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被逮捕后被取保,取保解除一年后,可申请国家赔偿|普法案例

作者:万子霈、徐伟

嫌疑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在侦查或审查起诉期间又被取保候审,如果取保候审措施解除后,案件超过一年仍未被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的,其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取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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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7年2月11日,李某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埇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埇桥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埇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宿州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载明李某芳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8年5月16日,埇桥公安分局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李某芳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

2.2020年1月13日,李某芳以埇桥区检察院、埇桥公安分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3.2020年3月11日,埇桥区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赔偿李某芳被侵犯人身自由95日赔偿金30014.3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2020年4月7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埇桥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

5.2020年6月29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复议机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

2法院认为:

以下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芳于2018年5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埇桥区检察院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芳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故李某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埇桥公安分局对李某芳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埇桥区检察院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埇桥公安分局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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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李某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2020)皖13委赔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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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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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案例:

在检索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的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周某发与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申请一审赔偿决定书》(2018) 黑10委赔6号

本案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请求人周某发的赔偿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周某发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关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主体问题。(略)第三,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被绥芬河市公安局扣押手机一部、现金3000元,以及绥芬河看守所收取的房间费用12000元的问题。(略)第四,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的问题。(略)第五、关于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略)第六,关于依法追究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某芳、绥芬河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尚某某责任的问题。(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述的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同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可将本文观点直接援引,本文的提出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对该裁判规则必然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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