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及继承之股权的法律问题和税收问题浅谈

夫妻财产按照时间顺序分类,可以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对于婚前财产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只要不是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应视为共同财产。这里,就股权涉及到的增值问题分情况进行讨论。

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

以有限公司举例,如果A将婚前财产50万作为出资额与他人成立甲公司,A占有甲公司30%的股权。后A与B结婚,B未在甲公司参与管理。随后甲公司因经营良好,30%的股权市价为60万,若A出售股权,那么股权溢价部分的30万是A的个人财产。反义,为共同财产。

以股份公司举例,A持有乙公司的股票100股,后A与B结婚,若B未对股票的买入、卖出交易进行操作,则该100股的溢价收益是A的个人财产。反义,为共同财产。

对于共同财产的出资额《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可见,只要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转让出资额部分对应的股权的,但是这里涉及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意,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并不必然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分情况讨论。

1. 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没有发生涉税行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依据双方的协议而进行的股权变更,属于应税事项,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税率为20%。个人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的计税公式:

1. 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转让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2. 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只要股权转让收入越低,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就越低,那么作为夫或者妻、被继承人,在转让价款上是否享低价转让的优势呢?显然是有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二)规定,因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虽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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