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本期选登的论文为中华遗嘱库、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资源报社《中国不动产》编辑部、桂客学院联合发起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和实务中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征文活动的二等奖作品。

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题目: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者:刘芷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侯雪梅,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01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

遗产管理人关系到遗产处理的方方面面,既涉及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确认与行权等法律问题,也涉及财富管理、债权债务清算与财产分配问题。遗产金额越大、形态越丰富,处理难度也越大。因此,遗产管理人既需要具有较一般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等更高的专业水平,还需要具有更高的规则意识与伦理道德,以保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良性运行。具体而言,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以下综合素质:

专业性

随着遗产形态的多样性趋势,遗产管理与处置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而遗产能否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与处置,关系着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多元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建立在被信任关系基础上的遗产管理人必须对各种形态的遗产都具有相应的识别、保管、处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妥善地管理和处分遗产、清算遗产的债权债务、公平地分配剩余遗产。一个合格的遗产管理人,必须比普通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更能维护遗产的价值。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时代的产物,专业化是遗产管理人这个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立性

遗产管理人不是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等某一方的代理人或利益代言人,诚实、守信、忠诚、全面适当地履行管理人职责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维护继承人的权益并重,并无亲疏远近之别。如果把遗产管理人与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以图形展示,那么,遗产管理人应当居于圆心,各方权利人均位于圆周之上。

高度自律性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越广,权利越大,可能因此诱发的道德风险越大。如果遗产管理人没有较高的信用信誉,没有良好的人品道德,很难承担起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刘桂明先生提出遗产管理人应当是四人的集合体,其中之一即为“好人”,而所谓的好人即是“境界高、格局大、无道德瑕疵”的人。这样的好人,以法律术语描述,则为诚实守信、高度自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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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及选任方式1担任遗产管理人应具备的资格

所谓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强调的是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的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处分以及分配遗产的能力。为了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标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均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德国民法典》第 1896 条、第 2201 条规定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或成年人因心理或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完全或部分处理其事务需有照管人的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第 1009 条规定,“无能力人及破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英国法律规定,原则上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人数不得超过 4 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担任遗产管理人须年满 21 岁;主体资格须满足正式诉讼要求。

从目前的法律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非常宽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能被选任。但由于缺乏对遗产管理人资格的具体要求,在事实上降低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门槛,难以保证被选任的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客观中立性以及诚信度,进而会影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建议,我国应当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积极主体资格及消极主体资格两个角度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作出如下细化规定:

积极资格

第一,就自然人遗产管理人而言,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智力有缺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其在处理事务时通常会受到法律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帮助。如由这些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在管理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因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导致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相关程序难以有效进行,甚至会损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德国民法甚至规定,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该人患有精神残疾或身体残疾导致不能独立履行管理职责的,该成年人也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就组织(法人或非法人)遗产管理人而言,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信誉、专业能力、必要的财产基础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都是比较适宜的人选。组织遗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与拟管理的遗产规模、遗产形态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对于某些规模巨大、形态复杂多样的遗产,拟选任的遗产管理人需持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对其专业性的要求虽然不宜过高,但依然需要其具备较髙道德水平、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与财务知识、以及相应的社会生活经验。

消极资格

第一,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人通常债务缠身,自身的经营和生活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其担任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的信用度会受到质疑,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

第二,存在以下不良历史记录的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曾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曾被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

第三,与拟处理遗产具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除外。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并且具备遗产管理的专业资质,以保证遗产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分割,确保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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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各国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存在较大共性,其中,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继承人担任以及法院指定是各国的共同方式。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选任方式,除了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法院指定外,还根据国情增加了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

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通过被继承人立遗嘱指定的方式确认的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信任的人。遗嘱执行人一般独立于继承人之外,但同时对发生继承的家庭情况又比较了解,有利于依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遗产分配。只要被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在遗嘱生效时具备上述任职资格,就可以依照遗嘱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但是,如果被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去世、下落不明或欠缺上述任职资格的,应当视为遗嘱无指定,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另行产生。

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既可以是某个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专业机构)。被推选人应当得到继承人的一致认可与信任,具备保管、清理遗产、处理遗产债权债务、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的能力。有人担心如果要求继承人一致同意可能会导致因存在意见分歧而久拖不决的后果,建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

本文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如果继承人之间对于推选人选存在不同意见,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至于何为“及时”,《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确。本文认为,所谓“及时”,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管理被侵吞、遗失或毁坏等不利后果,原则上应当尽快地确定遗产管理人,以1个月期限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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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各共同继承人就通常管理所必要的处置,对其他继承人有协助的义务。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如何执行职务,各国立法例不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24条、《瑞士民法典》第518条第2项之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数人时,应共同执行,共同履行职权;《日本民法典》第1017条、《韩国民法典》第1102条之规定,原则上应依照多数决,但是是简单多数决还是绝对多数决并未明确;而《法国民法典》则采取单独执行之职务(第103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典》未对继承人共同管理规则作出规定,出现法律漏洞。

本文认为,在上述法律漏洞被正式填补之前,原则上,共同管理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决议规则,如一致决定、简单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同时,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这种方式适用情形有限,原则上应当仅适用于遗产形式单一、价值不大或所有继承人自身均有管理遗产能力的情形。对于资产形式多样、遗产规模或金额较大的管理,建议另寻专业人士实现高效管理。

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出现无人继承遗产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应当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该事实,并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村委会对同村村民的情况相对其他人更为熟悉,由其担任去世村民遗产的管理人非常妥当;但是,居委会与村委会职能相同,为什么《民法典》第1145条没有规定居委会担任城市居民的遗产管理人呢?

本文认为,这种规定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的有意选择。在城市范围内,民政部门是处理无人继承遗产事务的主管机关,由其管理遗产是其本职工作。而且对于“无人继承”的大金额遗产,居委会的处理能力劣于民政部门,所以由民政部门管理遗产更合适。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出现以下情况,遗产相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是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时发生争议,遗产长期无人管理,存在毁损灭失风险;二是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且缺乏代为管理遗产的代理人;三是其他遗产相关人有证据证明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将法院指定作为兜底的管理人选任方式体现了国家保护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彰显法院的中立与公正。法院在指定时,原则上应当尽可能选择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律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信托机构、公证机构都是比较好的人选。鉴于人民法院目前司法纠纷解决工作过于繁重,且没有专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故人民法院不宜作为遗产管理人。

03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审查与身份认证

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必须获得权威认证,这是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法规定,遗嘱执行人必须从法院获得任命证书, 并为此规定了详细的任命证书颁发程序,包括申请颁发证书时的说明、共同证书、对证书申请的裁判和证书的收回或宣告失效。 英国与美国法均要求遗嘱执行人必须通过遗嘱检验程序,检验遗嘱的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授予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遗产管理权证书。 由法院审查并颁发统一的遗产管理人权利证书,是以公权力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背书,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与身份得以正式确定,避免了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的种种不必要的麻烦与纠纷。

随着《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实施,遗产管理人身份的认证问题成为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瓶颈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会重蹈原《继承法》遗嘱执行人难以行使权利、无法履行职责的覆辙。 实践层面中,除了由法院直接指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无须另行证明其管理人身份外,其他四种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均存在着对遗产管理人身份认定的困境: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须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且自己具备管理人的资格;继承人共同推选或共同担任的情形,遗产管理人须出具全部继承人的推选材料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合格证明;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全部放弃遗产的情形下,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提供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的证明或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材料。但是,即便遗产管理人出具了上述所需证明材料,又如何鉴别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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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建立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制度。认证机构包括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考虑到人民法院业务繁重,可以在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对于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的具体业务做个分工:

对于设有遗嘱且继承人无争议的继承事件,公证处可以在继承人确认遗嘱效力的基础上,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办理身份公证;对于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公证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形成书面协议,并在公证笔录中确认该事实,据此做成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如果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或者遗产无人继承的(包括无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并做成相应的司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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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证由于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遗产管理人资格与身份作出规定,建议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规定遗产管理人身份司法认定的适用程序与具体认证内容。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该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则。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遗产债权/债务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申请人向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查明遗嘱的效力、继承人的人数、身份及生存状态、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遗产管理能力。

经审查,法院认为争议管理人符合授予证书条件的则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证书中必须注明管理人的权利限制。证书一经颁发即生效,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遗产管理人。如果经审查认为争议的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授予证书的条件的,或本案不存在遗产管理人的,应当基于职权直接指定适格的遗产管理人。

公证机构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该规定为公证机构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及相关事务的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证机构可以在严格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必要的走访调查的基础上,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证书,让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获得公权力背书。证书上除表明身份外,还应当列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与免责事由。

遗产管理人证书既是管理人的身份证书,也是赋予遗产管理人权利的证明,遗产管理人实施管理遗产的法律行为时,可出示该证书以证明其身份和权利。在遗产管理任务完成后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该证书即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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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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