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及常见类型

管辖问题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则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问题时,有些人可能会认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离婚后单独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的本质仍然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因为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并非是对不动产权属之争产生的纠纷。因此,仍然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确认管辖法院。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及常见类型

诉讼时效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念:

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二是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双方离婚3年以后,一方才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因为当事人(发现的一方)产生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从发现之日起才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来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可见,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第三、如果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及常见类型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未被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当协商分割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后财产纠纷常见四种类型

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或者未全部分割,在离婚后双方对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离婚时约定暂不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诉讼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的共同财产法院未予分割的;三是离婚协议中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某种情况没有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虽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不履行的,该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方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对方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

协议离婚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实践中,离婚后出现财产纠纷的情形多为第四种类型,即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都是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了这些财产,这时,仍然可以再次起诉,只要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经审理查明事实,就可以对新发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进行分割。

主要裁判处理原则

离婚时有财产未处理或难以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或者离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财产需要重新进行分割的,处理原则应与离婚时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应遵循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审查认定的四个方面

01

审查涉案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审理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审查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02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03

审查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是否已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分割。通常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判决主文判定涉案财产是否已经处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为当事人放弃对未处理财产的分割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若存在兜底条款,应查明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涉案财产是否知情。若请求分割财产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一般应当认定兜底条款中不包含该财产。

04

审查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已判定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对两种常见类型的财产分割标准

1、银行存款

离婚后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未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首先,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应以离婚协议签订之日为结算点,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以某一特定日期为结算点,则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结算点。

其次,对于签订离婚协议至办理离婚登记之间的出入账款项,如果离婚协议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已作出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前银行账户存在资金流动的,应查明入账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及出账款项是否合理,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减去该段期间的合理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房产

夫妻与他人(主要为父母、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离婚时产证尚未办出的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一、房产登记或协议约定各方份额的,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未登记或未约定份额的,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的产权份额,再根据便于分割、给付折价款及履行贷款债务等原则判定房产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方。

第二、对于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且用作婚后共同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需要结合资金流水判定房产的首付款、税款的实际付款人,并综合购房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资产状况、房产使用情况等事实,还原购房过程。最后,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在判定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要结合房产的剩余未还贷款、双方离婚后的还贷情况、保护妇女权益等因素,酌定向另一方支付的房产折价款金额。

第三、对于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如果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一般将房产判归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婚内共同还贷(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增值部分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第四、如果婚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双方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按约定享有产权;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的,则父母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亦应在确定分割比例时对父母的出资进行酌情考量,并依法予以认定。

第五、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无论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近年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数量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对此类纠纷不断研究,深入思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了解法院裁判原则,才能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真正为当事人解决问题,这也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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