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三种情形,均仅适用于同一审级法院之间;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按移交规定执行

♢ 案例索引:江苏建工集团与呼和浩特恼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75号】

♢ 裁判要旨:移送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种是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第三种是当事人分别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对以上三种情形,第一种和第二种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第三种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诉讼且属于宜合并审理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移交问题作了严格限定,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属于三种“确有必要”情形下,才能将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述三种移送管辖只能在同一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移送,不能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两个法院不属于同一审级,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上下级法院案件移交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

负责人:邢永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恼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建工上诉称,第一,本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建工起诉请求恼包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7777990元和利息若干,该诉讼请求是据实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得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依据江苏建工提交的2013年8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2.4亿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尚欠7000万元左右工程款,并以该7000万元认定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该是多少,均系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不应在管辖权阶段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与恼包村委会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两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均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将案件移送是错误的。第三,江苏建工2017年8月14日先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但该院拖延不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是错误的。本案立案日期至迟应认定为2017年8月16日,早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1日的立案时间。第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径自决定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恼包村委会答辩称,首先,恼包村委会早在2017年8月15日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恼包村委会的起诉时间早于江苏建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时间。其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反诉解决,无需另行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江苏建工的反诉标的额超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也并不改变本案管辖。第三,考察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为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早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移送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种是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第三种是当事人分别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对以上三种情形,第一种和第二种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第三种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诉讼且属于宜合并审理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移交问题作了严格限定,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属于三种“确有必要”情形下,才能将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述三种移送管辖只能在同一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移送,不能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两个法院不属于同一审级,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上下级法院案件移交的规定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应判断的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管辖。

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人民法院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通常以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依据,至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江苏建工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97777990元,并提交了《呼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恼包项目甲方已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确定江苏建工诉讼标的请求额为197777990元。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内蒙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径行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实际上系对双方究竟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还是实际工作量结算作了实体上的判断,并以此将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97777990元降低至7000万元,不符合管辖权阶段对证据形式审查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以该案应当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合并审理为由,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未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启波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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