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行使期限、通知解除规则及确认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行使期限、通知解除规则及确认

——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及后果实务分析(三)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行使期限、通知解除规则及确认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行使期限

依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所谓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单方的解除行为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的效力因解除而归于消灭。

如果解除权人既不行使也不放弃解除权,则合同将处于随时被解除的不安情形中,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将会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悖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所以,合同解除权应受到《民法典》除斥期间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但应当受到上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且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报2022年刊登的王斌、李建琴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21)苏03民终3912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

二、通知解除规则

在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的前提下,解除权人欲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必须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以使对方知悉为生效要件。关于使对方知悉的方式,依据《民法典》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以使对方知悉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依据通知到达时间或者通知所附期限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前二句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三、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质言之,一方行使解除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如果不认可解除行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生效或者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不代表合同解除的效果会受到异议的影响。解除行为人如果享有解除权,即使相对人有异议,并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果。反之,解除行为人如果没有解除权,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形下,亦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解除行为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认为: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一旦异议期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本人认为,在《合同法解释(二)》已被废止,且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就“合同解除异议期限” 进行规定的情形下,以 “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已届满为由,不支持异议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政策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印发)中认为:“46. 【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理的核心,依然为是否应当确认该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诉讼或仲裁的实质还是合同解除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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