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什么样的风险?笔者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说明。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陈某与王某系A公司股东。2021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B公司须在每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A公司在次月5日前向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3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35万元,但是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没有向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资35万元。经调查后发现,2021年1月18日,王某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了A公司100%股权。而在2021年4月7日,陈某又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饶某。一审中,B公司申请追加陈某、饶某作为被告,要求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成为陈某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债务产生在陈某担任A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陈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A公司财产相独立,需对本案中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笔者调取的A公司银行交易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A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与陈某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即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A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笔者调取到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分析,陈某在2021年1月受让A公司100%股权时没有向A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即存在陈某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陈某应对未出资的部分进行缴纳或补缴。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应对本案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也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认定陈某对A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设立并经营“一人公司”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的债务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人格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所以,“一人公司”及股东在日常的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应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报表,且注意保留原始的财务凭证和账册;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股东应及时缴纳注册资本,且不抽逃注册资本;“一人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此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建议进行尽职调查,查明“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避免成为盲目的“接盘侠”。(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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