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成立的公司股东的权利有哪些,股权该如何分批,听听律师怎么说

新成立的公司股东的权利有哪些,股权该如何分批,听听律师怎么说

第二章 股东股权

第二章 股东股权

38.成立公司的股东利益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

杨律师,您好!

有位创业者高博士,我前些天曾经代他向您咨询过。他现在又有新的问题需要咨询,因为他的问题比较长,我直接转发给您。请您指导一二。

“我是学生物学的博士研究生,很快就将毕业,一心想创出一番事业。我父母对此非常支持,他们自己经营一家传统企业,经营得很好,可以在资金上支持我。于是我与一帮好友组成团队,经过几个月的筹划,准备建立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我们这个团队主要有五人,分工很细致,3人负责技术,2人主打市场。但是其他四人除技术投资外,均拿不出现金来,为尽快实现创业理想,由我提出建议,参与资金由我先借给他们,在公司赢利并获得实际分红后,补还给我。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这样的,我在资金方面支持大家,我没话说,大家一致推举我作为法人代表,我也愿意承担这份责任。但是如果公司一旦涉及到责任问题,是不是全由我一人承担,这仿佛是不公平的,请问我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如果只是经济方面问题,我们一致同意由公司储备资金解决,但如果涉及到刑事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呢?难道叫我一个人坐牢?假如我们私下里签订协议并同意责任由各合伙股东共同承担,不知道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这位创业者高博士提出的问题是个非常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其实,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当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角度看,在内部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其他规定行使其权利,否则,须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如果公司涉及刑事犯罪,首先也是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若要回避刑事责任,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只要守法经营,就不会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法定代表人也就无需担心这一问题。

至于签订内部协议明确责任分摊问题,我认为只能解决内部责任的分摊,对外没有约束力。而且,如果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责任分摊的约定更加毫无意义。

有必要提醒这位创业者的是:他们商定的出资方式并不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现金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单纯技术劳务,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通过股东间借贷解决出资问题是个思路,但也须相应地处理好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分红还款存在公司不能分红的风险,须谨慎处理。

祝好!

杨春宝律师

39.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杨春宝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内的A公司是家生产经营新型墙体材料的公司,由赵先生和钱先生两人在两年前共同注册成立。赵先生以专利技术出资,其专利技术已经转到公司名下,但钱先生在出了启动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承诺出资。请问:在这种情况下,钱先生应承担什么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您在邮件里提到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根据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资即可,但是,如果股东逾期缴纳出资仍然可能会遭受行政处罚。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至于未缴付出资的钱先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看,对于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赵先生而言,钱先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前提是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规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没有规定,股东赵先生只有在因此遭受损失时才能向钱先生主张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钱先生未按照约定缴纳其出资导致其股权瑕疵,在A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判令钱先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他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未足额出资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为限。

此外,如果经赵先生催告后钱先生仍不同意缴纳出资的,在双方就钱先生的违约责任及持股比例调整等条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A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减资,即将注册资本变更为实际出资额。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0.股东实际出资与成立公司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不符,如何处理?

杨春宝律师,您好!

以前曾在给您的邮件中提到了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而现在我们园区的E公司又出现了超额出资的问题。E公司已经登记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由高博士和沈先生分别占50%。但是后来实际出资为100万,由高博士和沈先生、韩先生分别占50%、25%、25%。请问现在应该怎样操作?公司章程应怎样制定?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您邮件中提到的这种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不符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公司发展前景看好,因而资本需求量增加所致。实际出资多于注册资本虽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一方面股东在退出时(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清算)税负增加,另一方面股东韩先生的权利没有体现。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相应地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从而既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又可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首先由高博士和沈先生作出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然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1.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杨春宝律师,您好!

经历了前一段时间创业企业的大批进驻后,我们的园区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不曾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最近有个别企业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导致一些原本隐藏的问题暴露出来。一名创业者吕先生与其他几位朋友共同在我们园区创办了H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成立之初的部分出资是其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筹措的。吕先生在企业经营颇有起色后,即开始盘算如何尽快还债以解除高额利息的压力。他先后多次假借购买原料名义,从企业账户转出资金200余万元,以归还其高利贷。为掩盖真相,他伪造了银行对账单和购货发票。同时,吕先生又向另外一些朋友借了部分资金以维持公司的运作。吕先生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无法既维持员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又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还要偿还债务,企业很快陷入困顿。请问,吕先生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如果是,他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创业者在创业之初以各种合法方式筹集创业资金均是可行的,吕先生为筹办新企业,以借款方式筹集出资资金,这本无可厚非。但是,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就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而吕先生在H公司成立后,又以伪造银行对账单和购货发票方式转移公司资金以偿还其个人借款,同样构成抽逃出资,而且其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直接导致企业陷入困顿。吕先生此举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同时构成了抽逃出资罪。

股东以借款方式筹集出资资金,应当严格界定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以合法方式偿还,切不能以抽逃出资方式偿还。股东出资后又以各种名目抽逃出资在中国绝非少数人所为,很多人甚至对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没有丝毫概念。如果一个正常运转的公司因出资问题而遭受调查甚至处罚,将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具体而言,抽逃出资可能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同时,《刑法》更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2. 大股东抵押房产贷款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偿还贷款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杨春宝律师,您好!

以前向您咨询的借高利贷投资的吕先生可以说是位“福将”,在他设立的H公司濒临破产的时候,他接到一笔大单,H公司因此起死回生,吕先生的高利贷也还清了。

但是,他最近又遇到了这样的一件事,请您帮他解答一下。情况是这样的:H公司是2006年注册的,当时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一年前H公司决定购置一台近100万元的设备,但是由于缺乏资金,大股东吕先生通过抵押自己的房产向银行贷款购置设备,并将该部分设备作为其个人以实物形式投资于企业,H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因此增加至400万元,并已通过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当时为此通过了董事会的决议,约定公司负责还贷该100万元。09年起H公司每月虚开劳务人工费并以现金形式存入大股东吕先生私人账户,以让吕先生还贷。对此,小股东马先生颇有异议,他想请教以下问题:一、未经过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增资决议是否合法?二、既然是公司拿钱还贷,为什么计入大股东个人股份,吕先生是否涉嫌抽逃出资?三、作为小股东的马先生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决议,必须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的,会导致公司增资决议的无效。而您在邮件中提到H公司的增资决议只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并未经过股东会的表决,显然,这个增资决议由于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您又提到,上述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既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理论上讲,H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因此,究竟有无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或者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需要确认,这次增资是否有效也因此需要确认。

如果增资有效,也就是大股东将设备投入公司是作为出资,增加了股权比例,而不是借钱给公司由公司购买设备(或者将设备卖给公司由公司还钱),因此大股东享有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是债权,其以虚开劳务费的方式提取现金还贷构成抽逃出资。如果增资无效,就只能视为股东借款,公司可以直接还款,而无需以虚开劳务费的方式提取现金还贷。

如果增资有效,大股东吕先生抽逃出资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小股东,马先生可以要求公司纠正并追回已抽逃的资金。如果公司拒绝,马先生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吕先生,若仍然遭到拒绝,马先生可以直接起诉大股东吕先生。

看来H公司在股东出资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各股东不应当纠缠于各自的利益,而应当坐下来认真协商补足注册资本的方法,并对公司各方面的运作予以规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3.虚报注册资金,公司、股东有什么法律责任?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人有责任吗?

杨春宝律师,您好!

H公司的小股东马先生因设备款的事与吕先生争执不断,但是他并不想贸然起诉吕先生,只是希望吕先生能给他一个交代。经我侧面了解,原来马先生也有一些顾虑:H公司注册时登记的注册资本是300万,但直到现在实际到位资金只有50万(公司内部向股东签发的股权证注明,马先生自己的出资也没有实际到位)。工商登记时所有股东均签字认可该注册资本300万(如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就明确标明该项,且该章程所有股东均签字)。请问,这是否属于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如果属于的话,该公司及股东承担什么责任?吕先生作为法人代表以及当时被委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马先生有什么额外的责任?是否只要他们承担而其他股东不须承担责任,还是所有签字股东均须承担责任?如果所有股东均要承担的话,该责任如何分摊(是否按入股资金比例)?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将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对于其他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登记时将无需提交验资证明。尽管我国目前《刑法》中依然存在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但随着《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虚报注册资本罪显然不应再适用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因此,我相信立法机构或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不久的将来出台有关解释,明确在新《公司法》规定下虚报注册资本等与注册资本相关的罪名的适用条件。

尽管如此,股东仍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4.股东出资不到位,能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高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一直纠纷不断,最近又围绕出资问题争吵不休。这家公司(即A公司)成立一年多了,他们原来约定,大股东钱先生出资金,小股东赵先生出技术。A公司成立后,小股东赵先生的专利技术已经转到公司名下,大股东钱先生在出了启动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承诺出资。小股东赵先生骑虎难下,一再要求大股东钱先生尽快出资,但是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我们也参与了双方纠纷的协调,原来钱先生与赵先生商谈合作时正赶上大牛市,但是在设立公司时,股市却急转直下,钱先生原本希望能有所转机,不料却越套越深,没有能力完成出资了。经协调,双方同意由大股东钱先生寻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接手。不久,大股东钱先生向一家集团公司转让了其全部股权,该集团公司变成了A公司新大股东,他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出资未完全到位的情况。可是,该集团公司受让股权后,却也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赵先生与其交涉时,大股东推诿说要与原股东钱先生交涉。

请问杨律师,发生股权转让后,小股东赵先生是不是还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能否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但是,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先的大股东钱先生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该集团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该集团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赵先生有权要求钱先生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同时要求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则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该集团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在钱先生及该集团公司未履行其补足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集团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5.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杨律师,您好!

我已经将您的意见转告A公司,所幸A公司还控制在出技术的赵先生手中,他们决定根据您的意见继续与大股东交涉。

其实A公司还被另一个没出资的股东赖先生告了,这位赖先生是跟着钱先生炒股的小跟班,当初正是他介绍钱先生与赵先生认识,并撮合双方合作的。他跟着钱先生投资(只持股5%),因为知道钱先生不会再出资,自己也就不出资了。由于他并没有实际出资,A公司章程等登记资料上也不是他亲自签名,他也没有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A公司也没有将其作为股东看待。

就在赵先生与原来的大股东钱先生交涉出资的时候,这个所谓的股东赖先生竟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估计是受钱先生指使),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A公司认为,公司创办登记文件均不是他本人签名,他也没有向公司出资,根本不是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就不应该有什么知情权。为此,他们还申请法院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赖先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竟然是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所签(明眼人都知道这里面肯定有鬼)!但无论如何,此人也无法提供出资的证据。请问:赖先生未实际出资,他还享有知情权吗?他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照道理原来的大股东钱先生已经退出了,这个问题应当一并解决了才对。这个尾巴还是挺麻烦的,因为看上去赖先生还是公司的股东,他虽然未出资,但也应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具体分析如下:

我注意到,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中均载明赖先生为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是赖先生主张其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既然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相关文件的签名是否为赖先生所签,就只能作出肯定的推定,而不能作出否定的推定,因此,只能认定赖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此外,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文件具有公示力,也可以据此认定赖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

那么,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呢?

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当然,赖先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资格。

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看来还需由原先的大股东钱先生出面协调这起纠纷,如果不能协调,可以起诉赖先生,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有此约定),逼迫他在出资与退出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催告其缴纳出资,若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赖先生的股东资格。在采取上述行动的同时,可以向审理知情权案件的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从而阻止其在未出资的情形下行使知情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6.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杨律师,您好!

我记得曾向您咨询过股东不出资的事,没想到竟然给我们碰上了。

去年8月,我公司与某供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供应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一批物资。我公司依约汇给该供应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该供应公司一直没有全额供应。交涉了很多次也没有结果,要求对方退款也不行,对方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供应合同,要求对方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我公司发现该供应公司没有资产,而且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我听说股东虚假出资,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我公司是不是可以申请追加该供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直接要求其对该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回答你的问题,首先需要简单介绍一下公司法中的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设计,公司是企业法人,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通常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问题在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不仅仅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的资本是充足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时,不再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是要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股东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当公司股东的行为危害到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时,公司法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就会被法律所否定,而要求法人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你所说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而其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又虚假出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常有两个途径:一是在诉讼中将虚假出资的股东直接作为被告,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务中,取得虚假出资的证据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有的是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该证据,也就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要求。既然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掌握该供应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证据,当然应当直接申请追加该供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该供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法院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7.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变更协议是否影响股东身份?

杨律师,您好!

以前曾经向您提及的A公司又引进了一家新的投资者孙先生。孙先生已经分三次向该公司投入投资款和实物,为确定其在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新老股东签订了会谈纪要一份,确认:该公司由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新股东孙先生对该公司的出资已实际到位,该公司应当变更工商登记。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始终未据此协议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孙先生准备退出。请问,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该公司返还其已投入该公司的相应出资款和实物,并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看来这家公司急需提高法律意识,以减少经营管理中的困扰。要解答你的问题,首先必须确认孙先生投入该公司的钱款和实物是形成股权还是债权。如果形成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他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如果形成的是债权,则孙先生可以要求返还。

如何判断孙先生对该公司的权利究竟是债权还是股权呢?我们注意到,孙先生实际对该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会谈纪要),但是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孙先生的股东地位是否成立呢?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孙先生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会谈纪要),协议对孙先生的出资行为已经予以确认,并决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投资协议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工商登记在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孙先生未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否定孙先生的股东地位。因此,虽然投资三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的生效。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确认孙先生投资该公司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没有可能解释为形成债权关系。孙先生实际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结果自然是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需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予以确认,也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将直接影响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因而,孙先生的股东权利尚未获得充分的保障。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他们之间的会议纪要是份合法有效的投资协议,孙先生的股东权利由此得到确认。因而孙先生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孙先生所投入的投资款和实物。孙先生可以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该公司及原股东履行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该公司依然不办理,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以确认他的股权,并据此向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工商变更登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8.公司董事长(大股东)控制公司,其他小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杨律师,您好!

记得您介绍过股东享有知情权,可是究竟怎么才能享有这个知情权呢?我们园区的B公司已经为此闹得不可开交了。这家企业的董事长周先生同时兼任公司总经理,虽然他只持有公司18%的股份,但是,因为其他股东的股份很分散,他牢牢地控制着公司。很多小股东认为公司每年提供给各股东的财务报表都是假的,因而提出要审计,但这位董事长不同意。因此,除这位董事长外,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一无所知。请问其他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出现这样的状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既然到了这个地步,可能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解决方法有二:

其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不予配合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了程序性要求,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该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此程序实现其知情权。

其二,我注意到该公司的董事长只持有该公司18%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满意他这种把持公司的做法,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的权利及其实现方法;还可以通过选举、更换董事,撤销该董事长的董事身份,无论该公司的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是如何规定的,总应当首先具有董事身份才可。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9.两人合伙投资公司,一股东虚报回扣,另一股东能否卡住在外的款项以保障自身权益?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C公司结构非常简单,只有阮先生和吴先生两股东,分别占60%和40%的股份,但由于阮先生的客户比吴先生多,因此,他们商定吴先生分红占公司利润的35%。公司中,吴先生是公司法人,阮先生负责售后和市场,阮先生的老婆是公司财务兼出纳,阮先生的哥哥负责采购和仓库。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吴先生发现公司内部账目不对,一是进货价账目偏高,销售价账目偏低,漏账多;二是虚报回扣。吴先生因此找了一些证据,并想抽回他的资金和应该分得的红利。我认为抽回资金是不可以的,他又提出能不能卡住公司在外的货款以争取主动,我不清楚这样做是不是合法,请您指教。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股东之间产生误会甚至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是沟通,通过沟通调整公司的账目。

不知道他所说的卡住公司在外的货款具体是用什么方式,如果是让客户将所欠公司的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有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的风险,千万不可为。如果股东之间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请会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以确认公司财务处理是否有问题。当然,如果吴先生利用其对相关客户的控制力,让客户暂不向公司付款,虽然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但是可以在解决纠纷中赢得主动,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阮先生知晓此事,并且掌握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要求公司起诉吴先生,要求吴先生赔偿公司的损失,因为吴先生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0.大股东控制公司擅自设立子公司,小股东能否行使撤销权?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D公司有两个股东,大股东欧先生持股80%,小股东陈小姐持股20%。上个月,大股东欧先生在未与小股东陈小姐商量的情况下与另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一家子公司D1公司,小股东陈小姐对此非常不满,准备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子公司。请问陈小姐可以这样行使撤销权吗?大股东欧先生现在可以以什么理由来抗辩呢?或者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设立子公司是一种对外投资行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一般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该公司大股东欧先生未将成立子公司事宜提交股东会讨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陈小姐的利益,小股东有权以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其权益为理由提出索赔,当然,小股东须证明损失的存在。

尽管如此,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已经成立的子公司的权利,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假设大股东欧先生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自己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显然没有小股东的签名,或者只是虚假的签名),那么小股东陈小姐有权以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即使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也并不导致已经成立的子公司被撤销,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股东会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与该公司合资设立的另一公司在此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因为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瑕疵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假设大股东欧先生当初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自己做一份股东会决议,他现在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就是与小股东陈小姐充分协商,取得其谅解,在此基础上,通知召开股东会,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如果无法取得陈小姐的谅解,则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强行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决议。

无论如何,有限公司是一种资合兼人合的组织,股东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特别是大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处于优势地位,更应当尊重小股东,不能滥用其权利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在发生争执后,大股东更应当积极地化解矛盾,而不只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因为纠纷或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但是,股东之间合作的本意和目的将可能因此无法达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1.大股东控制公司私自将子公司的股权变卖,其他股东如何追究

其责任?

杨律师,您好!

上个月咨询您的关于大股东擅自设立子公司的事,双方一直争执不下,小股东陈小姐坚持要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大股东欧先生无奈之下,和子公司的合作方商量,把该公司在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合作方,并且已经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欧先生原以为这下陈小姐该太平了,岂料陈小姐更加生气了,认为欧先生根本无视她的存在,开、关子公司都不与她商量。请问大股东欧先生这样做有无违反法律之处?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正如上次邮件指出的,公司对外投资一般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同样,公司变更或者撤销投资计划也应当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显然,大股东欧先生还是太草率,其实小股东陈小姐关心的可能并不是是否设立子公司,而是是否尊重她,是否依法办事。欧先生未经股东会决议转让子公司的股权再次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再次伤害了陈小姐。看来,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沟通出现了严重问题,如不能解决,将对公司的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谢谢您及时解答。现在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得到审批,请问工商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违法之处?我们国家现在有相关法律来约束工商行政部门的行为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工商局一般仅审核该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文件,包括: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并不要求提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工商局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没有义务审核股权转让双方是否依法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工商局依照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就没有过错,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2.大股东想独吞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如何保护?

杨律师,您好!

上次提到的这家公司,因为子公司事宜闹得很不开心,大股东欧先生想将小股东陈小姐赶出去,将其投入的资金退还给她。大股东可以这么做吗?小股东陈小姐该怎么办?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大股东希望小股东退出以结束纷争,有此想法也属正常。但是小股东退出的前提是其本人同意,因为小股东退出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大股东联系第三人或者小股东自己联系第三人受让她在公司的股权;二是大股东自己受让小股东的股权,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无论哪种方式实质上均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必须得到小股东陈小姐的同意方可进行。如果陈小姐不想退出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会,保持现状。当然,在这种背景下,小股东陈小姐虽然完全有权利选择不退出,但毕竟大股东欧先生控制着公司,大股东以后可能会做出更多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虽然,小股东也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如果大股东手法比较隐蔽,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就难以保障。

因此,建议双方均能理性地寻求解决的办法,包括小股东以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合理价格包括经审计的净资产、资产评估值等,大股东可以考虑给予小股东适当溢价。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3.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如何保障权益?

杨律师,您好!

此前我向您提到的C公司的小股东吴先生最终选择了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先生,并以此方式退出公司,但是这个公司还是不消停,最近又出了这样的事:

最近公司经理阮先生用公司资金12万购置汽车一台,并用公司资金3.6万拍买私车牌照一块,该车和牌照均为其私人名字。另外,他私自从公司账户提款达39万元。小股东冯先生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感到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向阮先生提出异议,均未得到实质性答复。

据此冯先生提出要求:

一、阮先生立即归还占用的公司资金39万元中的冯先生所占40%部分;

二、阮先生立即归还购买私人用车占用公司资金156000元中冯先生所占40%部分;

三、对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待公司清算时分配。

请问冯先生的这些请求合法吗?应当以何种方式提出,需要补充哪些证据?如果请律师,律师费用是按40%部分金额收费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经理阮先生利用控制公司的机会,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车,甚至直接提取公司资金,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权益,并最终侵害了股东权益。他的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股东成立公司后,他即拥有公司股权,而所投入的现金或财物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不再属于其个人所有。虽然公司经理阮先生侵占公司资金,最终损害了股东权益,但直接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因此,针对此个案,公司经理阮先生应当向公司返还的是全部侵占资金,而不是向小股东冯先生返还40%部分;此外,对于公司经理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首先应当由公司要求其返还,但是,由于公司在经理控制之下,不可能要求自己返还公司资金,在此情形下,公司法设计了派生诉讼制度,简单说就是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

因此,建议小股东冯先生按照以下步骤维护自身的利益:

首先,向大股东阮先生提出交涉,晓以利害,要求其自觉归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避免类似的侵占、挪用事件再次发生。

其次,如果大股东阮先生拒绝归还,小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如果未设监事会,则为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经理阮先生归还所侵占的全部资金。

再次,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小股东冯先生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小股东冯先生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小股东本身是公司的监事,那么他可以直接以监事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证据确凿,小股东冯先生甚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大股东阮先生归还侵占资金,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需要补充的证据,主要应当包括能够证明公司经理取款以及支付购车款的完整的财务记录,如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证据,如行驶证等。

至于律师费,正如上述分析,要求公司经理归还的应当是全部侵占资金,因此,计算律师费、诉讼费时均应按照要求公司经理阮先生归还的全部资金的总额计算。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4.公司股东侵占公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能起诉吗?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B公司的股东周先生多年来一直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控制B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最近他却在临时股东会上被免职了,他知道自己只持股18%,没有翻盘的机会,就立即开办了一家与B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并把B公司业务拉到自己公司,同时又拒绝交还B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导致B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请问:B公司的新法人代表能起诉要回公司印鉴吗?对股东的这种行为如何起诉?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虽然并不体现出一定的交换价值,但是它们是公司的重要财产,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非常重要。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一般根据公司的章程或内部制度的规定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包括股东)不得侵占。周先生在被免职后应当立即移交其保管的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若拒不移交,将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就此提起诉讼。此外,未知周先生是否仍然是B公司的董事,如果是,其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周先生将公司的业务拉到自己公司,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起诉他,要求他将其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除了诉讼之外,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到派出所报案并登报声明遗失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然后持报案回执及声明重新申领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5.民营企业的股东私自变卖企业的房产,挪用公司的资金,是否违法?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的B集团公司于2006年与一自然人李某在某地共同设立了X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其中B集团公司占4500万股,李某占500万股,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B集团公司的一位领导。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X公司修建了5栋楼房,于2007年3月全部竣工。此后B集团公司调整了X公司的若干事项:法定代表人由集团公司领导变更为李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B集团公司占3500万,李某占800万,X公司员工赵某占200万,其他5名员工占500万。

这里还有个情况:B集团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其对X公司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X公司基本上是自己生存,公司实际在岗人员有李某、赵某以及其他一些本地员工。

就在2007年李某成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不久,在没有召开任何股东会、董事会以及领导层会议的情况下将5栋楼房中的4栋出卖给了当地政府,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建造楼房所欠债务,其余部分用于X公司经营。

2008年3月,李某又将最后一栋楼房卖给了当地政府。这栋楼的建设成本是900多万元人民币,实际卖价是不到700万。李某也是在没有经过任何会议、未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

与此同时,李某还到工商局举报B集团公司注册X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因此要求注销X公司。政府考虑到700万的购房款项须由X公司账户接收,所以不同意注销X公司,但却将X公司的注册资本改为500万元,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450万,赵某25万,王某25万(王某系李某的亲属)。然而所有的这些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均无任何决议或会议纪要予以记录,也没有正式通知赵某。

同样是在2008年,李某又借各种名目以公司名义借款达上百万元,但并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

请问应如何看待李某的上述种种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赵某应该如何保护公司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提到的这家X公司情况比较复杂,我简要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有关李某擅自出卖公司房产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对于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另外,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还应由董事会决定。在本案中,李某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将公司重大资产变卖,存在违规操作。若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其所变卖的财产远不止其实际卖得的价格(需要证明,可评估),则无论李某的身份是股东,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卖公司房产的行为均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政府强行减少X公司注册资本及注销B集团公司股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只能由工商机关处以罚款,而不能对其股权进行注销,即使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犯罪,也不该由政府处理,而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当地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X公司进行减资并强行注销其股东之一B集团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是严重侵害B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有关借款问题。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举债本无可厚非,举债经营能否取得经济利益取决于各种因素,不能一概而论。问题在于X公司有无相应的授权机制,即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在举债事宜上各有多大的权限,李某以公司名义举债是否超越授权,是否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失误需承担怎样的责任,举债所得资金去向如何(或者是如何运用的),李某有无以权谋私,等等,这些均需根据该公司内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还是上次那家X公司的事情,现在公司股东赵某有意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及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赵某个人提供有关李某违法行为的证据比较困难,因为很多材料是以公司的名义存档的,不方便个人私自取证。目前他可以确定的是:首先,当时的楼房是在2007年年初完成建造的,建造成本远比后来李某的卖价高。其次,由于李某自2007年至今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很多东西都在其掌控之下,比如公司的各种印章,所以李某能够完成楼房变卖等手续。

现在有几个新发现的问题如下:

一、李某在北京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请问就这种情况他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在北京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是找代理公司完成注册的,实际上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到位,请问他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三、李某担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进入公司的员工没有进行任何的人事登记,各员工的薪资发放也完全是由他个人来决定,请问他应该对此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滥用权力是当初公司设立及调整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和内控制度的结果,也是其他股东没有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留下的隐患。

就你的补充陈述而言,首先,房屋的卖价低于建造成本是个初步证据,如果起诉,二者均需证明,此外,还需证明转让楼房时的市场价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次,即使李某能控制公司印章,但作出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还是需要履行法定手续的,其控制公司印章并不表示他具有足够的授权。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的权利,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对于你提出的新问题,我简要回答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某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恰恰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X公司所有。

二、虽然李某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在当时严重违反公司法甚至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司法在2013年被修订,对于X公司这类在新公司法规定下不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股东即使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因此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会非常轻微。但是,如果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李某仍需在认缴的出资额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录用的员工必须进行人事登记是公司规范管理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人事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处罚制度。薪资发放原则上也属于公司自决范围,只要工资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在公司内部,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有决定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6.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无效?

杨律师,您好!

根据您提供的法律意见,此前提到的D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欧先生和陈小姐最终达成和解,维持了公司的存续。但是最近又出现了这样一件事,特向您请教。

有一家广告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为自然人褚某,他通过商业途径结识了D公司的大股东欧先生,并了解到D公司印章、证照等均由欧先生掌管,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的事实。出于一些因素的考虑,褚某分别于2008年4 月18日和2008年5月10日与D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褚某借用D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该广告公司增资3000万元和4000万元,D公司同意作为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褚某可随时要求D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褚某本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D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该广告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经过两次增资后,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D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7.5%。

2008年9月12日,D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通知该公司小股东陈小姐的情况下,与该公司大股东欧先生及广告公司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D公司在广告公司的7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欧先生1000万元、褚某6000万元。

现在D公司小股东陈小姐认为,D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与欧先生、褚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陈小姐能否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与欧先生、褚某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从你的描述看,因为褚某与D公司签订了借用该公司名义向广告公司增资的协议在先,且客观上实施了增资行为,D公司与欧先生及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首先需确认褚某与D公司之间前期的两个有关借名投资的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对于褚某通过D公司向广告公司增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可确认褚某的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在隐名投资实施后,褚某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显名股东,也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但是,D公司股东会由大股东和小股东两个自然人组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D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向广告公司增资,又将其在广告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均应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决议。然而,公司大股东欧先生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告知小股东陈小姐的情况下,即实施了上述行为,大股东的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D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大股东通过实施上述行为获得的广告公司1000万元出资份额应当归D公司所有,因为为褚某代持股权并协助其显名化的是D公司,而非其大股东。因此,小股东陈小姐主张2008年9月12日D公司与褚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是,其主张2008年9月12日D公司与该公司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7.公司的债务,股东为什么也要承担责任?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的F公司财务上出了很严重的问题,目前被供应商诉至法院,据说该公司老板也要承担责任。不是说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吗?我很想知道这是为什么,也同时给园区内其他企业提供一个参考,特请您分析分析。

该软件代理公司老板姓华,开这家公司之前在一家著名的跨国软件企业担任高级程序员。几年的程序员生涯让他既积累了创业所需的启动资金,也开阔了视野,于是他决心自己开公司,并且迅速取得了成功。由于他的工作背景和个人努力,其代理的软件迅速成为国内业界的重要竞争者之一。他自己也因此获得了很高的回报,代理级别不断提升,并且公司可以向供应商赊货。他利用不断扩大的收益,一方面扩张规模并开始着手自主研发,另一方面改善自己的生活,购买豪车和豪宅。

但自主研发之路没有取得预想的成功,反而成为华先生的重大财务负担。而家庭方面,其母亲病重促使其挤占了属于公司的经营资金。他开始拖欠供应商资金,赊货信用额度被取消,公司经营状况一落千丈,最终公司被送上被告席。

案件审理中,一开始原告申请冻结F公司账户但一无所获,华先生自恃大量财产系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而非公司所有。但后来原告又基于F公司账目混乱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要求华先生对F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线索,法院就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请问法院为什么会支持原告呢?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提的这个问题很有价值,在此我向你做个详细的解释。

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必然会损害到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因此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如果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将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英美等国,这项制度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在欧陆国家,则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我记得华先生的软件代理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F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公司财产和华先生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华先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合法合理地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并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制度,明晰地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才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8.股东的董事长职务被撤,但保留法人代表身份,该股东如何维护权益?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一家有限公司B公司,其持股18%的股东周先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这位董事长是公司改制时上级任命的,他一直独断专行,不把其他人放在眼里,但是公司经营得还不错。然而,近两年也许是受整体经济形势的影响吧,公司经营状况欠佳。因此,那些忍耐了多年的小股东们终于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对公司进行彻底的查账,同时解除了周先生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但并未提出更换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出董事长、总经理的继任者。周先生被迫交出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目前公司处于管理层群龙无首的状态。

目前查账结果已出,公司往来账目基本清楚,周先生也没有什么严重经济问题。但尽管如此,周先生的情形却很尴尬,一方面不能行使管理职权,另一方面却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在此,周先生想知道,如果在其没有实权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其法定代表人责任能否减轻或免除?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在来信中提到的问题,的确令周先生很尴尬,且实践中也并不鲜见。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仅限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三者之间。周先生被公司股东会解除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后,已不在上述法律限制的选择法定代表人选择范围之内。

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因该公司并未提出董事长、总经理的继任者,且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因而周先生径自去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的可行性甚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包括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一般严格按照此规定办事。

建议周先生主动与其他股东沟通,尽快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周先生不妨将股东会作出的免除其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决议的复制件,连同其个人的免责声明发至工商部门、公司、公司各股东。工商部门可能会就公司免除原法定代表人而不委任新法定代表人一事联系公司。但是,无论如何,由于周先生已经不能行使职权,只要他能够证明对于公司某些可能违法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或可减轻甚至免除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定代表人责任。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9.大股东欲以增资的方式强迫压低另一股东的股权,是否合法?

杨律师,您好!

此前提到的D公司,大小股东纠纷不断,但小股东陈小姐还是基于利益考虑不愿意退出公司。现在大股东欧先生执意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增资方式压低小股东陈小姐的股权比例,而陈小姐又拿不出资金来增资。请问大股东欧先生的上述做法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小股东陈小姐有什么办法来尽量予以避免?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即可作出增资的决议。由于D公司大股东欧先生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作出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所需的2/3绝对多数,因此可以很明确地说,大股东欧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以增资方式稀释小股东股权是一种很常用的手段。小股东陈小姐无法阻止公司作出增资决议,除非她有足够资金参与增资,否则也无法避免股权被稀释。

对于初创的公司而言,小股东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可与大股东协商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约定,比如约定有关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必须经过小股东的同意。当然,大股东是否会同意作此约定则另当别论。但对于D公司而言,由于大股东恶意为之,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这对于创业者也是个警示,即须慎重选择与你共同创业的人,特别是对大股东的品行要有足够的了解和把握。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0.一个股东不增资的后果是什么?

杨律师,您好!

D公司的欧先生已经将召开股东会讨论增资事宜的通知发给陈小姐,根据欧先生的提案,公司增资1000万元,双方同比例增资,增资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到位。但是实际上陈小姐根本拿不出这200万元。对此,欧先生已经放话,陈小姐实在拿不出钱的话就必须把20%股份对外转让;如果没有人愿意接她的20%的股份,而陈小姐又不能继续投入,就视同自愿退出公司,自动放弃原有股份,欧先生将把陈小姐应投入的资金补足,也同时享有陈小姐原来20%股份的权益,陈小姐将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请问,欧先生的说法有道理吗?陈小姐应该怎么办?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通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先由董事会提出增资议案,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就此进行表决。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有更高要求,则以公司章程为准)。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看,欧先生持有公司80%的股权,股东会应当可以合法通过增资的决议,除非公司章程规定增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其次,一般情况下,公司增资应当由股东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认购。在这一点上,欧先生的说法是正确的。但是,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投资(包括增资)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多数股东不应当强迫少数股东增资,因此,在作出增资决议的同时,应当规定不同意增资的处理方法,比如由同意增资的股东认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的增资份额。若如此,公司的股权将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重新计算,未增资的股东的股份就会因此被稀释。此外,也可以由同意增资的股东以公平价格(比如公司净资产)收购不愿意增资的股东的股权。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同意增资的股东而言,如果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其就有增资的义务,不履行增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股东的股权因投资而产生,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任意剥夺。即使某一股东不愿意增资,其股权也不能够被侵夺。其他股东增资将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该未增资股东仍有权根据其被稀释后的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

既然陈小姐不愿意退出,建议陈小姐最好能设法筹集资金、完成增资,避免股权被稀释。但是,如果确实不愿意增资,或者无能力增资,陈小姐就只能接受股权被稀释的结果,或者与欧先生协商,由其以公平价格收购陈小姐的股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1.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B公司最近发生了一件员工股东纠纷,想听听您的意见。

B公司于2003年1月改制,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当时将经营性资产中的90%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由其出资持股,其余的10%仍由国家持股。随着运营逐渐步入正轨,公司开始出现起色。

在2006年1月的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以超过90%表决权的高票数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一条规定“对于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股东资格,由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

至2007年底,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注册资本的4倍之多。不久,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公司按照当事人所持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确定收购价格”,而不是按照股份的真实价值。该修正案虽然有一些股东反对,但仍然获得超过80%表决权股东通过。

2008年7月,员工赵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赵某系改制时即在该公司的老员工,当时他实际出资15,000元取得公司注册资本0.3%的股份。赵某离职时与公司就股份收购价格发生分歧,并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分配红利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公司章程有上述对股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合法?赵某和公司的纠纷应如何看待呢?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说的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我先分析下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这有助于解答你的第二个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从程序上说,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持股2/3以上的股东通过。2006年1月,该公司股东会以超过90%的比例通过章程修正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从程序角度看,如果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则可以认为该公司此次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对于2007年的章程修改也是同样的道理。

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从实体角度看,2006年章程修正案规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2007年章程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章性文件。《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本案中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只有公司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作出的限制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第11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2006年的章程修正案从实体上看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赵某是有约束力的。

2007年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06年看似相类,实则不同。2007年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仅按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确定其收购价格,与公司股份的每股实际价值相差甚远,该规定违反了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如本案定向收购,也应按照双方协商的合理价格,最合理的莫过于按照股份的实际市场价值计算收购价格。因此,对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2007年公司章程修正案,因其内容违法,任何股东均可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无效,章程修正案亦因而无效。待法院宣告无效后,再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按照如上分析,赵某确因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失去员工身份,进而丧失股东资格,但其股权收购价格应该再行合理计价,而非按注册资本确定。然而一旦赵某丧失股东资格,则其无权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书。对于红利,赵某有权按照其股权比例取得其辞职前的分红。具体而言,2007年若有红利且公司已作出分红的决议,则赵某有权分配,若无则失去请求基础;2008年赵某已离职而失去股东资格,因而失去股东分红权,其分红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是,赵某转让其股权时的价格,无论以净资产为依据,还是以评估值确定,一般应当已经反映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另外,我注意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收购本公司股权。但是,我并不清楚该公司有无其他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由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如果本案中该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上述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2.股东可以要求其他股东退股吗?

杨律师,您好!

这次我有一个小问题想咨询一下您,希望您给出一些意见。

I公司的薛先生和雄先生在公司成立不久又邀请刘先生和张先生入股共同创业,其中刘先生曾经在其他公司做过经理,所以就推举他做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处理主要经营事务,其所占的股权比例为22%。然而公司开办半年来,另外三人发现刘先生没有办法处理好经营事务,而且还无故长期不上班,此外在经营方式、理念上与另外三人存在分歧,因此严重地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现在其他三个股东均不愿和刘先生继续合作,想要刘先生退出公司日常经营同时退股。如果刘先生不同意退出的话,另外三人该怎么办?据我所知,股东无权要求其他股东退股,可是这个股东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可否强制要求其对内转让股权呢?另外,这个公司还在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内,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变更是否会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呢(因为税务机关会觉得法定代表人变更可能是因为公司有问题)?如何合理处理此问题?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关于要求刘先生退股问题,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股权转让只能基于转让双方的协商。因此,如果刘先生不同意,从法律角度看,就不能强制要求其退股,只能与之协商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至于你提到的其作为股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想这里可能存在一个误区,即将股东身份与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混为一谈了。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非常普遍,但是,不同的身份其权利义务却完全不同。就股东而言,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并非其义务,而是其权利。因此,刘先生没有处理好经营事务只是未尽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非股东的义务。

关于要求刘先生退出公司日常经营问题,由于刘先生仅占22%股权,另外三名股东联合起来完全可以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当然,决议内容必须合法)。因此,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重组董事会,并进而更换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公司经营能力没有关联,税务机关不会因此怀疑公司可能存在涉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亦不会干涉。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3.大股东可以辞退小股东吗?大股东要通过财务账面处理让小股

东无法得到分红,怎么办?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里创业企业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情况真是错综复杂。B公司的大小股东正闹得不可开交。

夏先生是B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持股5%的小股东。夏先生入股时,B公司的注册资本还只有500万元。经营多年后,公司打出了自己的品牌,资产也迅速达到了3000多万元。但是这时夏先生和公司总经理朱某在经营理念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朱某是B公司持股40%的大股东。现在朱某提出辞退夏先生,而且扬言不退夏先生的股份,还称他可以通过财务账面处理让夏先生无红利可分。夏先生的确无意留下,想要退股。请问夏先生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他们共同打拼出的公司品牌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吧?如果退股,怎么分?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B公司的夏先生和朱某,从法律角度来看,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公司管理人员,一方面是公司股东。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层面而言,辞退夏先生尚有可能性,当然这还要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相关法律文件(如劳动合同等)而定;从股东层面而言,无所谓辞退的问题。正如上一封邮件中所述,股东是无权要求另一股东退股的,无论其持有多少股权。当然,夏先生愿意退出则另当别论。

夏先生实现退出方式不止一种,比如可向朱某提出以合理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朱某,也可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甚至可以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权。当然对外转让的前提是通知其他股东,令其对该项对外转让进行表态,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以不低于对外转让的条件收购该股权。如果在公司内部转让,合理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就是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的净资产。

至于朱某所称的财务账面处理,可以考虑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保护该项权利。如果朱某的确针对夏先生而准备作假账,夏先生可考虑联合其他股东共同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其他股东均支持朱某,无红可分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甚至他们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分红。这时不妨还是考虑股权转让。

关于公司品牌这一无形资产的问题,该资产系公司所有,夏先生并不能直接分得其中的部分,但夏先生可在评估其转让股权的价值时将该无形资产纳入考虑范围之中,以此达到间接取得品牌经济价值的目的。如果转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该无形资产由股东取得的唯一途径就是,当公司清算时,由各股东竞拍,价高者得。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4.大股东私自退还小股东的股本,是否合法?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杨律师,您好!

此前向您提到的B公司,夏先生最终选择了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但是现在大股东朱某一股独大,为贯彻其经营理念,竟做出了更出格的事情,其他小股东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违法,所以我在此代他们向您请教。

其实B公司里,除了朱某一人持股40%外,其他均是小股东,而且有二十几人之多。朱某所持40%的股份大部分是以种种手段从小股东手里收购来的,为了继续扩大其对公司的控制直至绝对控股,也为了激励尚无股权的核心员工,因此他又迫使原来股东中的12名股东提出退还股本金离开公司。朱某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虚开劳务人工费提取现金的形式退还了这12名股东的股本金,这部分股权占到总股本的10%。之后,朱某称将把这10%的股份奖励给包括他自己在内的所谓有功员工。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当公司按规定应支付某有功员工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奖励时,不再付现金,而是通过一种现金/股份换算办法奖励该员工一定数量的股权。

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呢?是否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小股东们该如何维权?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就退还12名股东股本金的行为,且不论其是如何退还这些股东的股本金的,仅针对现有股东而言,朱某的行为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其一,如果朱某个人作为受让人收购了这12名股东的股权,那么他通过控制公司来虚开劳务费用,即利用公司资产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当然也就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权益。

其二,如果朱某系以公司名义收购这部分股权,那么该行为也是违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只有几种特殊情况,否则不得收购,而B公司的情形不在特殊情况之列。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中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鉴于朱某同时是公司总经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行为中第(一)项即为“挪用公司资金”,小股东可根据《公司法》单独或联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5.股东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

杨律师,您好!

C公司在吴先生退出、冯先生进入后,股东关系依然紧张。

新的小股东冯先生以个人名义租用了一处拥有极佳区位的场所供办公之用,但发生了租赁纠纷。为了便于该诉讼的进行,大股东阮先生与小股东冯先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规定,C公司由阮先生和冯先生合股投资,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阮先生已于协议签订之日退股,退股后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与阮先生无关,由冯先生承担。但是此后,阮先生与冯先生在上述租赁纠纷中因诉权的行使发生股东权纠纷。交涉无果后,冯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前述协议书有效,确认阮先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不是C公司股东,亦非C公司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请问上述请求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的问题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阮先生是否仍为C公司股东,取决于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阮先生是否仍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则应以前一结论为基础。若阮先生不再是C公司股东,则冯先生可以控制C公司而作出相关决议免除阮先生在C公司的职务;若阮先生仍是股东,则由于其出资比例占绝对多数,依然可以在股东会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保住职位。

对阮先生与冯先生之间的退股协议书,由于我并没有看到这份文件,只能作两种可能的理解,其一为减资协议,其二是股权转让协议。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即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法律不允许股东之间仅仅通过一纸协议就作出退股安排。在本案中,阮先生与冯先生签订退股协议,可以理解为两股东作出了减资的决议,然而仅仅作出此决议还远远不够。《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外,公司减资还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事实上C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可以合理判断,阮先生、冯先生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并非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安排。

既然C公司并未减少注册资本,那么阮先生、冯先生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则只可理解为实质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并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在上述事项完成之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第32条对此也加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必须通过变更登记,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外,公司股东、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受章程约束,同样需要经过登记公示。

根据以上分析,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我们无法确认阮先生与冯先生是否实际履行了所谓的退股协议,而C公司在原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作变更,仍为阮先生与冯先生,由此可以推知该退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当然,只要该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它依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冯先生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要求阮先生履行其相应义务,从而确认阮先生不再是C公司的股东。如果冯先生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退股协议项下的义务,向阮先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则可补办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阮先生不再具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无须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如果所谓的退股协议只是双方为了诉讼方便而订立,并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则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6.职工持股会成员能否行使股东权?

杨律师,您好!

以前向您提及的B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步入快速发展的阶段。就在去年,他们公司成立了职工持股会,旨在代表内部职工持股并行使股东权利。这个持股会未经登记,理事长是朱某。该持股会成立伊始,即向一位技术人才梁某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注意事项中记载: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持股会章程中,也有相同规定。持股会章程还规定,该公司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由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会员大会会议由会员按持股比例投票行使表决权。

今年初,B公司为支持子公司Y公司的发展,准备将公司所有的两个批发市场管理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Y公司,并为此专门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现在梁某作为持股会会员欲以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公司无偿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决议无效,并要求作出决议的股东赔偿公司损失,请问是否有理?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首先,从程序上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梁某如果提出确认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作出上述决议的股东赔偿公司损失,其前提是在公司股东会作出有关转让软件著作权的股东会决议时,梁某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且股东会决议违法或者侵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们注意到,梁某持有的是持股会的出资证明书。在该出资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中栏目中记载: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持股会章程中,也有相同规定。持股会章程还规定,该公司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由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会员大会会议由会员按持股比例投票行使表决权。持股会章程的上述规定意味着,行使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持股会这一机构而不是持股会的各个会员。持股会各会员只能通过约定的议事规则在持股会内部表达其观点并通过表决程序形成持股会的合意,而后由持股会予以实施,而不能以其具备持股会会员身份为由在持股会议事范围之外自行主张权利。

而且,持股会未经注册登记,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因而持股会应当不是公司股东,持股会所持公司股权很有可能是以朱某名义持有的。因此,持股会本身并不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在此前提下,梁某作为持股会的会员不可能享有对该公司的股东权。

综上所述,梁某并非公司的股东,因而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也就是说,梁某不能提起确认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也无权要求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赔偿公司损失。退而言之,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也不应当予以撤销。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谢谢您及时解答。我向他们公司了解了一下,在工商登记中,持股会所持公司股权确实是以朱某名义持有的,但在公司内部,是持股会自己持有的。据说他们的持股会运作得挺规范的,我们园区管委会的领导还准备推广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具有合法地位,B公司的做法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信托关系。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7.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吗?

杨律师,您好!

近日,B公司的董事长朱某突遇交通事故,生命危在旦夕,如果他不幸离世,其股份由谁承担?他作为董事长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又由谁承担?朱某有妻子周某,那么周某能否享有朱某的股份?如果周某是在朱某拥有这些股份之后才与朱某结婚的,那么周某可否拥有朱某的股份?

另外,该公司大股东之一习某,一个半月前不辞而别,不再出现在公司中,后查实他身负巨额债务,且在离开公司时通过非正常渠道卷走了部分公司资金,他的股份是否尚在?其权利义务是否尚存?现在公司内部很多事项无法按常规手续运作,比如股东会决议,现在只有少数股东签名的话,该决议还能生效吗?他们几个在职股东商议,如果把公司债务处理好了,可否登报限期要求习某回公司协商处理,若逾期不回就相当于自动放弃自己所有的股份,并由在职股东重新分配该股份?

以上问题望解答,谢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首先分析朱某的股权继承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乃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所以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朱某的股权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此外,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讲朱某之妻周某能否享有朱某的股权,而是应当界定朱某名下的股权是否均为其个人财产或者哪些部分是其个人财产,然后由朱某的全部继承人继承其股权。为安全起见,最好让他的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

虽然股权可以继承,但是,董事长职位并不能继承。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朱某的继承人继承了其股权后,公司各股东可以就董事会的组成、董事长人选进行协商,甚至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新董事长的人选。

再来分析习某的情况。虽然习某通过非正常渠道卷走了部分公司资金,但只要习某未办理过股权转让手续,其股权当然存在,与之相关的股东权利亦不受影响。对于其通过非正常渠道卷走的公司资金,公司可以向他追讨,甚至提起诉讼。如果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可以申请执行他在公司的股权,此时才能由法院依法在所欠公司资金范围内处分他的股权。关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有些重大的公司事项必须由2/3以上表决权通过;其他事项则一般应由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若股东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若习某持股比例超过1/3,此类决议不生效。为防范此种僵局的出现,只能由股东事先在章程中约定或者作出其他书面约定。至于来信中提到的通过登报要求习某限期返回公司的做法,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该办法不可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8.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继承怎么办?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C公司的两个股东阮先生和冯先生,经过上次的纠纷后一直关系紧张。上个月底阮先生不幸离世,事出突然未立遗嘱,阮先生的独子小阮想继承阮先生的股权及阮先生生前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须经何种程序及手续?冯先生一直对小阮避而不见,小阮如何处理?

小阮有意向法院起诉,但冯先生扬言要清算公司,小阮如何应对?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包括小阮在内的阮先生的继承人,依法应当获得对阮先生所持C公司股权的继承权,无须经过冯先生的同意。但由于《公司法》没有从程序上规定确认股东继承人的程序、方法,因此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某一股东究竟有多少合法继承人,程序上很容易陷入僵局。因此,一般可以通过继承公证或者由法院判决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权,以此保障其办理C公司股权变更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当然,从C公司的现状看,由于冯先生很不配合,股权继承只是第一步,接下去还要处理公司如何运作的问题。

至于冯先生扬言要清算公司,可行性并不大。公司清算,一般分为普通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普通清算指公司依法自行组织清算;强制清算则指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解散但未组织清算或者故意拖延清算,而由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则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织、债权人参与的清算。因此,若C公司并未被申请破产清算,则冯先生所称的清算公司,我推断其指的应是“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系公司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凭冯先生所持40%的股权并不足以单方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相关解散事由的除外。

祝好!

杨春宝律师

69.股东死亡,继承人需要提交哪些资料办理继承手续?

杨律师,您好!

小阮通过中间人与冯先生协商,冯先生现在有点松口,可能会配合小阮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因此,小阮想了解:

一、办理股权继承,公司的哪些资料需要变更?死者的股份是不是由继承人继承就可以了?如果是继承人继承的话还需要做变更股东的手续吗?

二、如果要变更股东的话,那是不是继承人来办理和公司的交接手续就可以了?是不是得出个委托书,那这个委托书谁来出呢?死者也没有遗嘱,是不是还要出具死亡证明什么的?这些资料是要原件还是复印件即可?

三、税务所方面还需不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谢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该公司章程中没有特殊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并去当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

在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最大的障碍是公司无法确定作为股东的被继承人究竟有几个合法继承人,如果公司自行为某一继承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有可能存在侵犯其他合法继承人权益的问题,因此,我们一般建议要求继承人出具公证书或判决书来明确其继承资格。

目前办理股权继承尚不涉及税务问题,也许将来会征收遗产税。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0.股东死亡了,股东应得的分红应该给谁?

杨律师,您好!

一段时间以前我曾经向您咨询过B公司董事长的股权继承问题。令人惊讶的是,该董事长竟然奇迹般地康复了,只是留下了残疾。但是,该公司仍然有一个与继承相关的问题还要烦请您解答。

B公司有一个小股东季某持有公司2%的股权,不久前他因突发重病离世了。近日,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分红的决议,季某可以分得六千多元,为此,该公司通知了季某的妻子。季某的妻子和他的儿子共同领取了季某的分红。但是,不久之后,有个年轻人自称是季某的大儿子也到公司提出要求领取季某的分红并办理股权继承的手续,在得知季某的分红已被领走时,非常气愤,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请问B公司该如何处理?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我记得曾经向你介绍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也应当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无法判断一个自然人股东究竟有多少合法继承人,究竟由谁来继承股东资格,由谁享受分红,因此,应当要求继承人出具公证书或判决书来明确其继承资格。

显然,B公司让季某的妻子领取分红是草率的,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B公司将分红交付给季某的妻子,就可能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稳妥的做法应当是,告知主张继承权的各方办理继承公证或者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来确定继承人,届时再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至于分红,因分红权依附于股东身份,因此可与股东权的继承统一处理,即谁取得对季某的股东权的继承,谁就取得对分红的分配权。

季某的大儿子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公司可以配合他,向其提供分红决议、领取分红的记录等,让其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继承资格和继承份额。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1.股东生前签订协议赠送部分股权给公司副总经理,股东死亡后,

继承人是否可以不认?

杨律师,您好!

大约三年前,我曾向您提起过有位华先生咨询与其未成年的儿子共同成立公司的事,这位华先生后来根据您的建议成立了一家一人公司(F公司)。

F公司在经历了被债权人追债的危机之后获得转机,华先生吸取教训,经营得很稳健。但不幸的是华先生在半年前查出患有绝症,当时其子小华尚在大学读书,未接触公司,所以他希望通过向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的公司副总经理齐某赠送部分股权的方式,拜托齐某日后辅佐小华接手公司。当时华先生和齐某立有协议,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一直未变更。

一个月前,华先生不幸去世,而齐某并未履行其承诺,而是打算自立门户。因此,小华想要回此前赠与的股权,是否可行?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小华能否要回其父此前赠与的股权,关键在于华先生向齐某赠与股权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换句话说,首先应辨明赠与是否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除了华先生和齐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合同标的物即股权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标的物,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股权并非以赠与协议的签订为标志。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才是最有力的股权赠与已成立的证明。此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因此,应调查齐某的姓名是否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此确定赠与是否成立。如果齐某姓名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还应考察其取得该股权在程序上是否存在法律瑕疵。

退一步讲,即使赠与有效,当初华先生向齐某赠与股权的目的是“拜托齐某日后辅佐小华接手公司”,现齐某打算自立门户,违背了其承诺,未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人华先生已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以行使该权利。当然,小华若行使撤销权,其前提是华先生与齐某的赠与合同中明确了齐某的辅佐义务。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2.股东死亡,继承人无力经营公司,如何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呢?

杨律师,您好!

近日,小华向齐某了解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现在公司完全处于齐某控制之下,齐某表示并不在意华先生赠与的股权,愿意将公司完全移交给小华,同时让小华考虑是否愿意将公司转让给他经营。

小华刚刚成年,还在读大学,根本无力继承其父亲的公司。因此,他同意将公司转让给齐某并办理更名。请问这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办理哪些手续,同时,对于转让价格和公司债务方面有无相应的法律标准或规定?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小华虽然刚刚成年,没有经营公司的经验,但这并不影响其继承华先生的股权,股东资格的继承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关于将华先生股权过户到齐某名下的问题,应当首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手续,将股权过户到小华等继承人名下,如果各继承人均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齐某,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过户到齐某名下。转让价格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一般参考公司的净资产或者评估值确定。对于公司原先的债务,仍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对其并无影响。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3.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

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杨律师,您好!

有一家从事网上销售的有限公司拟在我园区设立,出资人之一的外国ABC公司拟通过协议安排中国公民何某作为该网上销售公司的名义上的股东。请问若有必要,可否将何某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ABC公司?通过协议可以吗?这份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呢?协议中是否应当约定ABC公司对该网上销售公司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如果因为这份协议而发生诉讼,能否在国外得到执行?如果ABC公司出资不足,那么作为名义上的股东的何某是否要补充出资?一旦发生对第三方的责任,是否应由何某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后再要求ABC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还是说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境外诉讼,该协议需要公证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一些投资人基于某些特定事由,不愿意在所投资的公司中显露身份,而是用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一般而言,只要不是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安排是有效的。这种安排在法律上称之为隐名投资,其中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称之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通过协议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网络销售公司须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的批准,且外方的出资比例不能超过50%,仅从你提供的信息无法确认ABC公司通过何某出资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我国对于外商投资网络销售公司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无法判断ABC公司与何某所签隐名投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假定双方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既然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即不存在所谓“转让”权利义务问题。双方应当明确约定有关股东的一切实体性权利都属于隐名股东,即可在协议层面上确保隐名股东的权益。协议中还应约定,一旦任何时刻因任何事由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或要求转让股权给任何第三方,在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显名股东应无条件予以配合,这样,你在来信中所要达到的“转让”目的即可实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隐名投资因为其隐名,在工商登记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中均以显名股东名义出现,隐名投资协议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权、所有权的可行性正如上所述,但是如何落到实处才是问题的关键。比如,本案中何某是否除了显名股东的身份外,是否亦在公司内部担任其他重要职务?若是,如何细化对其监管力度,这需要在拟定协议时着重考量。在这种情况下,例如可约定,何某在其股东身份下,不得参与实体上的经营管理,即不得参与决策,不得表达其本人对公司某事项的意愿,只能根据隐名股东ABC公司的指示行事;还可约定,即使在其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下,亦限制其权限范围,有关人事、财务等重要事项不得单独经手、必须经ABC公司同意后方才发生效力,等等。还应在协议中约定,一旦何某做出某些实际侵犯到或者威胁到ABC公司实体股东权利的行为,会有何种应对措施予以救济和惩戒。

尤其应注意的一点是,一旦发生诉讼,对隐名股东的确权请求,法院一般以公司其他股东明知该隐名股东之身份,且公司认可隐名股东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为条件,因此,作为隐名股东,ABC公司除在工商登记中不显名之外,在公司内部股东层面上、管理层面上,应当是为各当事方知晓的,这样可以有效减小发生诉讼时的确权风险。

关于因协议发生诉讼,能否在国外得到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ABC公司与何某谁是原告,如果判决内容是给付一定财产,应当首先执行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包括ABC公司的股权);如果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才涉及交由外国法院执行的问题。判决能否在国外得到执行,主要取决于中国与该外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条约。

如果ABC公司没有足额出资,因为何某是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果,因此,何某必须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发生对第三方的诉讼,应由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不是隐名股东,原因还是因为公示的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是何某,ABC公司和何某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如果发生境外诉讼,协议是否需要公证须根据诉讼地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及其参加的有关民事证据的国际条约决定是否需公证或其他手续。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4.和学校一起开公司怎么处理股权问题?

杨律师,您好!

我朋友准备和一个民营学校合资成立公司,民营学校希望公司是校办企业,那我朋友的股份就不能在公司章程里面体现。但是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和校方签订一份私下协议,重新分配股权,那这份协议有效吗?这种和学校合伙开公司的情况,是否还有其他解决股权问题的方法?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文件。建议你朋友与该民办学校具体协商体现其股东身份的可行做法。

如果学校上述文件均不能体现你朋友的股东身份,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有两个前提条件:(1)双方合资设立的企业必须对股东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2)双方签订详细的隐名投资协议,明确确认你朋友的出资情况以及他的股东身份,同时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办妥资金往来手续。只要隐名投资并不违反法律对股东身份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隐名投资协议就是有效的,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隐名投资协议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建议你朋友尽可能地实际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避免股权被转让、质押等情形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益。此外,如果能够要求学校提供相关担保,则可进一步保护自身的权益。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5.挂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杨律师,您好!

一年前,一位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张某,考虑到外资企业设立及股权变更审查及办理手续上繁琐复杂,故借用其境内朋友陈某的名义办理了企业的工商登记,但公司实际还是张某出资并经营的。近日,陈某突然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但是张某认为陈某仅仅是公司挂名股东,不宜将公司财务资料交给陈某,但陈某威胁将诉诸法院。

请问陈某可以向法院起诉吗?张某应如何应对?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所咨询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一些原本居住在境内的华人通过不同渠道加入外国国籍,但是他们还是需要继续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一些境外华人想到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因为怕麻烦,于是就以境内的亲戚、朋友的名义投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房产、买卖股票,其中有不少最后酿成纠纷的情况。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依据我国相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无论是与中国的公司或企业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或独立设立外资企业,均必须经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该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本案中该公司以境内居民陈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应为内资企业,张某系外国投资者,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外资并购等方式将该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以确认张某的股东身份的。但是在目前情况下,要确认张某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只能通过诉讼实现。

其次,股东身份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该公司以陈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工商登记确认的公司股东应为陈某。即使公司可以提供实际出资情况等证据材料,也必须通过提起确认股权之诉来确认张某的股东身份。如果陈某提起诉讼主张股东的知情权,该公司不能以陈某仅仅是挂名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股东享有知情权,在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载体应当在15日内将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股东查阅。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如果该公司在陈某提出书面查阅要求后15日内没有提供查阅,陈某可以向法院起诉你公司。当然,如果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陈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陈某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他并说明理由。如果陈某仍然提起诉讼,该公司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总之,根据你所述情形,陈某虽然是挂名股东,但仍然依法享有知情权,并且可以据此起诉公司。在此情形下,张某应当尽快与陈某协商解决办法,包括确认张某的实际股东身份,并办理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无法协商,张某应当立即提起确权诉讼,确认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办理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我们必须提醒的是,如果没有进行必要的法律关系设计,不要轻易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活动。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6.真实出资人之间出现了矛盾,作为挂名法人代表和名义持股人想辞去挂名的身份,如何处理?

杨律师,您好!

您可能还记得我们园区C公司的两股东阮先生和吴先生一直矛盾重重,我在最近才知道,其实C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强某(持股60%)与董某(持股40%),强某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该二人未进行任何实际出资,除了作为公司的名义上的股东外,强某与董某没有参与过任何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也没有接受过任何报酬。由于阮先生和吴先生分歧越来越大,强某和董某不愿意继续作为名义上的股东,2006年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某、董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阮先生和吴先生,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先生。但是由于实际出资人的拖延,协议至今未执行,而且名义股东之一的董某因各种原因离开上海,至今无法联络。阮先生和吴先生的矛盾越来越激化,阮先生目前不同意执行2006年签署的协议。

强某如果继续留在公司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强某无意再留在公司内,请问其如何退出?如何能在董某不在的情况下变更强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股权,从而彻底离开公司?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义务,如果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已到位,那么只要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名义股东一般不会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强某的另一身份即法定代表人倒是需要予以留意,因为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条款,因此,强某在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对外文件时需谨慎。

在实际出资人之间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强某的这个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实很尴尬,因此,有必要退出,但是,若没有实际出资人阮先生和吴先生以及名义股东董某的配合,强某退出有技术上困难。强某可以与实际出资人协商,要求其履行2006年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如果阮先生仍然拒绝,强某可以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诸如对公司账簿的查阅权等,甚至以诉讼方式要求公章等公司重要印章、证照的持有人返还印章和证照,以此迫使阮先生履行2006年协议。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7.台湾商人隐名投资,利润如何分配?

杨律师,您好!

最近,一位台商想要向我们园区的I公司注资50万元,但并不成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经营活动中,由I公司为台商提供平台便于其开展商务活动,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则由台商承担。I公司想咨询一下,一般情况下此等情况应该如何分配利润。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其他利润分配方式。

需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股东”,应仅指《公司法》认可的“显名股东”,而不包括《公司法》不认可、审判实践中有应对处理方法的“隐名股东”。因此,I公司的股东和台商之间可以上述第34条的规定,通过协议约定他们之间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当然,前提是台商的隐名投资并未规避大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属于大陆法律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8.隐名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杨律师,您好!

韩先生是我们园区E公司的股东,持有E公司25%的股权,在公司设立时出于各种考虑,韩先生请其好友林先生出面作为股东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成立后,韩先生一直以林先生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所有股东会决议亦均签署林先生的姓名。半年前,该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工商登记中林先生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然人龚小姐。同日,韩先生以林先生名义与龚小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署林先生之名。随后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办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并获得核准。

日前,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责令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原先的工商登记信息。

请问,林先生的上述行为是否有法可依?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的问题涉及隐名投资中对显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在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只要股东实际出资到位,并不关注其出资的具体来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后成立的公司,其管理一般只限于监督经营行为、办理年度报告和管理证照等。任何公民,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没有被法律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均可从事经营活动。从现有的信息看,韩先生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迹象。

从实际经营上看,韩先生从公司设立到运营管理再到股权转让,均亲力亲为。其虽为隐名,但已用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在公司内部使其实际股东的身份得以彰显,已足以使其他股东确信韩先生即E公司的股东。

因此,无论韩先生与林先生之间有无协议约定,韩先生的隐名股东身份均可以得到确认。韩先生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自由处分其所持股权系行使其股东权利的体现,并无不妥。而且该股权转让行为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更在程序上排除了最可能的瑕疵。再加上此后依法做出了工商变更登记,整个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因此综上所述,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林先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林先生并不能据此主张协议无效,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祝好!

杨春宝律师

79.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

杨春宝律师,您好!

最近我们园区B公司也遇到了一起关于名义股东的纠纷,B公司对此束手无策,想听一下您的专业意见。情况大概是这样的:江小姐多年前经朋友介绍参股B公司,但是在工商登记时实际登记的是江小姐的表哥袁先生的名字,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也一直由袁先生出面参加;现在,袁先生在江小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B公司另一股东朱某。江小姐认为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该是无效的。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江小姐可以向法院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吗?她可以以袁先生没有实际出资提起诉讼,要求更改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提到的这起纠纷也是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之一。隐名投资最大的风险就是不能取得显名投资人即股东的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隐名投资的存在判断隐名投资是否成立,如果有一半以上其他股东知晓,一般可以认定隐名投资成立。

在本案中,江小姐以袁先生名义投资,也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若无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江小姐的隐名投资身份无法得到确认。在此情形下,袁先生将股权转让给朱某时,朱某若并不知晓江小姐为实际投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此,隐名投资人只能自行承担隐名投资行为的风险后果,不能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江小姐隐名投资形成的股权已经转让,也就无法再确认其为显名股东并持有一定的股权。

尽管不能确认江小姐的隐名股东身份,但隐名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而只是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隐名投资人与为其投资的显名投资人之间依然可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前提是江小姐与袁先生之间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如果江小姐与袁先生之间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江小姐可以要求袁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协议,江小姐就只能要求袁先生返还投资款。

这起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了我们广大的创业者一个警示,就是要重视隐名投资风险,特别是道德风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祝好!

杨春宝律师

80.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章程可否制定应对措施?

杨律师,您好!

近日,园区B公司某个小股东因其个人行为引起诉讼,可能面临股权拍卖的风险,请问公司能否修改公司章程以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另外,对于抵押股权的行为,能否以章程予以限制?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法律已对强制执行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无需在公司章程中再行规定,而且公司章程若规定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其他限制性条件也是无效的。

《物权法》第223条已经将股权纳入权利质权的设定标的,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设立标准,因此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且股权质押既不会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对于资金融通等也具有促进作用,不宜予以限制。当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质押股权的权利,如果B公司股东会能够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可以予以限制。

祝好!

杨春宝律师

81.股东开展同类经营是否合法?

杨律师,您好!

B公司的股东周先生在被解除董事长职务后成立了一家和B公司经营业务类似的公司。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股东的做法并不违法。

但是,如果周先生仍然是B公司的董事,则另当别论。《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其中第1款第(五)项即规定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如果周先生仍然是B公司的董事,则应适用该项规定,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系违法。

祝好!

杨春宝律师

82.股东从事与公司同类的经营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杨律师,您好!

B公司一年前在南京开设了一家分公司,委派小股东包某和宋某到南京拓展业务。这一年中,南京地区的业务一直不见起色,但包某和宋某却在私下里与他人合作,合资在南京设立了一家软件代理公司。一个月前,B公司以开拓市场不力为由,将包某、宋某召回,南京分公司也就此关门。

包某、宋某回到上海后遂与朱某交涉,明确反对朱某一股独大,要求召开股东会,继续在南京的发展;并扬言,若公司不同意在南京发展,他们将自行使用公司品牌在南京发展。尽管如此,包某、宋某并不承认他们在南京私下开设公司的事实。

请问包某、宋某的做法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若证据确凿,如何处置他们?若该二人执意要求解散公司,其行为是否有法可依?若该二人要求退股,是按照公司资产总值进行确定股权价值,还是按照最初注册资本进行确定,抑或有其他什么方法?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其中就包括同业竞争。包某、宋某作为B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应受该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其私下与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若证据确凿,根据前述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可将包某、宋某同业竞争行为所得的违法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80条、第18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各种情形。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相关的解散事由,否则包某、宋某若要解散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请求法院解散。若由股东会决议解散,鉴于公司解散系公司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前提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就目前的信息来看,也不具备条件。因此,综上所述,包某、宋某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随意回购股东所持股权。因此,你所称的“退股”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受让方既可为B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可为B公司股东同意的公司外的任何第三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办法,因此可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客观上,较为公平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参考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或者资产评估值。

祝好!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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