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有哪些功能

(一)原告选择诉由,法院判决诉讼请求

【案例1】C支取生父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自行在兄弟和继母间分配。后继母B认为自己应是抚恤金的唯一接收人,起诉C返还全部抚恤金,其他兄弟D、E亦起诉C请求平均分配剩余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故判决重新分割抚恤金。B上诉称,本案案由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性,故一审法院按共有纠纷判决正确。

本案是基于C不当分配抚恤金这一事实,故法院合并审理了B和D、E分别对C的诉讼,但B对C的诉讼标的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D、E对C的诉讼标的应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本案实为复合案由。因案由与旧实体法说下的诉讼标的一致,当事人名义上是以案由错误提起上诉,实为对法院诉讼标的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判断的不满,法院没有释明而直接依自己理解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的做法实际上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也给当事人一种判非所诉之感。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明确本案为诉讼合并,对原告B要求全额获得抚恤金的请求进行独立判断,厘清抚恤金的请求主体资格,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的,应释明B变更诉讼标的,如此方能彻底服判息讼。

(二)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法院释明

【案例2】甲出借乙钱款,又分别从他人处受让对丙、丁、戊的债权,现甲在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起诉乙、丙、丁、戊返还借款。乙、丙、丁、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四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不应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按照一案受理立案,应当分别归四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对乙的诉讼标的为借款合同关系,甲对丙丁戊的诉讼标的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应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三个诉中的债务人不同,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普通共同诉讼,如果合并审理,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但丙、丁、戊皆不同意合并审理,而本案又不便于移送管辖,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3】甲骑摩托车路过工地,撞上乙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水管而受伤,后甲诉请乙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立案,被告抗辩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事发公路是正在修建、尚未交付使用的公路,不属于公共道路,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被告败诉后上诉称,不同案由可能导致抗辩的证据、理由完全不同,故本案案由变更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重新给予当事人双方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剥夺了其根据新案由重新组织答辩、举证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后两个案由虽有不同,但均属侵权责任纠纷,法律法规对两个案由在举证责任等方面并无特殊规定。且原告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乙公司不能因案由变更而要求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案例2、案例3说明,当事人常常以案由错误不服裁判,但是法院在判断诉讼是否合并审理、是否允许变更时依照的是诉讼标的理论,这使得两者不在一个平台上讨论和理解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问题。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有限性,案由变成当事人理解诉讼标的的窗口,但是案由具有与诉讼标的不同的特征,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案由或诉讼标的中任何对己方有利的特征申辩,从而造成法院反复说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的局面。案例3还涉及到法院释明问题,被告认为法院应释明案由的变更并准用《证据规定》第35条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而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变更,不符合《证据规定》第35条的要件。同时,释明对象包括旧实体法说下诉讼标的,但并不针对案由,2011年关于案由规定的《通知》已经明确表明,当事人与法院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一致时,法院结案时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三)当事人适格

【案例4】杨某是甲拍卖公司的拍卖师,同时是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杨某擅自代表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签约,约定杨某在乙拍卖公司担任拍卖师。甲拍卖公司起诉杨某和乙拍卖公司承担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拍卖管理办法》27条的规定,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故依据《公司法》147条、148条判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乙拍卖公司并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适格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甲乙拍卖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上诉认为本案案由适用错误,没有对两被告共同串通损害甲拍卖公司利益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甲拍卖公司是以杨某在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根据所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驳回上诉。

本案原告具有董事和劳动者双重身份,既符合《公司法》147条、148条关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91条、《劳动法》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纠纷事实合并审理,而是告知原告对后项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详细说明原由,而是纠缠于案由定性,进而依据案由判决乙拍卖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当事人适格与否主要取决于诉讼主体与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看诉讼主体是否是诉讼标的的主体或者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处分权,因此对当事人适格的争议确实可能转嫁到案由的定性上。但是,案由与诉讼标的混淆易引起法院裁判说理的混乱,本案实为后项诉讼标的是否属于本院合并审理的问题,而并非当事人适格问题。

(四)禁止重复诉讼

【案例5】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银行,为保证款项的分期支付,暂先登记在双方名下,后乙银行又转让给丙公司。因甲公司以遗失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已申请国土局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故丙公司及时起诉甲乙协助办理过户并交付涉案土地,法院判决丙公司胜诉。后甲公司以乙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前后两案均是基于同一拍卖行为引起的纠纷事实,甲公司也受前诉判决结果的约束,两案的诉讼标的均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前项给付之诉包含本案确认之诉的内容,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由此可见案由不同也可能构成重复诉讼,案由并非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必要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见到有些裁判文书将案由也作为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之一,认为案由不同,所依据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就相应不同。尤其是在法院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信息系统很容易地识别出重复诉讼,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较为常用的方法。而这种做法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的理解上实际是采取“案由=民事法律关系=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认知模式,进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之立场。

(五)确定地域管辖

【案例6】甲与乙陆续签订多份《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现甲在己方住所地法院诉请乙给付合同货款及利息,被告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乙方住所地交付货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标的应为货款给付请求权,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甲方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甲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

2011年《案由规定》的注解中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基本是以案由为确定依据。但是,本案法院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而非案由来判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甚至司法实务中还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案由错误不会影响案件管辖法院的认定。这也反映出特殊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上的争议,即司法实践中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诉请义务说”,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判断管辖法院;另一种是“特征义务说”,依据合同类型或纠纷性质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的义务判断管辖法院。前者主要指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也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关,有学者就认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标准就是根据请求权的实体法性质划分的。后者更接近案由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原告的请求为何,一个法律关系下的主要履行标的就是一项。“诉请义务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更多的支持。

(六)法律适用

【案例7】甲与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承建十间五层楼房。后甲因楼房质量问题起诉乙重建房屋并支付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原告上诉称,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筑法》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5层房屋不是低层住宅,故原审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均无误。

从本案来看,案由一般会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也将法律适用与案由或案件性质联系在一起。在旧实体法说下,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一个请求权,那么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不同,法律适用也会相应不同,真正影响案件法律适用的应是当事人主张并得到法院认可的请求权。而案由的划分依据是民事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混合,如果案由变化,无论是以请求权定性的案由还是以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都会使得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发生变化。但是,案由的确定与法律适用并非完全同步,这主要体现在:1.若某项以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没有变化,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也可能发生变化;2.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类型变化时,法律关系可能不会变化,但案由会因诉的类型不同而发生变化,那么关于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会成为两个案由下都应予适用的,例如当事人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后变更为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但是案件的法律适用却没有变化;3.在案由交叉时,无论适用何种案由可能都不影响具体的法律适用,例如第111项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与第48(2)项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可能交叉重合,但依然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有关规定,因为合伙作为共有的特殊情形,在没有特殊的合伙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时,仍须适用关于共有的一般法律规范。因此,案由变化可以指示当事人和法院注意法律适用的变化,但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本上还应围绕请求权确定。

(七)事实认定与诉讼请求判断

【案例8】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进行空调通风安装工程,乙公司从丙公司处购买空调机组。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违约,法院以铭牌值的检测数据认定该批空调机组质量不合格,判决乙公司败诉。乙公司紧接着起诉丙公司,要求退还空调款并赔偿损失。丙公司遂针对前诉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之一就是前诉案由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诉判决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空调质量是否合格将成为判断整个通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唯一因素,而作为合同其他内容的工程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问题将无从考虑,故对丙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诉判决已经对其生产的空调作出不合格的事实认定,如果不撤销原诉判决,丙公司关于其生产的空调质量合格的抗辩几乎无从提起,原诉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是未经审查排除了可能引起涉案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原因,显然可能将原诉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归责于丙公司,故撤销原诉判决。

本案中前诉案由的定性会实际影响该法律关系下要件事实审理的充分程度,进而对后诉共通的事实争点产生预决效力,导致丙公司在后诉中败诉。因此,当事人和法院将案由错误解释为前诉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案由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及其预决效力不利影响解释为前诉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影响其民事权益,从而顺理成章地把案由错误当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然而,《民诉法解释》第296条已经将生效判决内容错误限定在判决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同时,要件事实是型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素,反过来,决定案由划分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当然会影响要件事实的审理,但是事实认定与案由定性是对应关系,而非充分必要关系,与其借助案由来讨论事实认定问题,还不如直接具体判断案件的事实审理是否充分、认定是否正确,这不仅使得问题简单化,防止循环论证,还有利于真正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防止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等特殊救济程序的滥用倾向。

【案例9】甲主张乙律师误导其将联营合同作为原代理案件的案由,从而收取高额律师费,而原案实际是丙公司起诉甲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属于非财产案件,正常、合法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较低,因此诉请法院撤销原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退还多收取的巨额律师费。法院认为,原案诉争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被认定无效涉及原告甲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该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及进行风险代理收费,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认为原案案由的定性直接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实际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仅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为诉讼请求而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是按照财产案件收费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案案由的定性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判定,而应从当事人实际诉争的利益来判断原案诉讼费的收取标准。

来源:爱思想 作者:曹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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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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