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产范围”由谁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执问题研究

“继承遗产范围”由谁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执问题研究

张某于2016年5月至9月分多笔从屈某处借款共计18.8万元,并约定2018年9月前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屈某多次催促,但张某一直未偿还。后张某病亡,屈某找到张某之妻卢某、之子张某某要求偿还借款,遭二人拒绝,遂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卢某、张某某表示不知道张某借款一事,也不知道张某有遗产,如果有遗产其愿意继承。经查明,法院判决卢某、张某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屈某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书生效后,因卢某、张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张某去世前在某村拥有一套宅基地房屋,对于该房屋,卢某、张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继承,其属于两人共同所有,法院遂依法对其进行查封。但张某遗产尚未经过析产,无法确定其还有哪些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加之农村宅基地处置面临政策、法律难题,该案执行陷入困境。屈某随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在确定张某遗产范围及卢某、张某某继承份额后再申请执行,最终依法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该案引发的思考是类似案例该如何确定“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说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的法律基础。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46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条件。上述案例中,在被执行人继承遗产范围未经确定情况下,债权人持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并未达到给付内容明确的标准。可见,从实体法确定遗产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间缺少了遗产范围确定环节。执行实施程序、审查程序能否对遗产范围予以确定?这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如何顺畅衔接?笔者试着就此进行了研究。

首先,执行实施程序不能确定遗产范围。《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是对执行依据双重明确性的要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给付金钱的法律文书,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可见,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是理论与立法对执行依据的共同判断标准。因此,这类执行依据尚未达到执行程序启动的要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

其次,执行审查程序不能确定遗产范围。执行审查权属于强制执行权的子权力,是指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适用也应以“遗产范围”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定为前提,而不应超越程序性权利的界限,由执行审查程序径行做出判断。

笔者认为,代位析产权前置、诉讼合并审理,可以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路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就被继承人遗产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析产权,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同是代位请求,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得出了不同结论,理论界对解决该问题持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在遗产继承中,继承权表现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物权等权利概括性取得的权利,在纯粹的继承过程中这种权利具有完整的人身属性。但对于因继承权取得的权利,仍保持其本身的债权或物权属性,与继承权本身并无关联。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共有财产的分割仅涉及共有人自身份额的分出,虽导致财产共同关系的全部或部分消灭,但并不影响共同关系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只是由于债权因素的加入,将继承权人身属性与一般债权属性相分离。而《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的是对纯粹继承权的排除适用,并不能排除已从继承权中分离出的一般债权的适用。因此,准予债权人代位提起继承遗产析产诉讼,不影响法律所保护的继承人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

“继承遗产范围”由谁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执问题研究

本文刊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5月14日第7版

作者/刘晶 孙瑜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四队队长)

编辑/杨晨晖 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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