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向债权人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向债权人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在离婚时发生纠纷的概率不大,但夫妻一方向债权人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往往成为离婚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本文中汤容滨律师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多年的办案经验论述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处理的。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包含两层关系。(1)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2)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外关系。

1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判断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所谓共同合意是指共同的意思表示,简单而言就是举债时共同签字确认。若有共同签字确认,可以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只有一方的签字确认,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以及债务的使用方向进一步进行判断。

(2)判断形成债务的时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一般而言,债务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产生于婚前的债务,只要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判断债务的使用方向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以及其他婚姻法相关规定:所谓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资助与自己有抚养关系的亲朋的债务、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于购置婚后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则可直接确认为共同债务,若没有,则既要判断债务形成的时间还要判断债务使用的方向,两者都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中,主张相关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的表述: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3、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对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共同债务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判决。法院一般会根据债务的产生、使用的情况综合判断夫妻双方的承担比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双方之间就共同债务的偿还签订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2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1、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根据前文所述,若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却同时满足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债务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条件,一般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2)夫或妻一方举债时,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得的财产一般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婚内协议改变相关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是所谓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相关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虚假债务、赌博债务、吸毒债务等”既非夫妻共同债务,也非个人债务,而是法律不予保护的违法债务。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完成举证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精神由夫妻一方承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或妻一方举债时,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的举证责任。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3、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的承担

一般而言,个人债务由个人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就共同债务签订内部还款协议,债权人都可以向夫妻双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通过内部协议将该债务转由另一方承担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内部协议。

3本文所附案例: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附:孙某诉唐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唐甲、孙某原系同事,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1月2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离婚。审理中,孙某确认截止2015年6月,其在双方分居前3年期间向小额融资公司、银行以及个人的借款尚未还清,且有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合计444,114.86元。孙某主张所借款项系用于日常家庭开支,故尚余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提供了借款明细及相应的借款凭证,信用卡欠款明细及相应凭据,家庭支出明细及相应凭据。根据孙某上述材料显示,借款共发生15笔,发生期间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合同金额合计728,800元(其中2014年期间10笔共358,085元),孙某确认实际收到借款金额681,123元,至2015年1月还款后的剩余借款金额为409,897元;信用卡欠款共9笔,于2015年1月还款后的余额为235,280元。

唐甲表示对孙某上述个人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且否认其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孙某200,000元用于还款即确认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主张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产生的15笔借款以及9笔信用卡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审理情况,唐甲、孙某在该期间并无家庭重大开支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应足以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孙某在该3年左右期间内频繁的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信用卡欠款,数额累计巨大,且无证据证明系在唐甲明知情况下为家庭共同开支所为,显然有悖常理,故孙某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难以采信,该负债应为孙某个人债务,尚余欠款本息由孙某负担偿还。至于唐甲以共同存款200,000元交付孙某还款,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确认孙某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孙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借款的尚余本息,以及其本人信用卡尚余欠款本息由孙某负责偿还;

裁判原文节选(二审):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在外结欠的、截至2015年6月尚欠444,114.86元欠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置的问题。法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处方式,因孙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三年左右的时间借款七十余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要求将尚欠钱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 | 杨姑娘

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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