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抚养权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在单方抚养的过程中,经济条件的优越只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问题,要达到利益最大化的标准,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不同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抚养权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过早的身体发育、接受网络传播的不适宜未成年人发展的信息和观念导致的心理畸形变化等问题,经济条件的优越也难以解决。

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几乎不成问题,但是其真正需要的是父母的陪伴、教育和指引,离婚导致的父母关系分裂,无法共同陪伴是既定事实。

因此更应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精神抚养的着重点。但是目前的离婚诉讼程序中,父母双方的物质条件可以提供量化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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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其精神追求、道德水平和培养抚育能力却难以在短时间的庭审中得到验证。法官在有限的审理期间和数量众多的案件中,难以抽身对相关因素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和验证。

而律师和当事人也都为保证自己的最大利益陈述或列举的判断依据又具有主观偏向性,判决以此为据实在难以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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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采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判断标准不一

绝大多数判决书,也仅阐述父母双方的物质条件及未来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住宿和上学之类的外在条件,而涉及共同生活后的精神保障问题几乎未有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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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会为未来实际抚养子女埋下产生问题的种子,引发更多的纠纷与矛盾,无法真正达到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询问和采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问题上,表述多为“尊重”或“考虑”。

这样的表述也同时证明了法官对意见的采纳标准不统一,部分法官仅将其作为参考,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又将其作为必须采纳的意见。

然而在程序法的层面上,询问和采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仍然处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之类的法律文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表达没有固定正式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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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必然流于形式,更常见的情况是父母在离婚、抚养等问题上达成一致额意见,法院针对该意见也做出真实有效的判决。

即使未成年子女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有表达的意愿和能力,并且对父母所做的决定有不同的意见,但其意见也只能被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

抚养纠纷中的传统观念影响,受传统香火传承,传宗接代的思想观念影响,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也会受到祖父母辈的影响,对男孩的抚养权争夺也显得更为激烈。

当事人对于女方抚养男性未成年子女怀有极大地敌意,尤其女方在离婚后改嫁或者更改男孩的姓氏,更是另一方不可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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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以期尽快结案和所谓的公平观念,也会进行将男性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判决归属于男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之类的操作。

这样的思想观念影响下的判决只满足了父母双方的最大利益,对于未成年子女,其利益最大化并未得到保障。

与之相反的是“重女轻男”抚养权争夺问题,此问题的产生也与传统的婚嫁观念有关,在上述案例中,庞某与胡某的离婚诉讼、李某和杨某的离婚诉讼都存在相同的情况。

双方都认为抚养男孩的难度大,未来成家的开销大,没有充足的经济条件承担后续的抚养。女儿的抚养权争夺却成为了热点,父母双方更愿意抚养易管教和开销较小的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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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完全相反的在抚养权争夺问题,展现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未受到重视,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充分。

父母双方更多的考虑自身的经济情况和未来的利益影响,并未将未成年女应当享有最优先、特殊的利益做出考量。

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问题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落实难度难以忽视。祖父母、外祖父母参与抚养成为父母双方争夺抚养权的一项“有利”条件。

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孙、外孙子女寄放在祖辈前养育是尽孝道一项重要指标,但是社会的发展较快,组成家庭和解散家庭的速度都在逐渐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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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的发展和教育水平的提升,导致祖辈对未成年孙子女的教养开始落伍。

甚至产生其他较为严重的后果,并且缺少父母培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也会缺失应有的指引和发展。但直至今日,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仍然将祖辈代为抚养子女视为有利的条件。

这样的传统观念导致父母直接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简单的物质条件和看护并不能满足其最大利益,只有最亲密的关系和最正确的培养指导才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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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以祖辈为抚养人,直接使部分父母堂而皇之的逃避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义务,只顾及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

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抚养权的争夺问题加剧,并且利益最大化的落实难度也逐渐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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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抚养费用规定尚未彻底落实

在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对抚养费的要求会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双方经济实力较强,都争夺共同生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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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抚养费用不做要求或制作少量要求,以增加自己获取抚养权的可能性。

另一种为父母一方经济条件较差,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以要求对方支付较高的抚养费,利用子女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对于第二种情况,抚养费用的包含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固定的数额,未成年子女极其容易成为父母一方获利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用、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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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对抚养费用的支付数额和标准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种情况下的问题。

但根据检索到的案例观察,抚养费用的纠纷仍旧居于高位,这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关于抚养费用问题在离婚诉讼中的解决常被搁置,落实存在不彻底的情况。

探望权规定与裁判中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的缺失,在抚养权归属确定后,父母一方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因此探望权是维系父母子女亲权的必要权利。

然而当前的探望权实行制度,将其视为单独的父母权利,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享有该权利,但是权利可以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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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常会有以不行使探望权的形式逃避监护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对于实际上具有“抛弃”行为的父或母无可奈何。

在现实中也常会演变为未成年子女以特殊、出格的行为获取父或母的关注和陪伴。

离婚诉讼解决婚姻存续、抚养权归属问题,但是有关探望问题的解决,受限于现行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父母双方对该问题未主张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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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无法依职权解决该矛盾,因此在公开的判决书中,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判决中常用法律规定探望权不应被剥夺的表述一笔带过。

或者以笼统、搁置的方式判决父母双方对探望问题再做协商,此种判决结果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矛盾的再次产生。

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父母子女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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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离婚诉讼审判终结后,没有获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对子女的探望和抚育上,不可避免的遭受阻碍,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针对这一必然产生的矛盾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对急于获得权利认可的当事人,诉讼的程序繁多、审理的时间较长、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也存在现实难题。

即使在再次诉讼中获得了权利认可,若对方不配合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和等待结果也是漫长的。

而这可预见的后果必然导致父母双方不顾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求,不计后果的争夺抚养权,如此结果对利益最大化的落实难免又形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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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单向的权利性规定,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女的利益,将探望权扩充为权利义务兼具的双向性权利。

既要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需求,也要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或母的陪伴抚育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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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立法现状分析

自从我国加入联合国颁布的《公约》以来,关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问题得到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重视,社会发展和传统思想观念的转变,促进国家的立法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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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关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大致为以下的分类。涉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实体与程序立法现状。

《宪法》第49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未成年子女受国家保护”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及其他社会主体禁止虐待未成年子女”。

我国于2021年6月实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较制定于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很大程度上的完善和创新,将以往的“四大保护”增加至“六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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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了未成年人政府和新型网络方面的保护,并且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并且将旧法总则中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结合扩展,明确表明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在实体层面上明确了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且给予了构建少年法庭制度的法律支撑,发展完善了家庭监护和国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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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体到社会和国家都给予了未成年子女全面多角度的保护。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监护、收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方面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且要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在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4条规定收养未成年人需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第1084条规定了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时,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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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时,有关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相关规定,在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以原则性的形式体现。

现行的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偏向于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加以规定。

当前所进行的家事立法研究也只是借鉴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家事问题提前从民事诉讼的管辖中脱离出来。

然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诉讼地位,家事立法也只存在于理论界和试点中,在近乎法律真空的的环境下,未成年子女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将更加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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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实体法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是以“最有利于”和“特殊、优先保护”的提法进行规定。

特殊和优先意味着在面临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或者监护人之间存在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情况下。

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优先考虑往往会被成年人的其他利益需求所忽略,甚至父母一方会以特殊、优先保护为利己之念,私下藏匿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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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控其行动和言行,在离婚诉讼中,以程序正义为要挟,获取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对未成年子女的真正权利要求和利益诉求抛之脑后。

而且实体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极其容易浮于表面,仅以空中花园的美好外表示人,并未实际彻底的触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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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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