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均称无精神病,离婚协议还是律师见证的,怎么回事?

《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均称无精神病,离婚协议还是律师见证的,怎么回事?

案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

案号:(2021)鄂11行终23号

审理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5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以罗田县民政局为其与乙男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罗田县民政局颁发给乙男与原告的离婚证。

原审认定事实

原审原告甲女与原审第三人乙男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被损毁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在上诉人罗田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

2019年12月23日,甲女和乙男向罗田县民政局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在湖北某律师事务所陈某的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双方对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已作处理,甲女、乙男及见证人陈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律师事务所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罗田县民政局遂向甲女、乙男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协议离婚告知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告知双方离婚的权利义务,甲女、乙男在告知上签名、按手印。后,该局分别对甲女、乙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的第3、4项载明“双方是否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否有 史或患有智力障碍?”,甲女、乙男答复“我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都没有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甲女、乙男分别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等内容,由甲女、乙男及监誓人在声明书上签字。罗田县民政局审查完毕后,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由甲女、乙男及登记员分别签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向当事人颁发了证号X的离婚证。

同时查明,甲女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多次住院治疗。2020年4月24,甲女再次住院治疗时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2020年4月27日,罗田县凤山镇卫生院北丰分院公共卫生科出具证明,证明甲女于2017年2月11日纳入该院公共卫生严重精神病理系统.

还查明,2020年3月25日,乙男与案外人李某在罗田县民政局已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X。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认为,罗田县民政局作为法律授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的法定职权。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该局在为甲女和乙男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受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本案中,罗田县民政局在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对甲女、乙男是否具备离婚条件进行了审查,其中在制式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罗田县民政局询问“双方是否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否有精 或患有智力障碍?”甲女、乙男答复“我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都没有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虽甲女逾期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未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根据甲女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后,患有心境障碍、精神分裂症疾病,且庭审中罗田县民政局及乙男对甲女自2016年至今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事实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

故在甲女办理离婚登记时,乙男在没有变更监护人,没有通知甲女父母的情况下,与甲女到罗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违背了自愿合法原则。由于乙男并未如实向罗田县民政局反映,隐瞒了甲女被诊断为精神疾病并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导致该局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该局虽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和手续,但在关于甲女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项的询问程序中,未能对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就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进一步审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

鉴于乙男在与甲女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与案外人李某进行了结婚登记,乙男与甲女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罗田县民政局颁发给乙男与原告离婚证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确认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罗田县民政局于2019年12月23日准予甲女与乙男离婚登记并颁发X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罗田县民政局上诉理由是:

1、罗田县民政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在办理案涉离婚登记时,询问双方当事人,甲女明确回答其未患精神方面疾病,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经办人员不是医生,也无权确认甲女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患精神疾病。原审法院认为罗田县民政局需进一步审查甲女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悖离婚登记的正常程序。

2、甲女、乙男系在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且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同时甲女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收取生活帮助费60000元,其本人出具收据,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原审对此未予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

3、甲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认定事实明显不当。

4、原审以乙男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而未撤销乙男与甲女的离婚登记,有违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甲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未撤销甲女与乙男的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乙男述称,乙男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被诉离婚登记不具有可撤销性。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裁判

甲女向本院提交黄冈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甲女在申请离婚登记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已作认证。二审中,甲女再行提交该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甲女不服罗田县民政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而提起的诉讼,该离婚登记的合法性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

离婚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以颁发离婚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其中,离婚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参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第六章“离婚登记”的规定,其目的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一是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离婚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

本案中,尽管甲女、乙男向婚姻登记机关答复“我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都没有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是系“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审审理查明“甲女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前后均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事实,基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确认被诉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二、关于离婚登记案件裁判方式选择问题

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解除,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也随之消灭,同时双方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又得以恢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离婚登记案件作出裁判时,不能简单地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决,必须全面考虑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再行结婚等多种因素,既依法作出评判,又要兼顾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乙男在与甲女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与案外人李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审据此作出确认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未予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罗田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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