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推荐】强永梅、李梦、朱伟东:涉外离婚财产分割典型案例研讨

研讨要点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

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佟某×。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现佟某×在美学习,随王某生活。王某与佟某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淡漠。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北京和美国某州各有住房一套,另王某在美国购有福特轿车一辆。王某以上述财产在美国,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处理,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向法院提供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后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王某与佟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居室住房一套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归王某所有,已分清。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对美国的房产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对美国房产进行处理,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国的房产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规定处理;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国房产的举证责任应在佟某一方,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王某违反法律规定;4、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显失公正、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归佟某所有;位于美国房屋及美国车辆的相关权益归王某所有,房屋及车辆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王某在美国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应根据中国法律还是美国法律进行分割?

主要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查得双方在中国及美国各有房产一套。王某另有轿车一辆。虽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的情况,但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屋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由王某所有或使用为宜。”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王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有共同财产在北京,王某虽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关于美国房产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夫妻财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的分配并非仅对财产进行简单价值计算,而是对财产结合双方的生活、居住、使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利益上的平衡。本案中,佟某与王某长期两地分居,故二人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到如下因素:1、双方实际生活、工作的地点;2、财产来源及购买金额;3、房屋的面积及方便使用;4、房屋分配后对双方生活居住的重大影响等。这些因素对长期处于国内、国外分居的夫妻财产分配异常重要,法院应综合考虑并给予利益平衡。经审理查明,位于美国房屋系将原有旧房折价后支付首付款,该房屋面积约为190平方米,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仅为40.60平方米,为房改房(成本价),且佟某名下现仅有一套住房,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判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判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鉴于美国房产的相关权利归王某所有,故该房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为宜。”

律师建议

本案中原告在美国定居工作至今,离婚分割的财产中有位于美国的房产和轿车,显然该案具有涉外因素。法院在处理该案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时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考虑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涉外因素,直接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对所涉房产分割。二审法院虽然考虑到本案的涉外因素,认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应适用我国法律,但没有分析本案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的“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应指的是离婚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应该根据法院地的法律判定。但在处理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时,首先要根据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判断夫妻财产关系是属于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然后再进行分割。

具体到该案而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来确定王某和佟某的夫妻财产关系。由于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于财产关系的法律,且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审理案件的法院就可根据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即中国法来判断双方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然后进行分割。

实践中,此类涉外离婚房产分割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各国国际私法普遍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法院适用婚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作出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判决是否会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正如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在美国的房产应适用美国的法律。如果美国房产所在州的法律规定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作出的有关房产分割的判决能否在美国房产所在州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还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因此,在涉外婚姻中,为了避免夫妻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夫妻双方最好通过书面协议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并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的归属作出清晰的安排,避免日后在出现纠纷时会产生复杂的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在作出此类书面协议时,应考虑到不动产所在地法、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或共同国籍国法有无强制性规定。

本文转自德衡商法网综合争议解决中心境内外财富传承与保护业务团队《客户通讯&律师观点》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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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境内外财富传承与保护业务团队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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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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