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怎样帮助你(全文)

律师怎样帮助你

——用具体案例告诉你(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艰难曲折的诉讼过程)

作者:李南平

1、案件事实

在毕先生急切杂乱的陈述,和接待律师不断地提问后,律师认真审看毕先生提供的证据资料,理清了毕先生表达的案件事实:陈先生在翔公司承包工程,缺乏流动资金,通过朋友介绍,想向并不认识的毕先生借款500万元,愿意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

毕先生因不认识陈先生,要陈先生提供借款担保,陈先生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提出自己在翔公司还有待收工程款约1000万元,称翔公司可以提供担保。

陈先生和毕先生共同找到翔公司请求其为借款担保,翔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但愿意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向陈先生支付工程款时,事先通知毕先生,让毕先生到支付现场,让陈先生还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毕先生和陈先生都同意翔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建议,翔公司于是向毕先生出具承诺函一张,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陈先生在本公司有待结工程款约1000万元;本公司在准备向陈先生支付款项时,事先通知毕先生,在毕先生在场时才向陈先生支付工程款。毕先生收到该承诺函后,即向他人借款筹足500万元后,转账借给陈先生500万元。

翔公司向陈先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用电话事先告知了毕先生,毕先生到翔公司支付现场(财务室),在翔公司向陈先生支付120万元时,陈先生将此120万元还给了毕先生;翔公司向陈先生支付其它工程款时,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事先告知毕先生,陈先生收到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还给毕先生;毕先生先后多次向陈先生索要剩余的借款本息约500万元无果,现在又找不到陈先生,请求律师帮助,拟通过诉讼向陈先生收回借款本息。

律师向毕先生询问陈先生偿债能力时,毕先生说现在不知道陈先生是否有可以偿债的资产。

2、律师的看法。

律师认真审阅了毕先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毕先生借钱给陈先生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率符合国家规定,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先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毕先生拟诉讼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证担保,但是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应该与借款人陈先生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毕先生认可律师的分析和看法,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正式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对陈先生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先生和翔公司连带清偿毕先生的借款本息。

3、本案的一审。

案件三方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发生激烈的诉讼交锋。

毕先生聘请的律师称:陈先生借款已届满,没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确凿证据证明;翔公司没有按承诺函约定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翔公司应当与陈先生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陈先生的代理人称:借款属实;已还部分利息;现无能力还款;有能力时愿意还本付息;翔公司已按承诺函的约定通知了毕先生,翔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翔公司聘请的律师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翔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一方,也没有给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的承诺函,并且翔公司已按承诺函的约定通知了毕先生,翔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对翔公司律师举出的拟证明支付陈先生工程款时,已经按承诺函内容通知了毕先生的一组证据,陈先生的代理人表示认可。毕先生的律师认为仅有一张支付120万元款的领款单,是翔公司通知在先,毕先生在场时,翔公司付给陈先生的,并且陈先生将此120万元当场给了毕先生作为部分还款;同日及后几日翔公司支付给陈先生款,陈先生领款时,翔公司没有按承诺书事先通知毕先生;陈先生领取款后也没有将领取的款还给毕先生;毕先生聘请的律师还认为,陈先生从翔公司领取巨额款项,依法应当从银行转账支付,即应当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翔公司确实向陈先生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仅有陈先生的领款单并不能说明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毕先生的律师因此认为:翔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陈先生支付完工程款;没有完全履行通知毕先生,在毕先生在场情况下才给陈先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翔公司应当与陈先生共同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可借款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存在,对借款时已扣除的部分利息,认定应冲减借款本金,陈先生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冲减;对翔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采纳翔公司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翔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一方,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是保证担保函,翔公司已按约定事先通知了毕先生,履行承诺函时没有过错;故判决借款人陈先生承担剩余部份款项402.72万元的还本付息责任,翔公司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毕先生的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翔公司履行承诺函时没有过错是错误认定,即认定该事实错误;认为承诺函不是保证担保函本身没有错,因为我国法律确实没有规定承诺函这种担保形式。但是如果翔公司不出具相应内容的承诺函,毕先生不会将巨款出借给自已事先不认识的陈先生,毕先生正是基于对承诺函内容信赖,基于按承诺函履行,自己可以按时收回出借款本息的信心,才在承诺函出具后借给陈先生巨款。因此承诺函虽然不是我国法定的担保形式,也应该认定为其具有保证担保性质,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毕先生在找不到借款人陈先生,对陈先生还款没有信心的前提下,完全同意自己律师的意见,要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

4、案件上诉后的波折不断。

一审判决对借款人和翔公司有利,借款人陈先生和翔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毕先生在规定的15天上诉期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因毕先生不知道上诉费应交纳数额,其律师曾三次到二审法院询问,案件应交上诉费数额,在第三次得到明确数额后即告知毕先生,毕先生即全额交纳了诉讼费用。

上诉费交纳约十多天后,上级法院立案庭打电话给毕先生称,因其没有在规定时间交纳上诉费,其上诉视为撤回。即相当于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要毕先生到立案庭领取撤诉裁定书。毕先生立即给在外地办案的律师电话告知这件事情。

律师办完外地案件后迅速赶回上诉法院,查明上诉费交纳时间与交纳期限延迟七天的事实后,与立案庭当初接待人员沟通、与立案庭杨姓庭长沟通,说明延迟的原因,是上诉人毕先生不知道应该交纳上诉费具体数额,其律师为此三次专程到立案庭询问交费数额,前二次因没见到接待人没有结果,第三次接待法官将上诉费具体数额,写在一张小纸条上交给律师,律师当场打电话告诉上诉人毕先生,毕先生立即全额交纳了上诉费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不是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而是不清楚应交费数额,在知道数额后立即交费,不能认为其不交费而视为撤诉。

接待法官称上诉人可以比照一审诉讼费交纳上诉费;或者只交纳哪怕只有一元钱,也可认定为按期交纳了上诉费;还称无法证明律师来询问过三次交费数额的事实存在。

面对接待法官种种不合理的说法,联想到上诉人曾多次说过,翔公司从外地引入几个亿的资金,支持本地建设,在本土社会关系众多的话语,律师心里产生了对方可能利用某种关系干扰本案上诉的想法?针对法官的说法,律师回应:立案庭大厅有多个摄像头,可以查看本律师是否专程来过三次,前二次你不在岗位,律师转身就走了,第三次你在岗,给律师写下应交费用的小纸条,这张纸条现在保存在律师的案件卷宗里;上诉人交上诉费虽是应尽义务,但要依法合规,不能多交或少交,否则会给法院和自己造成补交及退费等许多麻烦,你们具体办理人员不愿意产生这些麻烦,上诉人更不愿有额外麻烦。

法官见律师要求调监控摄像头查看,又有当初自己写的小纸条,还有合情理的交费说明,一时无话。过了会回答称:这是经过庭长批准定下的,我也无权更改,你们去给庭长反映。律师见他这样说,知道再说下去没有结果,向庭长反映可能会好些,于是乎开始找庭长。

几次三番找庭长不着后,终于找到了庭长,可是没等律师话说完,庭长表现出很不耐烦和很不屑的表情,说道:这件案子我知道,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上诉费,法院依法视为撤回上诉,这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也已经做出裁定,没有更改的可能。庭长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是主观不愿交费,还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交费;完全没有考虑自己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工作上的不足,导致此事发生;只是机械地运用有关规定作出视为撤诉的裁定书。表面上看庭长这样办符合规定,实际上是将自己工作流程上的不足和缺陷造成的后果,甩给当事人承担。

庭长的话等于关上了门,再说下去没有意义,律师只能离开庭长另想办法。

上诉被视为撤回,一审判决书就已经生效。毕先生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服,还是希望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利于己方出借款回收。一 审判决生效即意味着毕先生不能找翔公司要钱,只能向现已找不着的借款人陈先生要钱。因此毕先生强烈希望案件进入上诉审理,并在上诉审理后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告诉他,生效判决要改判,渠道有几条: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案判决确有错误,院长将案件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由与作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直接向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三条渠道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错判案件发生,在可能发生错判案件时,有可以纠错的制度安排。

对三种救济渠道,律师认为,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院长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可能性很小,原因是当时还没有实行办案法官对承办案件终生负责的员额制,案件形成判决书要经过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所在审判庭庭长和分管院长的层层审批,才能出判决书。庭长和分管院长基本上是院审判委员会成员,你克服重重困难说服院长,院长将案件交审委会讨论,庭长和分管院长一般因是签字人,会先发表否定再审的意见,其他审委会成员对案情不了解,不太会发表太多针对性意见,因此院长很难凭一己之力决定将案件再审。

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实施法律的监督机关,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将主要检察监督力量集中在反贪腐,和打击其它刑事犯罪上面,对民事诉讼案件监督力量比较薄弱。你费尽精力让他们接受你的观点,给出了检察建议或抗诉书,案件还是得由法院审理后判决。有可能法院支持检察建议或抗诉,也有可能不支持。与其如此,不如直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做出一审判决后不服也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立案受理后,召开听证会,对是否应当再审,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后,认为案件应当再审,裁定案件由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提审。

审判监督庭开庭审理,原审陈先生又聘请新的律师,其他二方原代理律师悉数参加庭审,各方表达的意见基本与原审相同;审判法官就承诺函的真伪、承诺函出具前后的经过、翔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承诺函的付款通知义务,重点进行调查询问后休庭。

令人难耐的时间终于过去,上级法院提审后的裁定书终于下来。裁定书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与翔公司出具承诺函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该承诺书是否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不能仅以承诺书陈述的内容为依据,还应结合该承诺书形成的原因以及过程综合考虑。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这个裁定书对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案件重回审判的正常程序,重审后案件各方如果不服判决,可以依法上诉,本案原被视为撤诉的情形不复存在;承诺函的性质应结合其出具前后的过程综合考量,不能仅以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考虑出具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至此,案件上诉后没有按时交纳上诉费问题终获解决,案件回到了正轨。

5、案件重审结果。

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各方代理律师都是上级法院提审时出庭的律师,各律师为了各自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庭上倾尽全力,毫不松懈。对翔公司辩称支付陈先生全部款项时,已通知毕先生到场这一事实,重审法院认为:陈先生在最初第一次开庭后,接受审判人员调查时,自认其中280万元用于支付管网工程材料款,陈先生出具领款单,翔公司将此款直接转给材料供应商,这笔款陈先生出具领款单时毕先生不知情,翔公司也没有告知毕先生;同时陈先生还认可领款42万元是自己出具领条,实际上是翔公司帮陈先生借款,陈先生偿还给翔公司的借款利息,陈先生和翔公司都没有告知毕先生;综合毕先生自认翔公司支付陈先生120万元时通知其到场的事实,重审法院认定:翔公司除了支付陈先生120万元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外,支付其余款项时没有通知毕先生。

对翔公司没有全部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重审法院认为:毕先生与陈先生签定借款合同并借出款项,与翔公司事先出具承诺书有特定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不履行特定义务时,则产生特定责任。翔公司仅在支付120万元时通知毕先生,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时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毕先生借出款项得不到足额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除去已通知的120万元,已付利息高于最高利息额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77.2万余元,以及借出款项时预先扣出的利息部分,翔公司应承担282.72万元的补充赔偿数额。

重审判决书下发后,各方都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陈先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翔公司也没有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毕先生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对陈先生和翔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经查询陈先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对翔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对翔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其强制执行系统,没有查询到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

按照毕先生提供的线索,翔公司在某建设发包单位有债权(待收工程款)1000余万元,法院据此向该建设发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翔公司在该单位的债权300万元,要求该单位不经法院许可,不得向翔公司支付此300万元,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此,历经约二年的民间借贷案有了一个看起来光明的前景,毕先生拿回出借款似乎指日可待。

6、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翔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被被冻结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翔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责任,只有对借款人陈先生穷尽全部执行措施确定其不具有履行能力时,方可对翔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为证明陈先生有还款能力,翔公司提供了陈先生有位于闹市区的房产、是其它几家公司的股东或法人代表的证据。

毕先生委托的律师针锋相对的提供证据回应:陈先生的房产早已抵押给银行,房产现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其银行贷款,并且该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没有剩余价值清偿毕先生的借款;陈先生投资的公司现已巨额亏损数千万元,不可能有股东分红用于偿还毕先生的借款;陈先生现在是全国多家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本院就有3600多万元被强制执行款,因其无财产没有被执行。因此陈先生目前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第二顺位的翔公司的财产合法依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翔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对翔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听证程序听证后,法院认可毕先生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和听证意见,裁定驳回翔公司的执行异议。

7、翔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对驳回执行异议的复议。

翔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称,对补充赔偿责任与直接责任的执行程序启动是标准错误,只有确定陈先生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启动对翔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程序;先行冻结翔公司部分应收工程款不当。请求撤销法院对翔公司的执行裁定。

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控制系统、毕先生提供的陈先生财产线索、以及翔公司提供的陈先生财产线索,已查明陈先生在金融机构无任何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劵登记及交易信息;现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的房产和股权,已被其它案件的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可以判定本案很难执行到陈先生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此情形下执行翔公司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翔公司的复议申请。

8、翔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翔公司为避免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先后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复议,均被驳回后,又对生效判决(也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提起再审申请,欲从根本上否定对其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翔公司为达获胜目的,换掉以前聘请的律师,改为聘请办理毕先生案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律师,试图以让毕先生聘请的律师不能出庭的方式,通过再审获取胜诉。如果胜诉,执行法院冻结的翔公司300万元财产可能会通过其它各种运作被转移,毕先生即使再胜诉,也会使拿回出借款困难增加很多很多。

这里简要说明一下,律师法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法50条(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全国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7条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属于律师法第50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因有上述法律和全国律协的规定,很长一段时间,同一律所不接受同一案件的原、被告的委托,只接受其中之一的委托,以免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

这种情形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98号、(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判文书出台,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给出否定性判决,同一律所不同律师才陆续为同一案件中的原、被告担任代理人。

翔公司新聘律师很负责任,其再审申请书洋洋洒洒写了五、六页,主要观点是:翔公司履行了全部通知义务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过错并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先生的代理律师反驳称:翔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不服判决可以在规定的15天时间提起上诉,翔公司在规定时间不依法上诉,现又提起再审,一是当时主动放弃诉讼权力,二是浪费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三为拖延时间,对这种状况下的再审应当不予受理;翔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级法院再审后认为:翔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民间借贷案诉讼自法院受理立案,至翔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历经二年另7个月,终于尘埃落定。

律师再次受托代表毕先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翔公司在某建设发包单位的到期债权282万余元,执行法院即向某建设发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毕先生;如果擅自向翔公司支付此款,除承担不能追回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外,还需承担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毕先生和律师已经看见胜利在望,能够拿到出借款了,不料波折再启。

9、毕先生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执行法院向某建设发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约一个星期时间,该单位给执行法院送来“翔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据;说明和证据表明:翔公司在法院再审判决书收到后的第三天,没有对其不服的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而是与另一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公司是翔公司中标工程的建设承包方,翔公司在某建设发包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三公司(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由三公司直接与某建设发包单位结账。

某建设发包单位的说明是,我单位已按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三公司;翔公司在我单位已没有工程款,我单位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将款项付给毕先生。

律师将此结果告诉毕先生,毕先生一脸无奈,煮熟的鸭子又飞了,几年的辛苦白费,还搭上不少的诉讼费用,问律师怎么办?

律师同样十分懊垴,但还是认真分析道:翔公司是本项建设工程的中标方,应当有建设工程的资金和其它实力,为工程中标应该花了相当数量的前期费用,中标后亦应按行业惯例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给发包方(业主)交纳不低于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或发包方留置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一定期限,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再付给中标方,因此翔公司已付的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质保金,如果转让给三公司没有道理;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仅写了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三公司,没有说明转让的债权数额,没有说明转让价款数额,这不符合公司通过经营行为获得利益的常理;另外,翔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三天内不上诉,反而将自己的巨额债权转让给他人,逃避其他人债务可能性比较大。鉴于此,可以自己是翔公司合法债权人身份,对翔公司和三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从上面分析看,翔公司收到对其不利的判决书后不依法上诉,将其收取工程款的权力转给三公司,可能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如果确是无偿或低价转让,使自己没有偿债能力,就损害了你的合法债权。翔公司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现有证据还不能说明,只有提起诉讼后对方答辩举证,我方质证后由法院作出判断。因此,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有风险,有承担败诉的心理准备才可提起此诉。

几天后,毕先生对其律师说,你上次分析的有道理,我现在没有其它办法,别人又一直在向我讨要借款,只有搏一搏;但案件会涉及三公司,这个公司在本地深耕几十年,有雄厚财力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对此你要高度重视,防止案外其它因素再生干扰;你在代理我的案件时的各种分析,各种应诉策略,以及连续的胜诉,我相信你的能力,相应法院会公正判决,还是请你当我的代理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如果真输了我认了。

于是,律师认真整理好证据,撰写好以翔公司为被告,三公司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翔公司与第三人三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中300余万元债权转让行为;判决第三人三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300余万元返还给某建设发包单位;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律师考虑,如果此案能胜诉,300余万元返还某建设发包单位后,某建设发包单位即可依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款直接支付给毕先生,了结此案。

就这样,毕先生的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案,逐渐演变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毕先生还是原告,而被告已从陈先生和翔公司,变成了翔公司和第三人三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开庭审理,翔公司派来本公司员工应诉,主要责任就是配合三公司的庭审表达;三公司聘请了一位德高望重的资深律师参加庭审。

翔公司的庭审意见为,所涉工程全部为三公司垫资建设,工程款理应由三公司结算,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对三公司垫资建设后收取工程价款的一种认可行为;毕先生起诉三公司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成立。翔公司对其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三公司的庭审意见为,双方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无偿转让协议,原因是三公司替翔公司垫资建设了另一工程,翔公司将本案应收工程款作为垫资建设款转给了三公司,所以翔公司不是无偿转让,三公司也不是无偿受让财产权利;毕先生申请冻结了三公司的银行资金300万元,造成了三公司的财产损失,待案件终结后,三公司将要求毕先生赔偿损失。

三公司提供近200页各种证据资料,拟证明其全额垫资建设的事实、翔公司仅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一定比例的费用作管理费的事实、翔公司欠三公司1700万余元,三公司得到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后,翔公司还欠其公司数百万元等事实,拟证明其不是无偿受让债权。

对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资料,毕先生的代理律师认真审看证据材料后,质证和辩论意见如下:

三公司垫资建设的另一工程已完成几年,发包方也全款付清工程款,律师有理由相信翔公司已经将另一工程数百万元垫付款支付给了三公司,翔公司如果没有清偿该工程的垫资费用,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主张垫付冲抵;三公司提交的另一工程垫付款资料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应财务凭证支撑,不能证明翔公司欠三公司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同样不能作为其有偿取得翔公司债权的依据;故三公司的证据资料中,涉及另一工程的数百万元垫付款资料不能在本案作为有偿取得债权的证据使用。

三公司在本涉案工程中有大部分工程确属垫资建设,但翔公司在工程前期支付各种工程费800余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三公司还应支付的管理费200余元元、以及将支付的管理费另行计算税收70多万元,三项合计1100余万元,是翔公司应当获得的利益;该利益既有法律有关管理费不计税的规定,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支付方式,有其庭上自认,还有自己提供的证据资料上记载的事实证明。

三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为此1100万余元支付了受让对价,故该款额受让是无偿受让。此无偿受让额损害了毕先生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合同法74条规定,撤销其中300余万元的转让行为,返还原发包单位。承担毕先生聘请律师的全部合理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翔公司在原判决书收到后没有依法上诉,反而无偿转让债权,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三公司在没有支付对价时,受让翔公司转让1100万余元债权,应认定双方恶意串通。翔公司在转让债权后没有任何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判决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中300余万元的转让行为;三公司将该300余万元返还给发包单位;原告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由翔公司和三公司分别承担。

至此,毕先生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10、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认为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也就是原审没有认定以翔公司欠其1500万余元款(一审提出是欠1700万余元),冲抵债权转让款的主张(认定了是有偿得到翔公司转让的债权,没有认定即是无偿受让债权);二是不应当判决毕先生请律师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时三公司又提供了几十份证据资料,拟证明800余万元是其垫付的事实,进而证明其是有偿得到转让债权。

毕先生的律师首先对三公司没在一审提交全部证据表示,对方不一次性提交证据,在二审提交证据的做法不合适,如果产生发回重审等后果,三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对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所谓新证据仅仅是单份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相应款项当时在银行转账付出过,在没有翔公司和三公司完整的财务账佐证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由三公司垫付,也可能当时垫付了,过后就还了;也可能三公司欠翔公司款,用此支付减少其欠款等各种情况都存在。

第三,这些转账凭证与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资料,在时间上和具体的支付数额上不能一一对应,反应不出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翔公司的代理人完全同意三公司的上诉观点和举证目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三公司新提证据,因其没有其它财务凭证佐证,无法认定其待证事实;假定待证事实全部为真,即该800余万元由三公司垫付,其中也有124.8万余元,无票据原件、自认等未支付对价,加上翔公司应收而未收取的管理费206万余元,共331万余元不能证明其是有偿受让。毕先生要求撤销300万余元转让行为在此非对价受让款内,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翔公司和三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双方都有主观过错,依法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到此时已经结束。三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公司当家人审时度势,及时提出调解建议,毕先生积极响应,已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三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调解款给毕先生。

11、律师的感悟。

本案案情最初并不复杂,就是一简单的民间借贷案,借款人不还钱,又找不到人了,怎么办?毕先生聘请律师的目的就是解决怎么办。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断遇见新问题,不断要解决遇到的问题。从最初请求借款人和承诺人连带还款,到最后形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就是一个不断遇到问题又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只是时间长了点,程序复杂了些。仅从诉讼开庭审理看,最开始的民间借贷案开庭二次,上诉受挫申请再审时开庭一次(听证程序),申请再审成功后再审开庭一次,案件发回重审后开庭一次,翔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开庭一次(听证程序),翔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复议开庭一次,翔公司申请再审开庭一次;毕先生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开庭二次,三公司上诉后开庭审理二次。历时四年又七个月共开庭十二次,才走完全部诉讼程序。

本案诉讼活动中,律师用到的法律有:民法通则(案件一审)、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解释、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规章、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会计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和解释的有关条款,使之成为己方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以及对方行为有悖法规的根据。

律师对案件诉求的深刻了解,对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需要不断长时间的法律学习,诉讼经验的集累和提高,以及对涉诉有关知识的了解,这些都不是一日之功可以做到,需要时间学习和累积方能完成。

整个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法律文书的送、取,申请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性过程,都不容有丝毫过错,否则会很难弥补。律师工作做久了,长期工作要求养成不容出错的习惯,会带入到生活里,时常会让自己和家人紧张,生活得不轻松。

李南平律师

2020年4月30日星期四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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