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一波三折,立遗嘱的房屋被拆迁了该如何继承?

(高院再审改判)一波三折,立遗嘱的房屋被拆迁了该如何继承?

案情简介:

被拆迁的房屋本来属于某甲与某乙,后某甲订立公证遗嘱,将房屋份额全部赠与其子某丙。某甲过世后,某乙与某丙当事人签订过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某乙所有,某乙补偿某丙3.5万元(某乙实际支付4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前,某丙并不知晓母亲某甲曾立过遗嘱,更不知晓自己在现系争房屋内可拥有50%的产权份额。后某丙在得知其母亲于生前曾立有遗嘱后,认为双方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不公平的协议,同时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

(高院再审改判)一波三折,立遗嘱的房屋被拆迁了该如何继承?

争议焦点:某丙可以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呢?

对于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三个小问题。

其一,某乙与某丙的协议是否有效。

其二,某丙有权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吗。

其三,某丙可以主张撤销补偿协议吗。

关于问题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无效《合同法》5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显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所以合同是有效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是当然无效,侵犯个人、集体的,并不当然无效。

关于问题二,能否要求遗嘱继承主要涉及两个小问题。其一,遗嘱是否有效?其二,某丙有无按照遗嘱继承的权利。

关于第一小个问题,在案例中,某甲办理了公证遗嘱,属于法律认可遗嘱效力中最高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遗嘱。为了防止日后对于遗嘱效力产生争议,建议订立遗嘱委托公证机关办理。

关于第二个小问题,按照遗嘱继承,同时需要满足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条件,这里的条件既包括遗嘱规定的条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条件。遗嘱规定遗赠人继承遗产需要有一定的条件,应当满足条件。《继承法》第21条规定的不履行遗嘱规定义务才能继承遗产的,需要履行义务,否则不能继承遗产。同时,《继承法》第7条还规定法定丧失情况,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本案中,某丙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问题三,撤销协议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情形,才能进行撤销。法律规定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以及重大误解。合同以不予以撤销为常态,以可以撤销为例外。所以,法院对于例外情况撤销合同不仅会严格审查其形式,更要看撤销的实质。

那么,重大误解的构成有哪些条件?

1、有重大误解的事实

首先,该事实与合同订立时存在的事实有关。

其次,该事实必须是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

再次,重大误解须是本质性的,一般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另外,受重大误解不利影响的合同方不承担重大误解发生的风险。

最后,重大误解非由表意人重大过失所引起,否则该表意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

2、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重大误解系就意思表示而发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则不发生重大误解。

3、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

首先,重大误解的表意人首先应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存在,无意识的表示,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成立误解。

其次,表意人应将其意思外化为意思表示,没有表示意思而为的行为,偶然客观的有表示的价值者,均为无表示。无表示行为,亦不构成误解。

再次,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不相一致,即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悖。

4、须表意人不知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认识的原因。

重大误解构成的主观要件,即为此。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失并非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是认识的欠缺,形成认识欠缺的原因,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不知。二是过失的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即重大过失,超出了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范围,不构成重大误解,不产生撤销权,如《日本民法典》第 95条后段所规定的那样,表意人有重大损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回归本案,某丙以不知道其母某甲的权利以及其遗嘱以及协议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受到了法院的支持。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部法》中,提到了一个特殊情况,原告认为是显失公平,被告认为是欺诈,法官认为是重大误解。以上三者都是合同撤销的原因,结论没有争议,原因有争议。在具体实践中,撤销理由被以不同方式出现,但结果可以是一致的。要反驳对方主张关于撤销合同的观点,需要通盘考虑撤销的各种情况,因为撤销理由往往是竞合。

(高院再审改判)一波三折,立遗嘱的房屋被拆迁了该如何继承?

案例索引:吴斯嘉与钱建东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再审 (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附:裁判精选:

本院再审认为,七宝老房的房屋产权为费某某和吴甲共同共有。费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七宝老房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29日,七宝老房遇动迁被拆,虽已不复存在,但从费某某和吴甲与动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看,费某某和吴甲现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系由原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费某某对其在系争房屋所拥有的50%产权份额,虽未立新的遗嘱加以处分,但费某某希望在其死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中属费某某所有的份额全部由钱某某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费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再审中,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的80%,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产权份额,本院将作相应调整。费某某过世后,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过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吴甲所有,吴甲补偿钱某某3.5万元(吴甲实际支付4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前,钱某某并不知晓母亲费某某曾立过遗嘱,更不知晓自己在现系争房屋内可拥有50%的产权份额。故钱某某在得知其母亲于生前曾立有遗嘱后,认为双方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不公平的协议,同时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并无不妥。因钱某某可继承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在双方协议中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再审中,吴甲向本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欲证明原审以遗嘱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同,而有关部门所作的答复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有效依据。吴甲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钱某某对母亲遗留的遗嘱是知晓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吴甲于再审中要求驳回钱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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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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