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公司为员工购买意外险因工受伤后保险赔偿款应折抵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雇员因工受伤后,其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应折抵诉讼请求应赔偿的金额。

关键词

民事 雇主赔偿责任 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8年5月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了雇佣工作关系口头协议,从事生产机器的操作工作。2019年5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机器的伤害,之后在沈阳市铁西八院住院治疗近1个月后出院。在被告单位宿舍住了一段时间后又回家住了将近一个月。近日来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8484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赫熙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我公司给原告高某某上了平安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高某某47795元。我公司给了护工及原告高某某的姐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食宿等将近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住院费用67721元、门诊的费用2109元,都是我公司给付的。原告高某某在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给付了原告高某某8891元。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但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我公司为了防止工人的违规操作,派经理下去巡视,有违规的及时制止,也采取了安全的措施,拌料桶上焊有铁篦子,防止工人的手伸进拌料桶。我公司强调不能违规操作,但原告高某某作为成人,将铁篦子打开将手伸进去,个人有责任,我公司一直为原告高某某进行治疗,已尽到了义务。我公司给原告高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的保险,应由原告高某某垫付费用再取得赔偿,我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达成雇佣关系口头协议,从事生产机器的操作工作。基础工资为每月2500元,按计件工资计算,每配一吨料200元,按班组人数分。2019年5月30日,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示中指碾挫离断,右手皮肤及软组织挫撕脱伤”并行手术治疗。原告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69830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住院期间护理等级,称在住院期间由雇佣护工护理10天,原告高某某姐姐护理8天。被告给付了护工的护理费5000元及原告高某某姐姐护理费3500元。以上原告高某某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019年8月12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通过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右手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了赔偿金47795.62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高某某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8891元。以上事实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111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赫熙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6543.34元 ;二、被告沈阳市赫熙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能否折抵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应赔偿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赔付至原告账户,但保险合同系被告出资投保,其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经营中的安全风险,故此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47795.62元应当抵扣被告的赔偿额。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应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人身安全保障,其对原告的损害有一定的管理上的疏忽,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行打开铁篦子伸手进去,存在违规冒险操作,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经济损失的认定。1.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在原告住院期间,其雇佣护工护理10天,花费5000元护理费,剩余护理期限80天,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52.2元(52707元/年÷365天×80天×1人=11552.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552.2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日。原告每月基础工资为2500元,按计件工资。原告自2019年5月30日起住院治疗,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3.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342元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74684元(37342元×20年×1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 鉴定费。鉴定费17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治疗支出住院费67721元及门诊费2109元,医疗费共计69830元。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172086.2元。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137668.96元。经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69830元、护理费8500元、2019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83330元。且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7795.62元,因此,扣除该笔赔偿款及被告已给付的8333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3.34元(137668.96元-83330元-4779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右手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雇员因工受伤后,其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折抵诉讼请求应赔偿的金额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应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人身安全保障,其对原告的损害有一定的管理上的疏忽,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行打开铁篦子伸手进去,存在违规冒险操作,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能否折抵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应赔偿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赔付至原告账户,但保险合同系被告出资投保,其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经营中的安全风险,故此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47795.62元应当抵扣被告的赔偿额。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二、在审判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大量存在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目的为了弥补损失,在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金额直接赔偿雇员后,雇员又起诉雇主要求全部赔偿金额,人身意外保险虽具有人身性,但雇主投保的目的往往在于为了减小自己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本院认为,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雇员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应折抵雇主的赔偿责任。针对此类的案件,本判决从法律基本原则出发,从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意义。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代威 崔红霞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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