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如何分割一:财产归属与约定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如何分割一:财产归属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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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庆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如何分割一:财产归属与约定

大多数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如果说离婚双方为贫寒夫妻、家无余财,倒也的可能一别两宽;而如果双方车房皆备、颇有资财的,能够好聚好散、分割财产时做到“只扫自家门前雪”的,已是君子;如果双方广厦万间、家财万贯,还能做到“我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片云彩”的,这婚不离也罢,离了也难找到经济条件更好的下一位。

遗憾的是,盼望他人做君子终是梦想。与其盼望他人做君子,不如自己做君子来的更为现实。

君子者,至少要能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分割财产时,让利于人方为君子。但笔者一直认为,即使自己做君子也要做在明白处。不少朋友咨询案件时,都表达了愿意做君子的愿望,但是笔者发现两个问题,一是不知如何做君子,做了君子反而让别人觉得自己是小人,虽然自己吃亏让利了但是对方却觉得自己占了便宜;二是虽然自己认为自己是君子,吃亏让利了,其实自己真的占了便宜,真君子没做成反而变成了真小人。

一切缘由,都是财产的界限不清,哪些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约定有效?哪些协议无效?哪些财产是爹妈的?哪些财产是夫妻俩的?等等。但无论是做真小人还是假君子,都应该知道自己在离婚时应得的份额,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对方的,知足知止,方能不损于利,不愧于心。

夫妻一方财产

提及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首先要谈到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但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又首先要确定夫妻一方财产。夫妻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除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那么,如何理解第18条规定?这里可从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准确理解“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结婚之前,是指双方婚姻登记之前,不是双方恋爱之前、也不是举办婚礼之前,而是在法定的结婚登记之前。对于夫妻一方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取得的房屋、股权、物品、金钱等,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变化,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对于这类财产,一般认为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性质,是用于补偿伤者一方人身伤害、伤残后劳动能力降低等方面的专项费用,所以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对待,举例:

夫妻结婚十年,共得共同财产100万。后男方被第三人撞伤,花费了医疗费100万,由夫妻以共同财产先行支付,后起诉第三人获得了100万医疗费的赔偿,案款执行到手,男方起诉离婚,那么如何界定这100万医疗费赔偿款的性质?

如果认定这100万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财产,认为该财产属于男方一方,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受伤害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限定在为了继续治疗或者补偿之后劳动能力缺失的范围内。如果是之前已经产生的、并且已经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或者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补偿,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赠与合同等,依法获取的财产,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遗嘱继承、遗赠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这里应注意两点,一是夫妻一方同意接受上述财产,才可能产生获得财产的效力。如夫一方的父母去世,留有遗产千万,但夫一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妻一方不能因为该财产继承后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继承。因为继承权是夫一方的,在夫继承取得该遗产之前,妻与该财产无关,不得主张权利;二是相关的遗嘱、遗赠协议、赠与合同等应当明确给予以夫妻一方。

司法实践中,遗嘱、遗赠合同的内容多为区分夫妻一方与其他继承人、受赠人之间的关系,很少具体到区分夫妻一方的关系。如“**房屋由孙子张某某继承”,这句话可以理解为房屋归孙子张某某继承,其他儿子、女儿不享有权利;也可以理解为该房屋归孙子张某某一人继承,其他儿子、女儿不享有权利,张某某的妻子也不享有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多采取特别规定的观点,只有明确了归夫妻一方独自、一人或者类似词语,以及专门写明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才能认可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四、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认定问题,一要确定生活用品,一要考虑专用

如一般的衣帽、化妆品等可以区分男式女式,较为容易认定是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价格昂贵的首饰、车辆、电脑等虽然可以确定男式女式,但判断是否确实为一方专用,则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生活状态、消费理念等确定哪些是生活用品,哪些是专用的生活用品。例如:

廉价衣帽和贵重首饰、街摊充电宝和最新款苹果电脑、买空调赠送的自行车和刚买的奔驰汽车,上述物品都可以说是生活用品,但是能否因为女方佩戴就认定贵重首饰为女方个人物品?或者认为苹果电脑多由男方打游戏就认定为男方专用生活用品?再或者说女方没有驾照,车辆是男方驾驶,就认定为男方的专用物品呢?

认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收入和消费水平,确定该物品是用于日常生活、价值不高且一方专用,尤其是价值高的,不能因为一方使用就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法律有明确规定其他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被认为是对特定运动员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等等。当然这种奖牌、奖金仅指体育赛事本身的奖牌、奖金。

如奥运冠军获得的奥运会金牌、奥组委发的奖金等属于个人财产。而奥运冠军回国后,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地方政府甚至一些企业,有奖牌、奖金或其他形式发放的现金、房屋、车辆等,本身不属于体育赛事的奖牌、奖金,而应当属于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赠与,只要没有明确是赠与运动员一人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的所有财产中,除了夫妻双方的一方财产外,其余的就是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却也非常困难。《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考虑到婚姻家事中财产归属的复杂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概念,既不能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只是一个性质上的认定,至于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如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予以充分分析。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婚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开始,一直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或通过诉讼调解、判决离婚的文书生效,又或夫妻一方死亡的整个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结婚前或者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这里面也包括了如何确定“取得”的涵义问题。如:

离婚时已经完成尚未发表的小说,离婚后发表获得的稿费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再如,结婚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结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一方投资还是婚前一方财产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对相关权利的取得处于何种状态,从而确定当事人享有何种权利。

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是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界定进行的补充。如离婚时已经完成尚未发表的小说,属于当事人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著作权,即使稿费产生于离婚之后,但应当认定该笔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只是刚有小说题目,当事人尚未下笔写作,则很难认定之后的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先说一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制度,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内容,采取的是列举方式,难以穷尽现实中的各类财产内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有以下几种

(1)双方的劳动收入,如夫妻双方通过劳动获得的工资、奖金,当然也包括加班费、年终奖等劳动报酬,这类收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的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收益,是指夫妻双方在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既包括从事商品房建设的大老板所得,也包括摊煎饼小老板的收入,既包括经营商场店铺的收益,也包括网上开网店、做微商的利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因各自从业的范围和性质,影响收益的性质;(3)双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的内容也很广泛,如既包括写网络小说挣钱,也包括画国画谋生,既包括诺贝尔获得者的奖金,也包含编写网络游戏的收入等;(4)双方接受继承或赠与所得,在没有约定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遗嘱、遗赠、赠与合同中指定给与一方的财产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几类特殊情形的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离婚时存在的: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 .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来理解,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区分收益与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如:

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婚后存入银行,离婚时发现已经变为600万元,这种情况一般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结婚后用于炒股,天天研究投资,夜夜挑灯看盘,几经沉浮,在离婚时增加到700万元,由于该方的炒股活动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炒股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以增加的20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婚后用于炒股,把资金投到股市中以后再也没有看过,在离婚时增加到800万元,这种情况是投资还是孳息?

由于行为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对婚前财产付出较多的劳动,很难认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与在结婚时相比发生增加的,增加的部分是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还是收益,应当结合所有人是否持续性有劳动投入确定,如果当事人只是一次性决定,如过买了股票、房屋或者其他物品,如黄金等,之后,未在对财产进行其他劳动投入的,有增值的部分,如股票涨价、房屋升值等,应当认定为财产的自然增值或孳息;如果所有人不断有劳动投入,如所有人不断的买进卖出、更迭置换等,应当认定为所有人借助于一定的财产基础而进行的再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增值的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2 .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二者虽然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但同时也是劳动者从事劳动所获取的一部分劳动对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要注意区分取得时间是位于婚前、婚姻期间还是婚后,离婚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作出分配时,应当由一方根据其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3 . 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退休后,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

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养老保险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又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劳动、经营等收入缴纳的保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能分割保险金。

4 . 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或者说作为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共同财产分配,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

5 .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依据《婚姻法解》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按照此规定,在离婚时,若存在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当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如5年)乘以年平均值【如总额20万除以(平均寿命70岁-入伍年龄如22岁)】},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6 . 买断工龄款。有观点提出买断工龄款也参照此规定处理,笔者认为,买断工龄款是由职工在企业将职工的连续工龄核算计价后的补偿,是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龄及再就业的一种经济补偿,作为其今后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一部分钱是对劳动者工作限的一次性补偿,具有工资的属性,另一方面包括夫妻结婚前的工龄折算和再就业的补偿,如果全部作为一方财产或双方财产,都会对其中一方不利。因此,参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处理,较为公平。

7 . 有关商业保险问题。最后一点,《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夫妻所投商业保险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当然如果是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保的,应视为个人财产,不作为经营收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一般多为一方的父母、亲人所投保的寿险等在去世后所留的保险金,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

尽管我们不能把婚姻关系与契约关系等同起来,但是婚姻关系中的契约对于婚姻结束时的财产分配还是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对此,《婚姻法》解释一在第19条就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文讨论了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两者是泾渭分明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成为夫妻一方财产。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让财产的性质变更,从而影响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

一、《婚姻法》第19条的基本解读

《婚姻法》第19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7、18条主要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的问题,第19条规定的是约定财产的问题,但是离婚中只存在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约定财产的实质还是确定特定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的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归属问题,如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旦夫妻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影响离婚时的财产分配。

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归属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只是录音、短信、微信等甜言蜜语、只言片语,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的,不能作为处理相关财产的依据。

3. 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对方所有的,属于赠与关系,依照赠与合同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和道德义务性质,如果未进行过公证,虽然双方约定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实际履行的,如果赠与方要求撤销赠与,法律是允许的。

4.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还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按份共有,这些约定不属于赠与,而是夫妻双方的协议,而且属于诺成性的协议,这类协议一旦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离婚时,可以依据协议主张对方履行约定义务。

二、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财产分配方面履行相应约定义务的协议,如约定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必须离婚、丧失子女监护权,丧失共同财产等。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离婚与否、子女抚养、探视权等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一般都会依法处理,不会完全准从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处理。但是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如果离婚时协议内容并不影响过错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即使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约定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有对过错方目前或今后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可以确认忠诚协议无效,但一般也会考虑协议的存在,在分割财产时做出不利于过错方的处理。

三、离婚协议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影响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愿离婚为基础,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之后未自愿离婚,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如果事后自愿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的,对于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协议履行。

四、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归属和分割问题的处理

针对现实纷繁复杂的情形,专家学者们划分出了几十种类型,父母为子女全资购房的、付首付款的、婚前出资的、婚后出资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登记在对方名下的,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为了实现给自己子女留点财产的目的,父母们是拿着考司法考试加立法的精神去研究怎么样出资保证房子属于子女一方的。不过,即使你能够保证你出资购房时房屋属于自己子女,你能保证子女婚前、婚后甚至离婚时签订协议把房子共有、赠与对方甚至于败坏掉吗?保证子女幸福不在于你为他们留下几套房子,也不在于房子是你子女自己所有还是他们夫妻共有,而在于你子女是否懂得宽容忍让,是否能让家庭幸福,是否能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总之,为子女幸福考虑,与其多送几套房子,不如让子女多受点教育,是以为结。关于离婚诉讼夫妻财产分割中房屋的归属与处理问题,笔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专门予以具体论述

李双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shuangqing.li@dentons.cn

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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