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应对及法律依据

离婚案中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应对及法律依据

我们通常所说的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主要指两种情况:1、隐藏财产(如银行存款取现存放在对方不知道的地方);2、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他人在形式上取得了所赠财产的所有权或已将所赠财产消费。对于这两种情形,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对方法是不同的,法律依据也不同。

一、隐匿财产

1、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夫妻一方是否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了多少财产等,原则上应当由主张存在该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举证责任的理解不能太机械、狭隘。这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展开。

2、诉讼请求

被隐匿的财产还在隐匿财产者掌控下,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其他人所有,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要求全额分配或者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隐匿的财产)。

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权利受侵害一方应当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依据如下:

1、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违反了公序良俗(如男方婚内出轨,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则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求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联络与勾结,客观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赠与人明知财产为夫妻共有,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明显是有恶意的;受赠人在明知或应知财物为赠与人与其配偶共有的前提下,且赠与人赠与财产给其未征得赠与人配偶的同意,接受赠与的一方也有损害赠与人配偶利益的恶意。且赠与人与受赠人相互勾结串通,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就说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恶意串通。赠与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客观上损害了赠与人的配偶的利益。因此,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其配偶同意的情形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原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据或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不宜以赠与人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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