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两头骗前后行为定性之争及辨析

《人民法院报》:两头骗前后行为定性之争及辨析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1日第6版。作者:赵泽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何凤祥 林嘉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21年10月24日,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奔驰牌轿车1辆,假借租车的名义,实则骗走该车辆,随后,虚构车辆可以出售的事实,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与费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以人民币(下同)5.1万元的低价将车辆出售给费某某。韦某某在租车公司催车时关机,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回该车辆。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已发还租车公司。相关证据证实,韦某某案发之前,因受短视频影响,早就产生了将租赁的机动车售卖的想法。另,韦某某在卖车时,明确告知购买者费某某车辆有抵押情况,双方手写一份简单的购车协议。

同年10月27日,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假借公司团建需要用车为名,向邓某某租用别克牌普通客车1辆,随后,掩饰车辆的真实情况,以6.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一家汽车修理店的经营者练某某。韦某某在邓某某催车时称人在外地,车是其朋友在使用,邓某某再次联系其催还车辆时其不予回复,邓某某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回该车辆。经认定,该车辆价值15.2万元,已发还邓某某。韦某某在卖车时明确告知购车人练某某其并非车主本人。

分歧

关于本案中韦某某既骗取了租车人又骗取了购车人财物的两头骗行为是否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某既骗取了租车人又骗取了购车人财物的两头骗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在计算犯罪所涉金额时,都应该计算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某骗取购车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不应该把骗取购车人财物计算在犯罪所涉金额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韦某某对出租人的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需以故意和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且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成功骗取了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在本案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中,韦某某承认因受短视频的影响,产生了将租赁的机动车售卖的想法,这说明在本案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发生之前,韦某某就已经有了诈骗租车公司的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租赁汽车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上需以故意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韦某某在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租到车辆后便进行售卖,并且逃匿、失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因韦某某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韦某某从租车公司取得汽车的时候,合同诈骗罪就已经既遂;在本案的第二次犯罪行为中,韦某某以公司团建需要用车为名向邓某某个人租赁车辆,并约定400元/天的租金,邓某某一次性收款,双方达成口头合同,韦某某在租车的同时即通过短视频平台物色收车对象,拿到车当日即和练某某约定看车地点,并完成车辆交易,迅速变现,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邓某某的财物,韦某某构成对邓某某的合同诈骗。租车公司与邓某某的财产损失发生在韦某某犯罪既遂时,而不是根据租车公司及邓某某事后是否追回涉案车辆来判断是否发生财产损失,据此,韦某某的犯罪所涉数额达到入罪标准。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收购人在被韦某某诈骗的情形下错误处分了财产。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之一。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是指行为人的诈骗对象,也就是受骗者,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的人。只有被害人本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才可以被认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买受人费某某,在韦某某明确告知该车辆是抵押车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在非正规的二手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进行车辆交易,购买后仅手写一份简单的购车协议,并未去车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本案的另一个买受人练某某,其作为汽车修理店的经营者,从事汽修行业,对车辆交易具备或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储备,但其通过短视频平台洽谈收车,在明知行驶证上登记的并非韦某某、韦某某明确告知其并非车主本人的情况下,仍在商场停车场而非正规二手车辆交易场所完成车辆交易,并未向实际车主核实情况,也没有与韦某某签订购车合同,更未去车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上述二人的行为属于对韦某某行为的默认,无法证明上述收购人存在被韦某某诈骗的情形。我国对车辆实施严格的登记制度,车辆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车辆的行驶证等具有登记的证明作用,买受人在审查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时可以有充分的手段查询车辆所有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骗取购车人的财物不应计算在犯罪所涉金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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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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