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先来看北京一中院一份判决书的裁判说理:

“从法理上讲,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拒付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未收到相关款项,可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系客观事实,符合票据拒付的实质要件。”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这是我非常推崇的一份判决,在很多场合都援引和分享过,其中关于票据追索需要具备拒付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总结,简明扼要、清晰明了。拒付的实质要件就是票据到期但未收到款项,形式要件并不仅仅限于拒付证明,其它能够表明付款人不会履行付款义务的材料亦符合拒付的形式要件。但是,不得不说的是,这份判决书有一个地方错了,而且是很重要的概念使用错误,那就是“承兑”。

什么是承兑?承兑与兑付是一个意思吗?承兑和付款又有什么区别?在很多人的认识里,这三个概念意思是一样的。不少财务人员因为票据事务跟我接洽时,都会一开始就说“这张商票到期后没有承兑。”这其实怪不得这些财务人员,因为连法院也是这么认为的。

但是,确实是搞错了,或者更准确的说,搞混了。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本票是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总结起来就是,本票和支票都是自己出票自己支付,出票人本人就是付款人(当然,支票的付款手续由银行来办理)。

但是汇票就不同了,《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汇票既可以由出票人本人付款,也可以委托他人付款。在委托他人付款的情况下,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就是不同的主体了。委托他人付款,其实相当于支付宝中的“代付”。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既然是他人代付,对于收款方(卖家)而言会有一个顾虑:如何确定代付方一定会答应代付呢?如果他到时候拒绝付款怎么办?于是,此时卖家可能会产生一个需求,希望代付方能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给一个确认,承诺到时一定付款。这种代付方提前作出的到期后付款的承诺,实际上就是承兑。

《票据法》第38条给承兑的定义是: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针对的是出票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付款的情形。如果是出票人本人付款,那是不需要承兑的。

在纸票时代,持票人为确定付款人(他人)是否会答应在票据到期后付款,那就需要向承兑人出示票据,这在票据法上就叫做“提示承兑”。《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简单说就是,在纸质票据时代,汇票出票的时候付款人/承兑人并没有答应/承诺到期后一定付款,所以需要持票人在到期前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承兑。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提示承兑的法律意义还在于:承兑之前,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承兑后,承兑人则真正成为了票据的付款人、主债务人,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成为第二顺位的从债务人。《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由银行来承兑,那就是银行承兑汇票,简称银票或银承,由于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高信用,银票的流通性和市场接受度都非常好。

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由电气化时代进入到了信息时代、数字时代,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无纸化、电子化逐步兴起,票据领域也是如此。2009年,央行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并牵头开发了电子商业汇票(电票)系统。同时,为了建立电票的行为规范,央行还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从这时候开始,票据可以说进入了电票时代。

票据的载体由纸张升级到网络电子化数据,相应的行为规则也有了一定的改变。在纸票时代,汇票出票后再由持票人拿着票据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到期后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形中给持票人增添了麻烦。如果出票的时候承兑人便已经完成了承兑(承诺付款),那么持票人便不用再去提示承兑了,这样岂不省去了一重麻烦?纸票时代这个不容易做到,但电票时代,由于数据往来以及相应的票据行为都在网络系统上完成,做到这一点便不再是什么难事。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于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也就是说,电票在出票之前,已经由承兑人完成了承兑,然后再交付给收款人。所以,对于电子票据而言,出票与承兑已经两步并做一步,“提示承兑”已经不存在了。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所以,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栏里的承兑日期与出票日期总是同一天。回到开头北京一中院的判决,里面说到“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系客观事实”这一认定实际上是错误的,这份判决里面的票据是电票,正确的表达应该是“案涉票据到期未付款(或者说未兑付)系客观事实”。

兑付与付款意思没什么区别,可以混着用,但承兑与付款是不同的票据行为,差别可就大了。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尤其更不能够搞混。

「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律师刘高说」关于票据承兑,很多人(包括法院)都理解错了

金汇律师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3-09-19 10:25
下一篇 2023-09-19 11:17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