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的助残功能

《民法典》: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的助残功能

刘利君

法学博士,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副教授,兼职律师,中国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法律事务与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有助于解决自然人特别是残疾人、老年人生活无所依靠的困境,对助力残疾人保障事业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增强遗赠扶养协议的残疾人生活保障功能

《民法典》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规定是从已经废止的《继承法》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发展演变而来,相较而言,最大的变化在于扩大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继承法》第31条规定,“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至于其他民事主体是否能够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则未作规定。在《民法典》中,“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均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签订主体,这一新规定为集体所有制之外的各种各样的组织如养老院、残疾人托养机构、其他各类助残组织、慈善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甚至残联系统的专门协会等通过签订和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打开了法律的大门。同时,有助于动员和吸引各方面的社会资源投入到残疾人群体的生活保障中来,更好地解决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的生养死葬等生活保障问题。

生养死葬是自然人最为基本、重要的需求,然而大量残疾人因缺乏有效的家庭或社会支持,有时连这一基本需求都难以得到满足。这样特殊困难的群体,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残疾人或其监护人能够将生养死葬事项托付给其信任的扶养人,既解决了残疾人本身的实际需求,也能够发挥遗赠扶养协议“扶弱助残”的社会价值。可见,《民法典》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新规的确有助于解决残疾人生活方面的现实困难,对于构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由于《民法典》对遗赠扶养协议仅作一条之规定,而社会生活则纷繁复杂,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到履行乃至解除有许多问题需要注意和把握好,以充分发挥其保障残疾人生活之功能。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过程中,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及协议形式等要素是判断协议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主要包括两方,即遗赠人和扶养人。如前所述,《民法典》明确将“扶养人”从“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扩大至“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解决了大量社会服务组织作为扶养人的合法性问题。同时,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但哪些人能够成为遗赠人则需要再次明确。最为典型的是,遗赠人是否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遗赠人?特别是实践中,在精神残疾人家庭中,高龄父母期望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将精神残疾子女托付给可靠的扶养人,解决父母去世后残疾子女生活保障的后顾之忧。对于这一问题,早在2011年《人民司法案例》中的相关裁判已经给出了司法意见,即“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有“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其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即使实践中当事人没有采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文字表述,而是采用“供养协议”“养老协议”甚至“遗嘱”等其他表述,只要协议内容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实质内容即应当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但需要注意的是,遗赠人仅有权在协议中处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即其合法所有的、能够遗赠的财产,他人所有的、非法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处分的财产不得作为遗赠财产加以约定。

第三,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这一问题需要从几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附条件的双方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其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根本差异,因此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求不能同等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其次,遗赠扶养协议目前大量存在于我国农村地区,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没有以文字形式加以记载,如果对遗赠扶养协议形式作特殊要求的话,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最后,依照民事法律制度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在《民法典》对遗赠扶养协议未作形式要求时,该类合同即属于不要式合同,口头方式订立亦属有效。当然,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量避免诉累考虑,笔者仍然建议当事人尽量采用书面方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与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一方面扶养人需要对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另一方遗赠人则负有将其遗产有效转由扶养人所有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加以履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当事人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常常会导致协议继续履行发生困难或障碍,协议解除纠纷随即产生。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监护职责与扶养义务履行有什么区别。首先,监护职责与扶养义务产生的基础不同,监护职责具有法定性,《民法典》通过法定方式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而扶养义务则具有约定性,其产生于协议的约定。其次,监护职责与扶养义务的内容具有差异。监护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被监护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不足,并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监护人职责在于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承担的是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除监护人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扶养人外,扶养人不能代替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在法律明确规定需由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比如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这种情形,即应当由监护人履行职责。最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与被监护遗产继承没有必然联系。为避免出现“自己代理”进而造成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权利损害,监护人不应代替被监护人与自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人所承担的扶养义务是以获得遗赠人部分或全部遗产为对价的,其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的双务性,扶养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获得遗赠财产具有法定的优先性。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特别是在扶养人已经履行部分生养死葬义务后,遗赠人是否有权利单方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老有所养,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直接影响协议目的能否实现,因此遗赠人有权利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使单方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恪守承诺,在扶养人已经适当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时,遗赠人不应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笔者认为,遗赠抚养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交易类协议具有本质差异。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的和谐信任关系对于实现遗赠扶养目的具有实质性影响。很难想象,遗赠人会将自己的生养死葬事项托付给一个不存在信任基础的扶养人。法律应当允许遗赠人在自我考量基础上选择是否由扶养人继续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当然,遗赠人解除协议后,尚需进一步判断扶养人是否已经尽到约定的扶养义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约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有权利要求遗赠人对其已支出的供养费用甚至一定预期利益加以补偿。

对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制度关怀是一个国家法治“温度”的体现。《民法典》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新规定及其实施必将对幼有所养、老有所依、残有所助的社会建设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无论是残疾人及其家庭还是有志于助残事业的人士、组织都可以善用这一制度资源,进一步推动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的解决。

来源:《中国残疾人》杂志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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