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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案件

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法释[2017]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 7月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 年 7 月 21 日

为依法惩治组织、胁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具体适用现将办理此类刑事案件的法律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聚众等方式管理、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刑法。

组织卖淫者是否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人数、组织规模等,不影响组织卖淫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总数超过十人的;

(二)未成年人、孕妇、弱智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等嫖娼人数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五)对有组织卖淫人员造成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组织卖淫人员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引诱、窝藏、介绍组织卖淫者以外的人卖淫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是为他人招募、运送人员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或者充当保镖、打手、会计等的,依照本法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刑法第358条。 刑罚不得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在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从事保洁员、收银员、保安等工作,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只领取正常工资,不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前款规定的,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第五条 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收、输送卖淫人员合计十人以上的;

(二)招收、输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弱智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合计达到5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五)对招募、运送、组织卖淫人员造成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总数超过五人的;

(二)未成年人、孕妇、弱智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等嫖娼人数在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

(四)对被迫卖淫的人造成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既犯组织卖淫罪又犯强迫卖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有本解释第二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一的;

(二)卖淫人数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卖淫人数“情节严重”标准的;

(三)违法所得总额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以及其他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协助组织卖淫并参与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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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纵容、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两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弱智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非法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引诱、窝藏、介绍他人卖淫,不影响本罪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同时包括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和其他人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并处。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包庇、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 量刑时,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检查被诊断患有严重性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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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个人知识和经验判断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的。

传播性病的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他人感染严重性病,并不影响本罪的定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所称“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测的性病范围内的性病,按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似,应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而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而故意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艾滋病毒罪论处。性传播疾病并受到严厉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以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所称“严重伤害”罪处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处罚的人是: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毒,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依法处犯罪所得一倍以上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所有同案犯处的罚金总额为犯罪所得的两倍以上。

因组织、强迫卖淫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 通报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与犯罪分子事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有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泄露信息的;

(二)两年内向社会公开举报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泄露信息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泄露信息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未能及时被绳之以法的;

(五)导致卖淫嫖娼逃逸,致使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行为时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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