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2019年6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军无罪。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2.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4 总则
4.1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b) 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 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 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 kg;
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成等于48 V;
f)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 W ;
三、醉酒驾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法》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为准。再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符合的安全技术规范如下: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 km/h;车速超过25 km/h,自动断电;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55 kg;蓄电池电压小于成等于48 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400 W。
如果醉驾人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则该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更不构成《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故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作者介绍
郭晓航律师
职位: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刑辩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
学习经历:西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硕士
工作经历:曾在公安机关办理、审查刑事、治安、交通案件10余年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醉驾辩护、黄赌毒治安处罚、暂扣、吊销驾驶证交通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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