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律师: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张敏律师: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本文对于其中部分问题总结如下:

张敏律师: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一、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前财产出资,且其个人持有公司股权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其他方式产生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前财产出资入股,另一方离婚时认为股权发生溢价,并要求对溢价部分进行分配,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

第一,如果是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由于这两个公司盈余分配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为前提,如果没有该决议,那么持有股权仅仅意味着存在盈余分配请求权而已,所谓“溢价”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因此以这种理由要求分配溢价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权,正常交易账户中股权的增值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但如果股票价格的提升是因为婚后多次人为的操作,则基于人为因素与资本运作的原因,这部分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但名义上仅由夫妻一方持股的处理

(一)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因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可以评估作价,也可以自由转让,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股权直接进行分割。

(二)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

因这种股权不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价值无法从公开的市场上获得相应的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可以自由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所持有的股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如果夫妻可以协商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诉讼中以上协商一致的情况具体包括第一,夫妻一方想要股权,另一方就对方提出的补偿的股权对价无异议或者因为股权价值不清而同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如果获得股权一方本来就是名义持股人,那么就不存在变更与优先权问题,如果是由另一方获得股权,则适用上述规定,要经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程序,才可以正式获得股权;第二,夫妻双方都不要股权,并同意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对股权分割比例问题无异议的,则也意味着协商一致同意,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款处理,一起分割股权转让款即可;第三,夫妻双方都想要股权,则进行竞价,价高者得股权,这也意味着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价低者获得补偿即可。

如果夫妻未协商一致:

协商不一致往往指两种情况:

1、双方都要股权,对再高的股权补偿都不动摇,竞价失去效果的,则由法官裁定股权归属,我认为,法院可以裁定由现股份持有人获得股份,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起诉方要求分割股权,且不愿意支付补偿对价,则参考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规定,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起诉。

(四)夫妻一方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股东

个人独资企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一人有限公司:

可以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对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价值。

(五)夫妻一方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六)强调:有限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分割

如果有限公司仅有夫妻两股东,可以参照分割一人公司的思路处理:1、如果一方主张经营公司,则经过对公司资产的评估,由取得股份方支付对价,另一方转让股份,配合完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双方都要求经营公司,则进行竞价,出价高者得公司,另一方进行补偿,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与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登记手续;3、双方都不愿意经营的,则解散公司,分配剩余价值。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阳光百合阳光百合
上一篇 2023-10-17 04:31
下一篇 2023-10-17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