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原告诉称】: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并产生离婚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021年9月,双方的离婚诉讼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藏、瞒报了银行账户及存款,导致无法分割,对于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未进行分割。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权要求多分,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20万元给原告;2.判令将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分割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未分割的存款财产655830元给原告,并明确分割被告的账户为:(1)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银行账户;(2)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广州蔚仪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是大女儿方某2作为法人,此公司未实际经营,未实际出资,也没有任何资产,女儿方某2和方某3各占30%股权,王某占40%股权。因为从未实际经营,更无资产,原告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分割。无须对一个空壳公司进行分割。

被告2020年9月15日前并无转移婚内财产的动机。原、被告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15日一审立案,即2020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并无任何理由转移婚内财产,即便按照原告证据清单陈述,双方2017年起分居,2019年1月才产生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早只应于2019年1月发生,而非将被告的全部提现记录均视作转移婚内财产。

被告除2020年l月以后用于公司经营的提现记录外,其他时间的提现记录极其平均,因此2020年1月以前的提现记录不应视为被告转移婚内财产。同时,相关银行账户在双方确认离婚前,被告均有权处分,被告除2020年1月以后有部分提取现金用于公司及日常开销外,相关提现金额极其平均,不应视为被告转移财产。

被告有大量的供应商需要现金付款,其中包括日常供应商、公司2020年的装修工人工资以及每年年会的现金发放年终奖活动等,因此2020年1月起被告产生大量的现金提现记录,相关支付均有现金收据确认及合同确认。

原、被告婚内共同经营有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两公司有大量的日常供应商需要使用现金付款,并且两公司过往的春节年会活动均使用现金发放年终奖,因此被告2019年1月起每年都会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举办年终活动。

被告案涉银行卡2019年1月期初余额均较低,显然两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日常经营所用,被告并无主动转移资产的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主要银行提现记录的去向为:2020年1月29日,添亿15600元;2020年1月20日,圆意38000元;2020年1月20日,联兴17330元;2020年1月25日,联兴22849元;2020年1月28日,桦润18525元;2020年1月,现金方式合计支付112304元。2021年1月27日,腾博13000元;2021年1月6日,腾搏16050元;2021年1月24日,圆意47000元;2021年1月18日,桦润17580元;2021年1月15日,境众25621元;2021年1月5日,境众20541元;2021年1月16日,圳星20500元;2021年1月23日,圳星16000元;2021年1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6292元。2021年8月18日,邱某37640元;2021年8月16日,涂某46604元;2021年8月18日,郑某12600元;2021年8月18日,金某23000元;2021年8月14日,时下27000元;2021年8月10日,桦润16170元;2021年8月26日,圳星8500元;2021年8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1514元。被告既无理由,也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某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号1702房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房贷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2号地下一层B1147车位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

四、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五、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

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钱余额分割款3572.87元;

九、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额分割款35112.96元;十、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为:

1、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股权。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持股股东为被告、方某2、方某3,其中被告持股40%,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原告认为被告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即20%的股权。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段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总共27笔,金额为3809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380900元的70%,即216230元。

原告认为双方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分居,准备离婚,离婚诉讼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存在大额取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现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而且该账户在离婚判决时已经分割了,现不同意分割。

方某2陈述被告账户的支出除了个人、家庭支出,还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员工工资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没有完全分离。

3、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总共14笔,金额为159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9000元的70%,即1113000元,理由同上。

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当日取现金额超过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20000元的70%,即14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6、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2021年9月13日,账户余额为31611.71元。原告主张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86255.72元,对当日该账户支出给简某的摘要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给莫某木箱费2800元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费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为。

原告要求分得该86255.72元的70%,即60378.99元。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账户,9月租金和木箱费是付蔚仪金相公司的费用,中小企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均不能完全分割开,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律师函、起诉状、银行流水、统计表、开庭笔录、工商年报、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被告所占该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分割后,原告占该公司20%股权份额。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该账户的分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该银行账户,违反一事不再理,该账户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账户的余额为31611.71元。虽然原告对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但审核该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资、报销、加工费、物流费等等,

所以9月13日当日的支出与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额未见差别,并非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额为31611.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该账户余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该账户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1819的账户余额,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原告主张被告尾号6291、3573、0378的账户的取现支出单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反映的只是资金进出账户的一个流动过程。因为资金的流动往往是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因此单纯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总额作为财富总额,不合理。

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仅有收入而无支出,割裂了账户中有关联的收入、支出项,明显不当。另外,存、取的金额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费能力挂钩,单纯以5000元、10000元作为划分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所占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9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10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原告应负担的6459元、被告应负担的249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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