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因果关系”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999-2022)

《刑事审判参考》“因果关系”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999-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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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穆志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被告穆志祥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穆志祥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观点一: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本案被告人穆志祥的主观方面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的上述构成要件,理由是:1.穆志祥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李学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李学明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作为一个普通人,穆志祥在将三轮车停在李学明住宅附近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学明所接李学华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学华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2.穆志祥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木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穆志祥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行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 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日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存“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观点二: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问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穆志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向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说穆志祥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

综上,我们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即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02

【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观点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 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①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观点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1 年 12 月 9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 8 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 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①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4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生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03

【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观点一: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在 1996 年 9 月至 2000 年 3 月期间,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体检的职责。因此,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应当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驾驶员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1999 年 3 月,在对蒋明凡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晓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写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 B 型车辆的驾驶证,从而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此,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观点二: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 A、B、N、P 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车辆管理所须对持有准驾车型 B 驾驶证的蒋明凡进行一年一度审验,且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但无论是体检或审验,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因此,龚晓于 1999 年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 2000 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该体检结论便不具有效力。这意味着在此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只有经重新体检合格后,方能够通过审验。而在蒋明凡驾驶的客车肇事之前的 2000 年、2001 年和 2002 年的年度审验中,本不应通过审验的蒋明凡却又多次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验,这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同样存在未履行其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定谁的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评价被告人龚晓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三是驾驶员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在不存在第二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困难。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使得判断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 1 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04

【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观点: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 3 家企业借用资金 3700 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 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 3 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产是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包智安,况且资金借来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的破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鉴证不具有担保性质,南京市劳动局不需要对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的资金拆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1997 年 11 月 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本案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南京市劳动局并未承诺当正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劳动局承担偿还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承诺承担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的行政管理责任。该鉴证书的内容没有超出鉴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也应当知道当正大公司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时必然会自己承担所遭受损失,而无法向南京市劳动局追偿。虽然在正大公司破产后,经过南京市政府协调,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 3 家企业 1700余万元,该款在法律属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偿还,不能认为是该局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述 3 家企业和正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重要责任。

综上,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

05

【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观点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均属于过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种行为时往往容易发生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第二种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另一种是问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有相同的地方,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韩宜在被害人余峰实施了伤害韩宜等人的行为后,躲开跑到水果摊旁拿起木凳欲攻击余峰,余峰见状立即跑开,此时,余峰已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但韩宜仍继续追赶,并用木凳砸向余肩、背部,应当说韩宜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如果韩宜的伤害行为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观点二: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问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韩宜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这确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本案几份鉴定结论均表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因此可以认定,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的一种。由于被害人生前与多人发生抓扯,其身体遭受多处伤害,这些伤害是否都在被害人死亡中起了作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补充鉴定书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说明,明确了在被害人遭受的多处伤害中,其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因此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头部伤害。

综上,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也就是说,实施头部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害系被告人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在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确认被告人韩宜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被害人头部的伤害系韩宜的行为所致。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韩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已经连续跟数人发生追打,且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几次倒地。同时证人还证实韩宜用木凳只砸了被害人的背部和肩部,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该证言与韩宜的供述相吻合。故不排除被害人前额创伤系倒地或因其他人殴打所致的可能性。

2.本案缺乏凶器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韩宜用凳子砸被害人,但没有出示该凳子的原物或照片,也没有对凳子上的血迹等物证进行提取和鉴定。缺乏认定被害人的前额(即头部)是韩宜用凳子砸打形成的物证。

3.本案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因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倒地现场是什么状况,地上有没有其他异物不清楚。不能排除被害人前额的创伤是倒地所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韩宜有伤害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韩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韩宜用凳子砸打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韩宜无罪,法院据此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06

【第685号】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观点一: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行为与后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是一个难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致死,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能成立。另外,在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抢劫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抢劫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二: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没有中断上述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肪,最终发生破伤风引发死亡。对此,我们断不会说要认定甲是故意伤害致死。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我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本文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则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抢劫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彦君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而左髂总静脉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从本案尸体鉴定结论看,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创,损伤部位共有十余处,肺、左髂总动脉、左髂总静脉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构成多处重伤,说明被害人已被严重刺伤,所受损伤已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外,我们认为,有必要注意法医鉴定结论的个别用语,鉴定结论中通常会有以下不同的表述:“被害人某某系因……”或者“被害人某某符合……”“系因”与“符合”所代表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系因”指的是结论肯定,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指的是结论不能完全肯定或排他,运用了一定推断的方法,但有证据辅助可以推断出结论。所以,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对此多加注意。

综上,医院的抢救行为并未切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的破裂不是医院的抢救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人持刀捅刺形成的,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观点三: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虽存在失误之处,但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失误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因左髂总静脉破裂死亡,而此破裂口是被告人在抢劫中持刀刺击所形成的,不是医院抢救行为形成的,医院的救治行为没有增加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不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而被告人的持刀刺击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虽然医院在抢救时没有发现,也未缝合被害人左髂总静脉创口,存在失误,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抢救措施不当所致,医疗机构的这种失误非明显失误,不足以断绝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毕竟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了医院的抢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破裂,没有及时予以缝合,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虽然这一伤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医院的抢救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医院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失误或者说水平再高一些,能够及时发现被害人的伤口并予以缝合,或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虽然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但倾向于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人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预谋抢劫,选择在居民区作案,且尾随被害人到家门口实施抢劫,为排除被害人反抗,持类似杀猪刀样式的刀具攻击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行为没有节制,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尽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失误之处,但这种失误并非明显失误,且可能存在于一切抢救过程中,唯其如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才明确将此类失误排除在医疗事故情形之外。由此而论,本案医疗机构的失误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法院以抢劫致人死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07

【第694号】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观点一: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关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行为:(1)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年采伐林木的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列入林业生产的年度计划。林业工作人员擅自在年度计划之外向申请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属此种情形。(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林业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决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内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而擅自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下列情形:(J)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造成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等。需要强调的是,“致使”在此处的含义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联系本案,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围绕以上两个条件进行分析认定。

观点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方应提交林权证、林木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本案中,肥东县桥头集镇政府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是以龙泉山林场须修建防火道(属皆伐)、清理病死树及过密林木(属间伐)为由申请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李明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明在此过程中确有不合规范、不合法律手续的违法行为。但是从安徽省目前的状况看,全省林权证的确权发证从2007 年 4 月才启动,时至今日也未完成。随着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和森林经营管理的需要,合肥地区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不以有无林权证为发放依据,而目前肥东县境内集体山林均无林权证。鉴于这一现状,省林业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申请采伐时,除提交采伐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还应提供所在乡镇政府的书面意见……”

本案中,申请方虽然未提交林权证,但按照上述规定李明是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此外,安徽省肥东县属松材线虫病害疫区,省、市、县多次下文要求清理大量枯、病死树,抚育间伐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的任务迫在眉睫,且 2005 年度计划内安排龙泉山林场抚育间伐的任务未完成。鉴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但仍属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观点三: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导致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其他情况:(l)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改变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2)桥头集林业站相关人员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因此,在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他多种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发生。而这些因素与李明的行为相比,显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李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未造成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08

【第813号】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观点一: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饶本福已死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全部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裁判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相关条件的限制,决定了诉讼中很难完整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作 为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诉讼证明所认定的那一部分已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审判工作中,既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将所能发现、收集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 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又要使诉讼认识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 公平正义。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饶本福死亡的证据,有饶本福父母、弟弟、同村村民的证 言以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这些证据,被害人饶本福于 2010年8月10日被殴打后送入医院治疗,8月14日转院治疗,22日被其亲属接回原籍治疗,23日下午死亡,24日下葬。这些证据看似比较充分,事实比较清楚,实际上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因被害人亲属拒绝开棺验尸,司法机关无法收集死亡证明、DNA 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其次,证明饶本福死亡的直接证据是饶本福家人的证言,同村村民只证明参加了葬礼,但并未有人证明曰睹未封殓时的尸体。村委会、派出所也仅是听饶本福家人及村民说饶已死亡,并据此出具了证明材料。因此,在案能够证明饶本福死亡的直接原始证据主要是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而被害人亲属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待补强。如仅凭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认定被害人死亡,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的事实。

观点二:如果饶本福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何确定杨道计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那么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 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 事责任。以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2010年 8月10日案发后,饶本福被急救车送到当地某急救中心时仍意识清楚,并能讲话。急救中心及时给饶实施了脾切除术、胰尾破裂修补术等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进入 ICU 监护治疗。8月14日,饶本福转至 309 医院继续治疗。8月22日,饶的亲属主动要求 出院,回原籍某医院治疗。公安人员赶到该医院后未查到饶本福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又赶 到饶本福家,发现其家人正在办理丧事。其家人称,8月23日,饶本福被家人接回家中, 当日 15时许去世,并在8月24日下葬。当公安人员要求开馆验尸时,遭到饶本福家人拒绝, 而且态度坚决,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故本案没有死亡证明、DNA鉴定意见、尸检鉴定 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公安机关将饶本福的病历材料送检,经鉴定,饶本福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但法医表示仅凭病历无法判断死因,无法确定饶本福所受重伤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关系。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表示已与四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拿到赔偿款,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强调绝不同意开棺验尸,并因此尊重法皖可能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判决。除缺少尸检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外,在案证据表明饶本福本来患有多种疾病。饶本福最后治疗的309医院医生证实,饶本福患有肝炎后肝硬化、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乙型病毒性肝炎,因疾病恶化出现肝性脑病和低蛋白血症。其外伤导致脾切除、胰尾破裂,且外伤及原疾病恶化造成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肝、肺、肾、循环、凝血)和肺部感染、腹腔感染。就外伤看,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导致饶本福死亡。2010年8月22日,饶本福的亲属强烈要求出院时,医院告知其亲属转运过程中患者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恶性心律失常及窒息等情况,危及患者生命,其亲属表示自愿承担一切风险。

从上述证据看,饶本福除了遭受外伤外,自身还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并且自行出院也可 能造成病情波动,危及生命。因此,即便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但在无法查清死因的情况 下,就不可能准确评估各种因素在导致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更无法找到致死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饶本福死亡(即使死亡事实 可以认定)。因此,杨道计等人故意伤害致饶本福死亡的事实无法认定,而只能认定杨道计 等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对杨道计等人在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部分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本案就属于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假设被害人饶本福确已死亡,被害人受重伤直至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被害人自身疾病、被害人擅自出院两个介入因素。在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本案因客观原因而不能确认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的事实,自然也无法查明饶本福的死因。虽然根据经验判断,饶本福已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且其死亡与自身多种疾病有重要关联,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判断这些疾病作为介入因素是否切断了伤害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故难以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稳妥的。

09

【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观点一: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即杜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杜某某没有点火行为,故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一被告人为犯罪预备。第二种意见,即一、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杨某某为报复高某某,与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放火工具、助燃材料并踩点后,趁高某某家人在屋内熟睡之际,向屋外门窗泼洒汽油并敲碎玻璃向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必然引起屋内的人使用照明设施,进而引发火灾,且客观上已经由此引发了火灾,可以认定杨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高某某家火灾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而在英美法系中,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是“双层次原因学说”,即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原因;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原因。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并且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不能轻易否认该危害结果可能同时由其他行为造成。(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人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一是介人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人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人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当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人了被害人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人行为,则该介人行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人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结果又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案发当晚杨某某在院墙外放风,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进人院内,先断了高某某家的电源开关,将汽油泼洒在东、西屋窗台及外屋门上后,又用木棍击碎东屋窗玻璃并向屋内泼洒汽油,二被告人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后,被害人高某、卢某某被惊醒,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又开启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卢某某烧伤,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损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并使用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这一介人因素,是否能够切断二被告人放火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将介入因素放到犯罪构成中去考察,可以得出这一因果关系未曾切断,因而应当肯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理由如下:

1.被害人开启警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虽系偶然介人因素,但却是由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行为引起的通常行为。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的“警用手电”在开启电击功能时,手电的端部可以产生高压电弧放电。根据有关技术文件和实际案例,电击的高压电弧产生的火花能量极大,可能引燃汽油蒸气。可见,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害人自己使用”警用手电”电击功能引燃汽油。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进人院内,切断电源,打碎窗户,在屋外屋内多处泼洒汽油,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被惊醒后因无法开灯,不得不使用照明工具。虽然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这一情况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不足以否定被害人拿出手电照明以及使用电击功能作为阻吓人侵者行为的通常性,即二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泼洒汽油、切断电源等一系列行为后,在通常情况下都会导致被害人使用照明工具这一介人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使用照明的行为系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行为所致。

2.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没有中断被告人泼洒汽油行为与着火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说,从刑法的意义看,着火的结果仍是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造成的,只是由于被害人的举动,着火的结果比被告人预想的时间提前发生,但丝毫不改变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对着火结果的原因力。被害人使用手电电击功能的介人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在被告人的犯罪设计之中,那么被告人放火的实行行为在泼洒完汽油后就全部完成了,着火的结果当然要全部归责于被告人。但是,本案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显然是出乎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之外的一个事实因素,而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不仅是毫无危险性的行为,而且是因为听到有人敲碎自家窗户,看见有棍子之类的东西伸进来,感受到了威胁所作出的自然反应,并最终合乎逻辑地引燃大火。只是被害人使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让被告人省却了自己点火的这一步,从被告人一方来看,整个犯罪进程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本案的结果应全部归责于被告人。

3.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假设排除被害人的照明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结果?也即照明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放火系列行为中之必要?我们认为,即使没有被害人的照明行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的放火行为依然会继续,直到危害结果发生。被告人在被害人的照明行为之前,已经实施了一系列作为放火组成部分的行为,特别是携带打火机并泼洒汽油。之所以被告人未最终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并非由于被告人主观上的原因,也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使用打火机,而是因为被害人照明行为的介入,偶然地成了被告人点燃汽油的替代行为,此时被告人点燃打火机已经变得没有必要。

4.被害人照明行为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被告人犯罪意志的内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就是通过放火的手段实施报复。本案所出现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的报复目的完全一致。

观点二: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且系犯罪既遂。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也存在不同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家房院在村庄内,距离邻居家房子仅 15.4 米,且其间堆放有柴草,二被告人准备了干草、汽油、鞭炮等助燃材料,当时又处在火灾易发期高某某家着火,足以危及其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

我们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共同实施放火行为,二人构成放火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放火行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以放火为手段的杀人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的伤亡结果外,还可能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杀害高某某而实施放火行为,但高某某家房院在村庄内,距离邻居家房子仅 15.4 米,且中间堆放有柴草,而案发于2月初,正值风干物燥的火灾易发期,高某某家着火,足以危及邻居家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因此二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侵害了公共安全,应当构成放火罪。

此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属于犯罪预备,我们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进人被害人家院内,在屋外屋内多处泼洒汽油,其行为已不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而属于放火的实行行为。被告人杜某某不仅着手实行了犯罪,且发生了被害人伤亡的犯罪结果;被告人杨某某虽仅在院外望风,但其首先提起犯意,事前与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踩点,其与杜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对杜某某实施的全部行为负责,故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条件,而具备了犯罪既遂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害人使用手电照明而引燃汽油并不违背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预备。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同时鉴于本案是感情纠纷引发,起火原因不排除是被害人自己使用照明设施所致等具体情况,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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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8号】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件案——在家中释放天然气用以自杀,但引发室内、室外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观点: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室外、室内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数次爆炸均由行为人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在司法实践中,因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而枃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见。从实施释放天然气的行为到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一般要经历较为复杂的过程,包括长时间释放天然气、空气中天然气达到一定浓度、天然气被引燃、燃烧过程中引发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一系列环节。同时,天然气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气体,在发生爆炸的场所可能有多个用户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气,确定引发爆炸的天然气来源于行为人故意释放的天然气;需要排除其他用户泄漏天然气引发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过程有一定复杂性。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在居民区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致居民楼及其他住户遭受损害的案件。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大量泄漏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上并无疑义。而对于先后发生在阎某楼上住户的小规模爆炸和阎某家中的大规模爆炸,是否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阎某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存在阎某楼上住户或其他住户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同时,亦无法认定两次爆炸系天然气爆炸,不排除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后引发天然气燃烧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次爆炸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其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行为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一次爆炸由 403 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从在案证据来看,发生在 503 室的第一次爆炸由被告人阎某居住的 403 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理由包括:第一,阎某供称,当日 9 时许其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至 11 时20 分许其楼上发生爆炸时天然气已大量泄漏。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层楼房的水管与楼板之间有较大的缝隙,403 室释放的天然气可由缝隙扩散到 503 室。第二,503 室居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天然气使用正常,爆炸发生时其正在做饭,点火两三分钟后发生爆炸,未发现异常情况。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对 503 室厨房进行了检查,天然气相关设备均正常。综合这两方面理由,可排除 503 室厨房发生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弥漫在 503 室厨房并导致爆炸的天然气只能来自楼下 403 室。至于 503 室厨房灶具点火两三分钟后才发生爆炸的现象,也符合天然气燃烧、爆炸的特点。据相关专家介绍,点火后燃气灶周围天然气浓度不高,故未发生爆炸,随着楼下泄漏气体的渗入,火焰附近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达到临界点后即会发生爆炸。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阁某开灯引发。

综合分析证据,可以认定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阎某开灯点燃厨房泄漏的天然气引发。理由是: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403室厨房内的天然气软管被切断且断口新鲜,燃气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月该户燃气使用量陡增,说明该户天然气软管被人为割断,导致天然气大量泄漏。上述情况与阎某所供为求自杀而用刀割断天然气软管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第二,该室防盗门及门锁均由内向外弯曲,卧室的上下楼板均被炸穿,鉴定意见亦证实自该室提取的镜子碎片上检出天然气爆炸燃烧残留成分,说明该室发生过剧烈的天然气爆炸,爆炸形成强烈的冲击波向周围扩散。死亡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401室防盗门由外向内弯曲,室内有多处气体冲击波造成的物品位移、破损痕迹,但无燃烧痕迹,说明该室受到来自室外的爆炸冲击波破坏,室内并未发生爆炸。第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阎某身上检出与厨房遗留的橙黄色附着物同类的物质,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爆炸的引火源是厨房电灯开关火花,上述情节与阎某所供躺在厨房内吸天然气,后起身开灯时发生爆炸的情节相互印证。发生在403室的第二次爆炸比第一次更为剧烈,且直接造成被害人詹某某死亡,在通过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天然气爆炸事实的同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出发,还应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一是403室内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在爆炸前是否达到爆炸临界点?是否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引发爆炸?二是为什么爆炸发生在403室厨房,但卧室受损更为严重,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还造成邻居詹某某死亡,而身处厨房的阎某本人仅受轻伤?

1.关于第一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空气中天然气含量达到一定比例(一般为5%~15%)后会号引发爆炸,但割断胶管后释放出的天然气总量无法准确计算,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天然气释放两三个小时后足以达到发生爆炸的浓度。403室建筑面积为 36m2(实际使用面积不详),按此类房屋通常层高2.7米计算,则室内总体积为987.m3,若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总体积应不超过90m3,考虑到室内设施、用品还占有一定体积,故实际可容纳气体的体积明显小于90m3。该室燃气表显示每小时最大释放量为 4m3,按阎某所供至第二次爆炸时已放气约两小时,可释放天然气约 8m3,天然气如无外泄,则室内浓度为8.9%(室内总体积以90m计算)。即使有部分天然气泄漏至楼上,考虑到该室容纳气体的实际体积不足90m3,厨房处天然气浓度可能相对较高等情况,认定该室发生爆炸时天然气浓度(至少是局部浓度)已达到爆炸临界点与科学常理并无明显矛盾。

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参与的情况下,该室内的天然气遇到电火花后足以发生燃烧、爆炸。上述测算虽然并不精确,但对解释爆炸发生的原因,增强内心确信有较大帮助。此外,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技术鉴定显示,现场并未发现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易燃易昦物质爆炸的痕迹。

2.关于第二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天然气爆炸确有距离爆炸点较远的位置受损反而更严重的特点,引发爆炸的起火点处往往爆炸并不剧烈冲击波经过传导可在较远处形成更剧烈的爆炸,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存在这种现象,但形成此现象的具体原理尚待研究。本案第二次爆炸发生在厨房,但在卧室及室外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符合天然气爆炸的特点。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论证可认定先后发生的两次爆炸均由被告人阎某释放的天然气引发。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比较罕见,证实此类犯罪的证据体系也与抢劫、故意杀人等常见犯罪明显不同,审理时既要全面审查、判断证实行为人实施故意释放天然气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排除由其他因素引发爆炸的可能性,同时还要对有关疑问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最终得出唯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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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3号】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观点: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一)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归因于被告人董传桥一方还是被告人张锁一方,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单独均不会引起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董传桥团伙或者张锁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董传桥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构成了重叠的因果关系。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相互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董传桥团伙单独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锁团伙单独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被害人硫化氢中毒而亡的结果发生,但是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重叠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种复杂形态,仍然遵循因果关系的一般判断规则。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采“条件说”,即如果没有 A 原因,就不会产生 B 结果。同时,为了避免“条件说”过于宽泛地肯定因果关系,还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合理限定责任的范围,即坚持“客观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就不会产生硫化氢,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如果没有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也不会产生硫化氢,被害人也就不会死亡。故而,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进一步讲,作为理性的一般人是可以预见向城市下水管网排放上百吨废碱液或者几十吨废盐酸会危害到其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此处的预见是一种概括的预见,只需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概括认知,无须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具体危害结果。故而,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常识经验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没有阻断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进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时,即先前行为通常不会引发介入因素的出现时,意味着介入因素带来的危险具有独立性,则该危险不能归因于先前行为。此时,最终结果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发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当先前行为通常会遇到介入因素的出现,即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具有异常性时,则意味着介入因素没有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最终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董传桥团伙作为化工行业的从业者,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城市地下管网中存在其他物质,自己排放的废碱液与其他物质混合具有危险可能性,故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并非异常因素,并且,本案中后行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不但没有阻断先前行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促成了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里明文规定的废碱液和废盐酸两种危险物质,分别通过停车场里面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城市地下管网,数量较大,严重污染环境,并致使一人死亡,由于董传桥团伙和张锁团伙并无意思联络,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各自单独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董传桥团伙各成员和张锁团伙内部成员之间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二)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的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按份责任。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称民法典该条内容为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的行为之间构成客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称该条的内容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共同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中共同性的判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以是否需要侵权人的意思联络为标准,划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我们认为,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彼此没有共同的主观认知,但是,由于各个独立的行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而这种联系的结果,导致了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也应以共同侵权论。此种情形构成客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具体是指两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对于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了共同关联性,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2004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价值判断,即共同侵权的认定无须要求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如果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不以共同侵权论,意味着受害人对此种情形只能分别起诉,而且需要分别举证各加害人责任的大小,否则不能主张明确的权利。这种主张的可能结果是,宁可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也不能让加害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份额。这显然有悖于私法的救济功能。

最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之间在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彼此对另一方的行为皆不知情;在客观上,董传桥团伙于 2015 年 5 月 16 日、5 月 17 日排放的废碱液和张锁团伙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排放的废盐酸,通过涉案停车场里面的同一暗管,被排放到城市地下管网,并直接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硫化氢,进而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这一同一损害结果。尽管双方行为表面似乎符合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但是仔细考究发现,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只是由于巧合,间接地结合在了一起。比如一天夜晚,甲开车逆行迫使骑车人乙为躲避甲向右拐,跌入修路挖的坑里(负责修路的施工单位对该坑未设置保护措施),造成车毁人伤。对乙的损失,甲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之间在刑事上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构成了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刑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使然。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考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的具备为必要。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矫正被破坏了的利益关系,注重对被害人的救济,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的成立不以共同意思联络的具备为必要。

来源:Peggy佩思,整理人高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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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10-01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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