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条款的法律风险

供稿:张露(律师)

编辑:泽大(宁波)运营部

离婚调解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条款的法律风险

离婚调解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条款的法律风险

-文/ 张露 –

引言

      协议或调解离婚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在达成的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毫无例外都会在兜底条款写明类似“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条款,这几乎成了防止离婚后一方恶意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万能阻却条款,该条款也几乎成了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的必备条款。然而,该条款也经常会被强势的一方用来侵害弱势一方的“逃脱”条款,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故离婚当事人及婚家律师,不可仅仅将其当做格式化条款对待,避免自身重大利益受损。本文将要探讨的就是关于该条款下,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司法裁判尺度问题。

以案说法

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投资设立XXXX中心有限公司,王某、周某持股比例为80%、20%,经过多年经营,公司资产已达数千万元。2018年双方因婚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包括该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4月27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九、其他双方名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对于涉案公司的股份和资产,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离婚后,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周某对涉案公司享有50%的份额或股份,并经依法审计、评估后将涉案公司的资产予以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股权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判项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周某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其对涉案公司的享有50%的份额或股份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周某的起诉。

      无独有偶,沈某、周某某原系夫妻,2018年4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需要处理。2、夫妻婚后购买的沪牌奔驰家用轿车归女方所有。3、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 离婚后,沈某以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股权为由要求分割周某某所持有的某公司240万股股份,并分割周某某于2018年分得的该股份红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务及相应后果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尤其是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3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条款意思清晰内容明确,而且应该涵盖已知财产和未知财产,属于兜底条款,现沈某以周某某隐瞒其名下财产为由主张上述股份权利,实质是想推翻离婚协议书中该条款的约定,而该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一经签名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沈某能够证明当时存有欺诈、胁迫之情形,否则该条款不能被推翻。因此,法院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表明,在存在“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能够涵盖各自名下财产的财产,法院几乎都一致认为不能推翻该约定。那么,一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如何处理呢?

     【案例】郎某与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郎某向法院起诉何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郎某与何某自愿离婚;二、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21幢1单元104室房屋(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归何某所有,何某支付郎某折价款600000元;三、何某名下的浙A×××**车辆归何某所有,该车辆的抵押借款由何某偿还;四、郎某名下的卡号尾号为8418、2324的工商银行存款、账号尾号为4870的建设银行存款、长城证券账户(资金账号24×××76)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归郎某所有;五、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1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归郎某所有;
六、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离婚后,郎某以何某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何某离婚前隐匿在案外人何岚岚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30%的份额。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某法院某某案号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基于房屋属于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人何某岚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因此,法院支持了何某的主张。

律师说法

上述案例表明,男女双方通过法院民事调解或者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事调解协议或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兜底条款,离婚后一方再次提起分割财产之诉,法院通常都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或经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

      但实践中,无论是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方或双方隐匿财产的情形,并不会如实申报各自财产。还有的如前述案例,虽然申报股权并在审理中进行了争执,但随后形成的法律文书中并未作出处理,也未释明另案处理,本文认为,未申报财产和申报后未明确处理的财产,都视为未处理财产。

      那么,“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是否适用在离婚时未处理

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认定

调解条款对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以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推定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财产知情且认可,以此维护离婚调解书的稳定性。

      但笔者认为,其一、从个案来看,法院对于双方诉争的财产(股权),未加以处理,在该股权涉及重大财产纷争、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做了其他利益平衡的情况下,以该约定条款涵盖该股权,很难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法院此举可能会加重弱势一方的举证责任(要举证证明欺诈、胁迫几乎不可能),也可能会变相纵容强势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不如实申报财产,然后用该条款达到实现合法隐匿财产的目的,与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双方的财产申报令目的相悖,对于违背申报令、违背诚信原则的一方,未予以负面评价。

律师提示

      在民事调解协议或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具体的、重大财产的分割仅有部分作了明确约定情形时,写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述容易埋下隐患,易被理解为不管你是否清楚,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其他财产都归对方所有。尤其是家庭经济地位悬殊的情形下,享有经济地位优势一方更容易给离婚相对方设置陷阱,日后弱势方离婚后发现相对方隐匿财产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之诉,该兜底条款无疑是最大的阻碍。

      笔者建议,双方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或者离婚协议时,对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采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时,对可能存在的财产范围予以一定的列明。离婚时,处于经济弱势方,对对方名下的财产不清楚的情形下需慎重运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 离婚调解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条款的法律风险

张露  律师

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部 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中共党员,兼有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WM)、高级家族财富管理师(SFWM),专注于婚姻家事、家族财富传承、企业法律顾问、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领域;热心公益,曾受邀作为宁波电视台普法律师,多次参与企业、社区、校园普法等公益活动。

婚姻家事部

      以婚姻、继承业务为切入点,致力于提供婚前婚后财产规划、家业企业风险隔离、家庭财富的筹划与安排(传承)等业务、继承安排及监督与执行、婚姻危机辅导与处理、婚姻家事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从解决婚姻家事个人间的争议纠纷扩展到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包括对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策划建议;家族财富管理与保障;家族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代际传承规划及监督与执行,私人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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