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知发〔2023〕73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现将《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11月1日

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创新者、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处理请求以外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章 分级指导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七条 对于跨市(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第八条 设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及县(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章 立案登记

第九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请求,予以受理并登记立案。对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条 受理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通知载明理由。

第四章 先行调解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执法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持调解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双方签收调解协议后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 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可以书面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且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二)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六章 口头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确保在口头审理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知到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口头审理应当按照通知文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七章 线上口头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方便案件当事人,提升行政效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的方式完成行政裁决案件口头审理程序。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以线下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线上口头审理,以下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二)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下口头审理,并书面提出申请同意线上口头审理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采用线上方式可以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四)其他适宜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二十八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应当在5个工作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线上审理的具体时间、程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条线上口头审理时,应当提前或现场验证当事人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线上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第三十二条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线上口头审理的时间。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十四条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书面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案件材料。在调解、证据交换、口头审理等环节同步形成的电子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口审笔录电子档案。

第三十六条已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口头审理。已完成的线上口头审理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章 无争议事实记载

第三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阶段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由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的情形为: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九章 网上公告送达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

第四十一条实行网上公告送达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备注说明情况并签名,粘贴在送达回证上,作为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章 协同保护

第四十二条 对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专利案件线索及其他渠道收到的专利侵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等,除重大复杂案件需省本级查办外,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案件相关材料转交设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对方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组织工作对接,对于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专利侵权纠纷,告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

第四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可以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十五条 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为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公证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

第四十六条 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仲裁渠道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一章 督办、转办、移送

第四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第四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督办案件办理进程进行跟踪,接受督办的部门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跨省份或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督办,管辖。

第五十条省知识产权局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案件或者接到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后,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转办,并跟踪案件办理进程,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案件后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设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导、督办,管辖。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西安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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