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

作者:陈思远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

前言

众所周知,意思自治不能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公司领域亦是如此,但《公司法》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等意思自治形式对其部分规定予以突破。当然,严格来说这种突破是要打引号的,因为这里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本身也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机制,所谓的“突破”仍处于《公司法》的整体法律框架之内。但无论如何,允许“突破”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某些方面作出有别于法律规定的个性化安排,而这种个性化安排依法只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这两种股东的意思自治手段予以实现。

对比公司股东的两种意思自治手段,制定初始公司章程同“全体股东约定”一样,都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修改公司章程则一般只需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显然,“资本多数决”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更加容易达成,也必然更加受到公司“多数”股东的青睐。那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可经“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后予以突破呢?本文试就这一问题,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的哪些规定可以通过意思自治予以突破?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

从上表可见,股东表决权行使、经理职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东会通知、股东知情权等6类事项的相应内容可通过公司章程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个性化安排。也就是说,对于上述6类事项的相应内容,理论上只需经“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后即可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个性化安排(事实上并非如此,后文详析)。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限责任公司需作出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安排,法律明确规定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的边界在哪里?

1.最高法公报案例的司法观点分析

202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登了“(2019)沪02民终8024号”案件,案涉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期限大幅提前,而该案终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案涉事项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简析】如果某一事项涉及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法律本身另有规定(对于本案而言,即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其他股东不能在未经该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

【简析】如果某一事项涉及股东的固有权利,即事关股东根本利益的权利(这里的“根本利益”既是指重大利益,也是指股东生而应有的基本权益),则其他股东不能在未经该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简析】如果某一事项事关各方股东能否形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除非存在明确法律规定,不能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改变,否则将会导致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基础自始不复存在。

此外,法院在此处的说理还表明,“资本多数决”的意义在于保障公司能够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统一的公司意志,因此“资本多数决”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公司层面的经营管理事项,而不能直接针对股东的权利(当然,公司经营管理可能间接影响股东权益)。

2.需要澄清的事项

第一,初始公司章程中的所有事项理论上来说均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但显然并非所有事项都事关各方股东能否形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进而不能得出对初始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均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这一明显荒谬的结论。

第二,尽管各方股东在初始公司章程中已对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达成了一致合意,但这是建立在各方股东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形成一致合意且相互尊重股东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固有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除非股东另行明示同意,否则可通过“多数决”方式进行调整的事项不应包括可能导致形成公司当前股权结构的股东合意自始无法形成的事项,也不应包括可能剥夺或限制股东法定或固有权利的事项。

第三,公报案例告诉我们,在存在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报案例而言,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可以不经相应股东的同意而剥夺或限制其法定权利或固有权利,也可以不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打破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但必须厘清的是,本文第一部分总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同上述所谓“明确法律规定”完全不同,本文第一部分总结的法律规定仅是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个性化安排,但并未规定个性化安排的具体内容或者作出个性化安排的决策机制(比如“多数决”),更加没有允许以“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而作出个性化安排的涵义。

三、《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能否经“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后予以规定?

1.表决权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也是法定权利。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除非能够证明该等修改不会限制或剥夺未同意修改的股东的表决权。

2.总经理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总经理职权一般涉及公司层面的经营管理事项,一般不会直接影响股东权利。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对总经理职权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除非能够证明该等修改将导致股东的法定权利或固有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或者能够证明该等修改事关各方股东能否形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

比如,若总经理人选系由“少数”股东提名,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大幅缩减总经理职权,则可能不符合各方股东设立公司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致合意,可能导致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基础自始不复存在,进而不宜适用“资本多数决”。

3.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是股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其对股权享有的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之一,即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剥夺或者进行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包括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转让,也包括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必须转让),一般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

4.股权继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

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类似,股权继承权也是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之一,也属于自然人股东的固有权利。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对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权的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这种限制亦包括允许其他股东对发生继承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不能不顾自然人股东意见而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

5.股东会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准确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涵义可知,公司章程能够另行规定的仅指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多长时间通知全体股东,不能规定不提前通知股东或者只通知部分股东。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一般不会直接影响股东权利,一般也不会构成能够动摇各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之合意的事项。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对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一般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除非能够证明该等修改将导致股东的法定权利或固有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或者能够证明该等修改事关各方股东能否形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东加入已设立公司并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

比如,假设公司章程拟修改为“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部分股东住所地偏远,根本不可能在一日内赶到会议现场,此时如通过“多数决”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可能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行使表决权,有滥用“多数决”剥夺“少数”股东固有权利之嫌,不宜适用“资本多数决”。

6.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如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能导致其股东知情权被剥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知情权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亦属于股东生而应有的固有权利。因此,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改变公司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态度,进而可能导致股东知情权被限制或剥夺,则一般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

总之,尽管《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经理职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东会通知、股东知情权等6类事项的相应内容作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个性化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多数”股东可以随意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而对上述事项为所欲为地进行规定。出于对每个股东的法定权利和固有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各方股东出资形成公司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的维持,针对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东知情权等事项的章程修改一般并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即便针对经理职权、股东会通知等一般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的事项,如果以限制或剥夺“少数”股东法定权利或固有权利为章程修改的目的,或者对足以动摇各方股东出资形成当前股权结构的一致合意的事项进行修改,则“资本多数决”也可能在具体个案中无法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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