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 项目招标申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没有要求必须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可以再招标前单独申请审批(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生态、科技等项目)或核准(企业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有核准项目目录)。企业投资备案类项目不需要申请审批和核准。但应符合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求。

第八条[ 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客观原因和特殊要求(保密、技术和环境制约、供不应求等)决定不能、不宜公开招标,且事先有可靠事实证明只能选择明确和公认的少量潜在投标人,按上述第七条规定要求办理审批、核准手续。既要防止利用邀请招标进行虚假招标和串标,又要防止适合邀请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而失败。建立信誉投标人短名单应注意问题。

第九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法第66条指涉及安全、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项目;(二)仅指采购人自己建设和使用,不包括投资相关人;(三)指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并不是中标人。(四)情形确实存在,且比较复杂和普遍,防止利用此款规避或虚假招标,如违反程序建设造成后继工程无法招标,以行业垄断作为配套理由等。

第十条 [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这是原国家计委5号令自行招标五项条件的实质内容。其中的专业人员包括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工程师、咨询师、经济师、造价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有关政府和企业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有的专业人员的数量与结构以及其他条件留有修订相关规章和规范时具体规定。须向招标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负责工程、进口机电产品、中央投资项目、通信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招标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后,亟待修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并应努力推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互认机制。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招标代理的职业素质,强化职业自律责任,规范职业行为。应当拥有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数量将在修订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分别作出规定。招标职业考试、从业注册管理制度以及与现行招标采购专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考试评价制度的衔接办法另行制定印发。预计2013年开始实施。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转让投资股权;统一规定简单比选和随机抽取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弊端;各地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在当地注册分公司方可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原因,属于非法干涉、保护、排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书面明确委托代理关系;防止恶性低价竞争和超额收费两个极端现象。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政府指导价,可上下浮动20%,否则可以处罚。

收费标准指组织全流程一次招标收费基准价,按标段(包)计费,降低了 5亿元以上的计费标准并封顶,工程450 、货物350、服务 300万元,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向中标人收费。收费标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续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资格预审办法运用的特点,具有一次性、技术要求复杂的项目;使用定期动态短名单和随机抽取方法选择投标人的利弊。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使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及有关部门指定的相关行业标准文本。

应当努力推动监理行业、企业招标采购技术管理标准体系,与法律体系相互结合补充,才能共同调整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招标投标法第23、24条衔接,将原规章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日历天。关于招标投标时间规定的利弊分析。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相当于自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少10个日历天。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新规定,明确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方式有:再组织资格预审,或直接采用资格后审。首先要分析申请人少于3个的不同原因,以作出相应改进,重新招标容易发生串标和抬标;重新招标失败可以改为其他采购或发包方式。

第二十条 [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后审办法的运用特点,统一推广资格后审办法的弊端。应区别资格后审与资格预审情形下评标时可能进行的资格复核。

第二十一条 [文件澄清与修改]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 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文件修改内容涉及投标资格条件和招标范围变更,原则上应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异议与答复]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 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注意,这是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这比上条招标人的澄清答复截止时间延长,一般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约定具体时间,要求潜在投标人必须响应;招标人按本条操作的答复内容涉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编制的,必定需要顺延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文件内容应合法]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段划分]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策划指定招标方案的重要性,标段划分考虑的因素。禁止利用划分标段进行规避和虚假招标的情形:化整为零、指定分包、标段(包)数量与投标人数量相近、评标后随意划分和调整标段(包)、招小标,事后送大标等。

第二十五条 [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有效期的约束效力和作用,投标文件标明的投标有效期不能短,但可以长;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和修改其投标文件,或在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拒绝签订合同和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通知书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如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可以要求中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保证金形式(银行保函、汇票、保兑支票等)应有选择余地,部分形式实际操作存在的问题,不采用的保证金形式应明确告知;投标保证金取消80万元限额以及使用基本账户(如何判别)主要为了增加挂靠串标的难度;金额2%是对招标人的最高限额,对投标人而言是最低限额;保证金提交时间可以早于投标文件。对实践中试行联合投标担保或第三方信用担保、集中收交等方式不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标底编制]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标底的形式和参考作用,标底(含设置幅度范围或复合基准价)不能作为判断报价入围、有效和中标的直接依据,标底与评分挂钩存在的不当和风险;无标底的风险;标底与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重要区别。且不能设置限制竞争的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应当注意保密各潜在投标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国内推行工程总承包的动因(设计施工结合、明确目标责任、减少“三边三超”)、多种形式和制约因素(承包企业能力结构)、投资与设计审批、业主控制力弱化);防止利用暂估价规避招标。暂估价工程招标的实施主体。

第三十条 [两阶段招标]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使用两阶段招标的主要原因:第一阶段是征集技术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阶段,可以交流谈判和修改技术方案,不受招标投标程序约束,可以要求附带经济指标或最高限价(并非实质报价);第二阶段的投标人一般是第一阶段递交技术方案的单位。防止技术方案的倾向和排斥性。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终止]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当约定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不发生银行利息则不必退还利息;同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有多种可能,所以必须事先根据招标投标的时间约定利率标准,以免纠纷。

第三十二条 [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注意(二)、(三)款应当是与标的使用需求和专业技术特征关联、适应的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款,应当使用技术经济指标体现使用性能质量需求,必须使用品牌体现性能质量需求者,使用“相当于”某品牌,且保证足够的竞争投标人;必须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则可以不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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