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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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栾某系夫妻,2017年10月10日晚,张某、栾某与张某家人在某火车站附近的练歌厅唱歌,期间张某与栾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将栾某拽进出租车内,将其带回某东百合小区12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张某与栾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去厨房取刀,栾某趁机报警,随后张某持做饭的菜刀袭击栾某,栾某在与张某撕扯的过程中,头面部、颈部被刀划伤,2人厮打到门口时,栾某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击打张某的头部,致张某的头部出血,栾某趁机逃跑,跑到向阳桥头一家餐厅后再次报警。经鉴定,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栾某于2017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晚,张某、栾某与张某的亲属在某火车站附近的练歌厅唱歌,期间张某将栾某拽出练歌厅,二人在歌厅门前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张某让栾某跟其回家,栾某不愿回家,张某遂将栾某拽进出租车内,将其带回某东百合小区的家中。到家后,张某与栾某继续发生争吵,张某去厨房取刀,栾某见状立即报警,随后张某持做饭的菜刀袭击栾某的颈部,栾某即伸手与张某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栾某的头面部、颈部、左手手指等多处被张某用刀砍伤。2人厮打到门口时,张某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击打栾某的头部,栾某也拿起啤酒瓶击打了张某的头部,致张某的头部出血,栾某趁机逃跑,当栾某跑到向阳桥头一家餐厅后再次报警。经鉴定,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伤后40日医疗终结。【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黑0206刑初56号)】

审理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打仗伤害到被害人,其行为非故意杀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还是犯故意杀人罪,二者一般情况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践中如何区分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二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

(1)故意伤害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

二者在主观上均系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要点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为: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在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

(2)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

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

张明楷教授所编著的《刑法学》认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查明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等情况,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以及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监制:张永江

作者:熊圆圆,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熊圆圆

责编:邓小钰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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