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动法视角说说法人住所地问题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因此,有自己固定的住所,既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法人日后开展生产经营所必需。除此之外,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还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决定登记管辖;2.决定债务履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但实践中,法人住所问题经常出现比较复杂的局面,特别是住所和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这在劳动纠纷仲裁或诉讼中常常表现在管辖地问题。

一、 法人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住所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应当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 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住址。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如果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案例:怎样证明法人实际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A公司是一家医药集团企业,总部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其全部员工也均在北京办公,但其注册地却在山西省下辖一个偏远的小县城,交通十分不便。员工B被公司违法辞退,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立案,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A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山西)且员工B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情形下,案件应移送至山西地区劳动仲裁委。

员工B在提交立案时向仲裁委提交了实际履行地的证据——照片,包括公司外景大楼照片、街道照片、工位图以及和北京同事合影照片,同时还提交了公司外公布的招聘信息登记的地址信息等情况,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

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A公司作为申请人同时向山西地区劳动仲裁院提交的申请亦被退回。

以劳动法视角说说法人住所地问题

问题1:劳动仲裁管辖地的确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仲裁阶段管辖地区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两者择一,同时申请时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法院诉讼管辖不受仲裁管辖地影响,管辖原则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两者择一,双方都起诉时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优先)。

上述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地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权做出其他约定,否则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问题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主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大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作为申请人的劳动者一方也并非没有任何举证义务,劳动者在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而同时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举证;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劳动者主张实际履行地时,举证责任转由劳动者承担,应当提供实际履行地的相关证据。注意这类证据并非要求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只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以劳动法视角说说法人住所地问题

二、法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实践中很多法人往往存在多个营业地或多个办事机构情形,有时很难做区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因此,从立法上,我国法人住所的确定采用的是管理中心主义,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依公司登记时确定的地址为法定住所地,如果对实际经营地迁移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会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给劳动争议管辖地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对存在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管辖地的,各个办事机构所在地仲裁委均有管辖权,其受理顺序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最先受理的仲裁委管辖,如果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注册地仲裁委管辖。

以劳动法视角说说法人住所地问题

以上是关于在程序上涉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复杂,就是员工与A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却被A公司派遣到其他地区关联公司提供劳动,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条循序渐进的方式规定了:建立劳动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一个月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用工之日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其他罚则条款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内容,劳动关系中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和主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实践中在混同用工情形下,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劳动争议管辖地最为简单直接明了,但如有证据证明各方均有管辖权情形下,则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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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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