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编者按

当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传统婚姻家庭理念发生改变,婚姻解体比率逐年攀升,重组家庭也日益增多。在这种背景下,因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亦随之增加。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一段时间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此后,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即是反映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对该问题的厘清,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解决类似问题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前存在过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明确表示不抚养继子女,且之后也没有抚养继子女的行为;继子女成年后亦未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则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继子女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基本案情

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邹某蕾。1981年9月28日,孙某孝与邹某娟调解离婚。1984年12月8日,孙某孝与陈某萍结婚,婚后陈某萍与前夫所生之子即被告陈某(当时两岁)随陈某萍、孙某孝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7日,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当时九岁)仍由女方陈某萍抚养直至工作,男方孙某孝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共回国三次,每次停留时间较短。2002年5月16日,孙某孝与被告高某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孙某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孝。孙某孝死亡后,被告高某红、被告孙某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孝的继承公证。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红、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邹某蕾以其为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书:孙某孝遗留的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被告高某红、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高某红、被告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涉案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本案继承发生时,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是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具体分析如下:

一、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其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既然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被告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孝与陈某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解除的效力。应当认定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

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判断标准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的时间点,应为继承发生之时。换言之,发生法定继承事由时,扶养关系应在持续进行中。判断扶养关系是否存在,应以权利义务对等为考量,视具体案情,结合抚养情形单向性与抚养及赡养情形的双向性为判断标准。一般情形之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继子女尚未成年且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这时,未成年继子女不具备经济能力,但双方共同生活,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事由的,就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另一情形,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持续存在,此时,表现为继子女成年后,具备了赡养能力而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这种义务包含物质上的或精神层面的,除依法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外,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情形的,同样也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本案中,孙某孝与陈某萍离婚时,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陈某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而且陈某与孙某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均为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孝的事实。故而,应当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被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与高某红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配图来源于网络)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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