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刘某任A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期间,承办了中国农业银行A市支行(以下简称A农行)申请强制执行A市惊喜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惊喜公司)本息欠款共计3215390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与惊喜公司达成以500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口头协议,由于刘某严重不负责任,未向A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宗土地的权属情况,仅依据惊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另案处理)口头提供的土地信息,制发民事裁定书,致使不属于惊喜公司的5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A农行欠款,该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3135450元。

法院认定,刘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漫画解读】

罪名解读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分析点评】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本罪主要表现形式为法院中从事执行工作,或者具有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处所谓“判决、裁定”主要是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对于上述行为,执行人员主观上一般都是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执行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例如案例中的刘某,作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执行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应该核实执行财产权属的情况下,仅依据被执行人口头提供的土地信息,就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原告的欠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3135450元,刘某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了犯罪。公权力既不是攫取个人利益的筹码,更不是任性妄为的私器,必须把权力的行使牢牢约束在法律、理性的范围内,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目的,任何逾越僭越都不为党纪国法所容。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还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更应该带头执法守法,认真履职,时刻牢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正确行使权力,依法履行职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社会清明。

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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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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