗产扶养功能的原则。一般而言,扶养关系发生在具有近亲属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当一方死亡时,扶养关系便告终止,为了避免受扶养人因为扶养人的去世而生活境况恶化,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现代继承法确立了发挥遗产扶养功能的原则。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先由其负担的扶养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由其遗产承担。同时,赋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新增“受遗赠人范围扩大到‘组织’”“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规定。(注:法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遗嘱信托,就是根据委托人生前所立遗嘱,由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管理信托遗产,并使受益人受益。结合《信托法》第8条、第13条的相关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或个人。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应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不得损害委托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七、增设“打印遗嘱”遗嘱形式。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八、在原《继承法》“录音遗嘱”基础上,升级为“录音录像遗嘱”,并细化录音录像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需要注意,如果只有遗嘱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而见证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或者只有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其姓名或者肖像而遗嘱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这两种情况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录音录像遗嘱存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只有遗嘱人和部分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情况判断遗嘱的效力,一般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只有两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一名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该遗嘱应该是无效遗嘱,因为它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关于见证人的相关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以录音录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按照条文的意思,在场见证的两名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第二,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遗嘱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中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此时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该遗嘱不会因只有部分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者肖像的问题而被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只有一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其他见证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那么该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即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人数多于两人,本条并不要求所有在场见证的见证人都必须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只要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即可。

本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按照本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只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其中一种即可,无须两种都记录,但同时记录姓名和肖像效果会更好,在今后发生纠纷时更容易确定遗嘱的效力。在记录姓名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亦即其应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最好是能够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关于姓名的问题,可以参照上文关于自书遗嘱签名的相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在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

在遗嘱记录年、月、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遗嘱所记录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记录日期不全的遗嘱是无法被法律所认可的,应作为无效的遗嘱对待。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

九、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兜底性条款。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耳朵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补充增加了该兜底条款,至于什么样的人员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这一补充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让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十、重大变革,删除了原《继承法》“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规定,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层级。今后,将不再考虑是否存在公证遗嘱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十一、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十二、《民法典》纳入了继承法司法解释“转继承”制度。

即在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死亡,该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存在“遗嘱另有安排的”限制规定。

十三、将原有继承法司法解释“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纳入《民法典》。

十四、将遗赠抚养协议中的遗赠抚养人范围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个人”扩大到“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十五、对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用途进行明确。但对归集体所有的,未作硬性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法典》的实施,相关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将会有前所未有的调整,在接下来的时间,请关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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