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交警部门对自己处罚过轻,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

2022年北京XX会举办前,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西由东向西主路最内侧车道划设为XX专用车道,标线为黄色虚线,道路沿途设置有提示牌,分别标注“西直门外大街6:00-24:00设有XX专用道”“6:00-24:00最内侧车道为XX专用道”“6:00-24:00前方100m”等提示牌。2022年1月22日11时42分,蔡XX驾驶其名下的京Q×××**小型普通汽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驶入XX专用车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2年1月25日,蔡XX通过“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接受交通违法处理,在通过“选择机动车”“查看业务须知”“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确认处罚信息”等步骤后对违法行为接受了线上处理,XX交通支队于当日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蔡XX。

认为交警部门对自己处罚过轻,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

蔡XX认为XX交通支队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如下问题:1. XX交通支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规定。2. XX交通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即便不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首违不罚”规定不予处罚,在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只能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XX交通支队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于是,蔡XX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撤销XX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XX交通支队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认为交警部门对自己处罚过轻,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是否适用“首违不罚”应由行政机关结合个案情况从违法次数、危害后果、主观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院通常予以尊重,仅在滥用职权及明显不当时依法纠正。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是请求司法权救济的基础,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警告属于申诫罚,主要目的是警示违法、避免再犯。一般认为相较于财产罚,警告的处罚力度更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小。而本案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与自身利益相冲突,欠缺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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