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合同解除纠纷的32个裁判规则

合同解除纠纷裁判规则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01.合同应否因情势变更而解除,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0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号:(2013)民提字第90号

全国法院:合同解除纠纷的32个裁判规则

0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也对为了公共利益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作出规定。但迄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实。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电大财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天益公司管理、经营,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万元,并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计向案涉房屋内的租户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及保证金145211元。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锡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天益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发出的《通报函》亦只是表明“拟与贵公司(滨海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因此,滨海公司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

再次,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05.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

【裁判要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费用计算期间等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进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案例来源:青岛中院发布合同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

06、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07.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05期

08.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负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09.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

【裁判要旨】对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理解应从文义、目的、整体等角度来综合分析,以防止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平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坚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严格把握适用该原则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Ⅰ、本案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方式之一是约定解除,其关键是约定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第7条对合同解除进行约定。至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的建议是否违反被告园区总体规划方案、环境保护等方案,应从整体的角度来准确把握第7.3条的本意。被告没有主张,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也没有主张和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环境保护等方案。另外,本案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已签订生效,并且原告使用涉案土地已有12年之久。可见,至少在这期间,被告认可原告没有违反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第7.3条的相关内容。因此,被告以原告行为符合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第7.3条约定的相关解除合同条件,而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Ⅱ、是否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否被解除问题。《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对深圳市有关土地的整备工作进行了规定,其第(四)项规定各区政府作为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土地整备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等事项;第(十四)项规定:“土地整备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可依据土地整备立项批准文件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主体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而是因“前海规划调整,该地块将移交给相关单位开发建设”,以合同当事人身份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这显然与有关土地整备的要求不符。2015年4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深化合作加快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发展建设的框架协议》中第二点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整备问题,确定了“尊重历史、服从规划、搁置争议、先易后难、利益共享、双赢发展的原则”,这对前海的土地整备等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能证明涉案土地进行整备改变现状具有急迫性的直接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做了较大投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第4.4条对涉案土地租金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对第11年至第15年,第16年至第20年的租金分别进行了“双方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另行协商,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规定,甲、乙双方均不得恶意或无理地不予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不会产生对一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不具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判决: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的行为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

10.合同义务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504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19393348.4元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亚坤公司主张其购买棉花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显与事实不符。亚坤公司共实际购得棉花1111.202吨,在收到货物长达五个月之后才将225.179吨棉花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纺纱加工,在此之前,亚坤公司已将大量棉花用于转售。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11.审理涉及双务合同解除的案件时,应否严格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做出裁判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解除类案件时,应参照纪要第36条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告知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予以处理。基于上述规定,在因双务合同引发的诉讼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要特别注意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一并处理,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依职权向当事人明确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12.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13.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14.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审理中应注意的要点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须严格把握适用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终止合同。

第二,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终止权,二者不应混淆。建议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于xxx之日起终止”。

第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因此,法院应避免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点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此种做法系解除权意思表示到达主义的惯性延伸,等同于认可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难以体现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审判实务中,法院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判决主文中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第四,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也不得因合同解除而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时,法院应审慎处理终止合同关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在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法院亦应基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全面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出现违约方获利的情况。

第五,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但在一些长期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承包方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从起诉到裁判生效,有时耗时较长,不能有效地将非恶意违约方从已经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对于承租人弃租、承包方撤离情形下的合同纠纷,法院应考虑适用减损规则,以更有效地遏制出租人、发包方扩大损失,甚至是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切实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15.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裁判要旨】Ⅰ、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Ⅱ、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6期

16.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应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

【裁判要旨】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定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尽管在涉及合同解除与否的诉讼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需要对合同解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仅对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实际上是代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了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同时也会使得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此种情况下,宜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以便合并审理,或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张。

17.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18.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号:(2015)民提字第162号

19.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违约方在诉讼中辩称该金额过高,如守约方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损失确低于该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裁判要旨】对违约金过高争议的判断,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是双方对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目的在于降低评估、鉴定、协商等情况下的时间、金钱成本,尽快从损失赔偿纠纷中解脱出来。即使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是违约方自身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违约成本,故若无可撤销、无效等事由,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整,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20.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另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裁判要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21.对方违约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行为的,解除权消灭

【裁判要旨】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22.合同解除后,预期利益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预期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主体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中可包含预期利益均持肯定态度,且均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预期利益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判断预期利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若合同正常履行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均可以预见到的,故当一方的违约行为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履行成本的部分属于预期利益范畴,违约方应当赔偿。

第二,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方面是合同主体知晓的内容,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合同履行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在一些继续性合同中,后续的预期利益可参考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中一方的收益来计算。

第三,主张获得预期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预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额进行举证,当其举证达到法官相信预期利益存在但对金额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时,不宜以一方所主张的预期利益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理,或者其主张金额缺乏依据为由,对该主张整体不予支持。预期利益金额作为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列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预期利益金额的确定可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23.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24.违约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

25.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消极履行是行使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基于业务模式的特点、商业风险的判断、履约磋商的经验等,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消极履行己方义务的方式,以期达到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但从客观上看,该消极履约行为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问题来源案件中,接受服务一方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此时提供服务一方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降低服务标准以促使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将消极履约行为视同违约行为,当可明确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时,对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而未依约履行义务,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判断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还是违约,应关注以下问题: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存在行为交叉或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结合上述审理要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作出清晰认定。

26.一方当事人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时,还是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作出之时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1999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解除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应当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主体虽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守约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请依据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而不能追溯到违约行为作出之时。

27.名为托管实为挂靠的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哪些要点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等领域,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有时会选择以“委托”“托管”等名义订立合同,而合同内容的实质是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或故意追求借用资质,其目的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多由发包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有效,并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追求实现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作出准确判断。审判实务中,该类借用施工资质的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在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支付费用、赔偿违约金的具体条款亦归于无效,但就当事人承担的实际损失,法院可以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前提下,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28.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还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要件事实,审判思路、审理内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当事人未对自己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而非直接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进行裁判。

29.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本裁判规则不能再参照适用。

案号:(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30.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31.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

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32.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则案涉定作物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满足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解除的法律后果,并将需要返还的定作物一并在案件中处理。处理承揽合同解除的后果时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其应交付定作物对应的全部价款。

第二,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扣除其应交付定作物残值后的实际损失。

在第一种情况下,承揽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实质是要求违约的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法院支持承揽人诉请,应一并判决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

在第二种情况下,定作物一般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需注意在来料加工情形下,对定作物残值的认定应统筹考虑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价值。

另外,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情,在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未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清点确认。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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