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家族财富管理系列二】

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叶秀旻(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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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家族财富分配和传续中,股权的分割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围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引起的股权分割争议是法律理论和实践共同关注的热点。然而,组成家族重要资产的股权在分割时并不只与夫妻关系产生相关性,存在多个因素对分割结果及其后果产生影响。本文从股权在夫妻间的分割(婚内、离婚时、离婚后)、分割对子女的影响、分割对公司股东的影响三个方面,通过法条阐释、案例分析等方法,指出股权分割往往是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合作伙伴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的交叉,当事人在决策时应进行综合考虑和多方位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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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提:能够分割的股权或股权收益必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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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在无特别情况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以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也可作为分割的对象。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孳息”应作限缩性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股东的配偶需要证明持股方就此股权进行经营或投资

才能主张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正是持此观点: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原则为个人所有,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自然增值为共同共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考虑到配偶可能并不掌握股权的相关具体信息,配偶履行证明责任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部分法院考虑到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会因配偶对家庭的付出等要求持股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9号案件中,伍开明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权,徐向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的投资和经营行为。因此,其主张分割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无事实依据。但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和徐向榛对家庭的贡献,酌定伍开明给付其5万元,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二、股权在夫妻之间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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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内分割股权

婚内分割股权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如此严格的限制,也让夫妻一方难以通过婚内分割股权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股权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婚内股权转让损害配偶利益,配偶可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股权的常见情形是双方处于诉讼离婚阶段或者感情破裂但暂未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前述隐藏、转移等行为时,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婚姻法》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处分股权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应与配偶进行协商或经其同意。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的,配偶可要求两者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其因此受到的股权价值和收益损失。

2.婚内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法作为婚内分割股权的依据

夫妻为了离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同于普通的协议,其不可以作为婚内分割股权的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848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中,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认为,夫妻双方在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未离婚,该协议关于补偿款及相应房产分割约定没有生效,夫妻一方无权要求按照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在婚内可约定股权归属,但是并不当然以公示股权比例为准

夫妻可以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等方式确定股权的归属,但内部的约定与公示的股权持有情况可能存在差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2条,夫妻双方均是公司股东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二)离婚时分割股权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分割存在差异,但是基本可以区分为股东的组成主要包括:“夫妻”、“夫妻+第三人”、“夫妻一方+第三人”、“夫妻一方个人”。分割的主要原则概括如下:

情形常规处理方式夫妻均主张股权一般均分股权比例夫妻均主张股权折价款一般转让、拍卖或通过解散公司等方式获得折价款后均分夫妻一方主张股权股权归另一方所有,由获得股权的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

比较特别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份额:

如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应按清算程序解散企业。如夫妻双方离婚后愿意共同经营企业的,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再行设立新的企业。当然,离婚的双方也可以通过代持等方式进行运营,只是应充分考量其中的风险及利弊。

2.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

,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例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案件中,原告持有华为公司内部股,根据华为公司的回函,只有华为公司正式员工才有资格持有华为公司内部股,非华为员工不能持有华为内部股,华为公司只能配合法院就华为内部股价值进行分割,并依法扣税,故被告无权要求取得华为公司内部股并取得日后分红。

3.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

,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1条。

4.期权:

婚前获得并行权的期权,因为期权在行权之后即变成切实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获得股票期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的,倾向于认为股票期权取得在婚前,但收益的形成和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员工能够行权与配偶方的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相关联,且因其具有一定风险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风险共担,故而婚后行权所获收益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股权的变动对公司的运营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大股东婚姻状态的变化更会将影响加倍放大,因此,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可以通过章程、股东协议、合伙协议等途径约定离婚情形下股权的处理方式,除此以外,回购、对赌等方式也较多用于约束股东的此类行为。

(三)离婚后分割股权

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股票期权,离婚时处于禁售期或未满足行权条件的,应等到符合相应条件后再行起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股票期权,虽然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针对此事宜,并无统一的结论,存在以下区分方式:

类别性质参考案例离婚时已经具备行权条件,只是离婚后才行权夫妻共同债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离婚时尚未满足行权条件,离婚后依据离婚后的行为表现行权且用个人财产行权的个人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

离婚后分割股权应该注意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时间的限制,以免因诉讼时效的原因使得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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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分割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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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将股权分割给子女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股权分割给子女,在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属于对子女的无偿赠与。这包括夫妻双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以及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单方撤销赠与呢?这涉及共同共有人和个人对赠与财产的不同处分,但在这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撤销股权赠与的要件。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据此可知,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已撤销赠与;根据《物权法》,不动产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权利转移,动产以交付为权利转移;那么,既非动产又非不动产的股权的权利转移时间节点是在什么时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而,当受赠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的权利即为转移;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和权利转移,其仅为公示之用,具备对外公示效力。这似乎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有所出入,但我们理解,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重点在于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并不意味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不转移。所以,股权赠与的撤销应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实施,若已经变更了股东名册,则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不能撤销。

然后,在尚未完成权利转移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区分“夫妻双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以及“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夫妻双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的

该等股权的赠与属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有观点认为 1,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并非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负担行为,无需权利的共同共有人达成一致合意后才能行使该项形成权。所赠股权既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那么在该股权未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对该股权并没有明确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方能做出,不存在单方面就可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在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股权的情况下,另一方的赠与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夫妻一方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对子女的股权赠与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对子女的赠与虽不是负担行为,但却是对另一方负担的义务,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撤销赠与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单方撤销股权赠与。我们倾向于认可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别,其中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时,该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单方撤销赠与的行为构成违约。

2. 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的

该等股权的赠与属于对个人财产的独立处分。一种观点认为 2,在未完成权利转移的情况下,该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享有赠与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该种赠与不仅仅是面向子女的股权处分,更是对夫妻另一方的义务,这种义务因离婚协议的签署而对夫妻双方均由约束力,因而不得撤销赠与。我们倾向于认可第二种,因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协议,其囊括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关系,不能将每一个重要内容割裂分析,有时候财产分割的约定恰恰是对解除婚姻关系或确定抚养权等部分的补充。夫妻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的股权赠与子女后又在转移之前撤销的,应当慎重确定其效力。

最后,我们需要讨论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尽管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倾向于认为不管是夫妻一方对子女赠与股权,还是夫妻双方对子女赠与共同共有股权,均不得撤销,但因该等观点仍存争议,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撤销赠与的例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对于赠与子女股权的情形,较为贴近可应该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我们认为,在父母子女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中,主要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作出的生活所需的赠与,股权的赠与已经超出了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范围,无特殊情况下,并非抚养和赡养所必需,因而并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即股权赠与并非不得撤销的情形。

(二)离婚时将股权分割给子女的,是否构成逃避债务?

如前所述,离婚时将股权分割转移给子女的,构成对子女的赠与。那么该种情形的赠与是否可能构成逃避债务呢?

对该问题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上,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意即,若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通过离婚析产、向子女无偿赠与财产的形式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财产权益行为。

实践中,确实存在夫妻一方涉诉或背负巨额债务时,通过离婚析产或无偿赠送给子女等亲属的方式转移家庭和个人财产的情况。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再23号卢竹莲、赵茜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审原告父母赵晓明与高春婚姻存续期间,向卢竹莲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赵晓明与高春离婚时间是在卢竹莲向法院起诉赵晓明归还借款之后,赵晓明向民政部门称其与高春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讼争房产归女儿赵茜茜所有,赵晓明明显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晓明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不当。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1)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指造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最终不能足额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2)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五年未行使的,丧失撤销权。二者不满足其一便会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障碍。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280号卢松发、钟跃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法院认为,钟跃琼与李存夫离婚在前,借款在后。也就是二人离婚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时,债权人与李存夫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形成,李存夫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并无发生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卢松发不享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此外,由于钟跃琼与李存夫已于2005年8月离婚,债权人2015年7月起诉,已超过五年的长期除斥期间,已经失去请求权。

因而,在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担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析产,并约定对子女赠与股权的,可能会因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逃避债务,由此被债权人申请撤销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对该问题亦在案件执行层面进行了明确。该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所以,在对子女进行股权等财产赠与时,应选择在无负债时期进行。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四、离婚分割股权对其他股东的影响

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一)是否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影响股权分割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该条规定实则是在确定需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将该等分割视为夫妻中持股一方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非持股一方,参照适用了《公司法》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一方面,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须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转让;与《公司法》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法》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要求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亦对转让事宜享有表决权。另一方面,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与《公司法》不同,《公司法》基于人合性,若不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得再进行股权转让,而离婚析产分割股权中,首先确定股权是一定要转让分割的,要么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给析产方,要么股东以同等价格购买拟转让股权,以交付转让价款的形式进行析产。

综上,离婚分割股权的规则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则因前提不同所有差异,但保障了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已经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股东(配偶或子女)是否应该遵守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是部分股东为了通过在股东会决议时采取相同的态度和立场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而签署的约束性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致行动协议只约束签署协议的各个当事方。若其中的当事方因离婚析产等原因而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配偶、子女等其他人,虽然新加入的股东继受了一致行动协议所涉及的股权,但其并不会因该等继受而当然成为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方。这是因为,一致行动协议所约束的是协议当事股东,而非协议所涉股权。与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一致行动协议所产生的仅仅是对协议当事方的债务,股权本身并不负担该等债务,该等债务更不会在股权转移时同步转移。

因而,在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因受让该等股东所持股权的股东并不会当然成为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方,也就无需遵守一致行动协议。也正因此,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经常会约定“若任意一方转让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该等转让以受让方同意并遵守本一致行动协议为前提。”

本文论述了家庭财富领域分割股权时常见的几类法律问题,不同类型的股权分割、股权分割对公司、股东与家庭的影响等都是家庭财富中十分重要的内容,股权分割问题也对章程、离婚协议书等文书的拟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期待在以后积累更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获得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与诸位读者分享。

注释:

1、李伟、黄欣兴:《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否撤销赠与合同》,“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97754.shtml(2019年4月28日访问)。

2、蒋世明:《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否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法邦网”,https://www.fabao365.com/fangchan/175876/(2019年4月28日访问)。

作者简介

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叶秀旻律师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叶律师在清远仲裁委员会兼任仲裁员

主要执业领域:

1、家族财富管理领域:为高净值客户及家庭提供私人律师服务,包含家族企业及个人的股权、债务梳理及重组、婚内财产及遗产规划、风险控制及家族财富定向传承规划、移民身份规划、海外信托架构设计等。

2、股权投资与并购领域:对收/并购主体进行尽职调查、搭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架构及设计重组交易结构等。

3、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提供谈判、诉讼/仲裁、财产保全、执行等争议解决的全流程服务等。

4、外商投资领域:为境外主体设立及运营外商投资企业、为境内公司搭建及维护VIE架构、为境外融资及后续并购境内资产/股权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等。解读丨股权分割的多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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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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