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法院发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烟台日报-大小新闻】

为充分发挥诉讼案例的评价、指引和警示教育作用,引导广大群众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生态环境保护良好氛围,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近年来审理的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希望全社会关心、爱护生态环境,抵制和预防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法行为,共同营造绿水青山良好生态环境。

典型案例一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

曲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曲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在农用地内挖沙和修建停车场,破坏农用地面积分别为7.56亩和12.02亩,导致原有地貌及种植条件被毁坏殆尽,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为此,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复垦方案将其破坏的农用地进行修复,复垦期6个月,管护期3年;若曲某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88.7万元;若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应赔偿未履行部分的相应费用。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修复是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内容。本案中,通过判决曲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有助于及时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预防和制止破坏生态环境不法行为。同时,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公共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侵权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本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系“国家规定的机关”,规范“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行为,有助于共同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新格局。

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为某采砂船股东,其在明知该船无《海域使用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同案犯童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作为船长、大副、水手,并提供采砂坐标,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利用该船进行非法采挖海砂活动,至2013年10月18日,在山东蓬莱、辽宁绥中等海域、浅滩共非法采挖海砂44次,17万余吨,价值605.5万余元。

【裁判结果】

蓬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砂资源对于海洋生态系统和地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长期非法采挖海砂不仅导致国家资源流失,还严重影响近海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海砂行为,对于环渤海地区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三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采石场与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为扩大采石场开采范围,经被告人朱某某出面协商,朱某某等四名村民将其承包的农用地共计37.1亩转包给王某某,用于开采石场。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将该地块整体采挖,将耕层土壤(草硼砂)全部挖走并对外出售,现场遗留巨大深坑,裸露石质底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土地面积为19198.7平方米,其中严重毁坏耕地面积为14252.5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部分回填,但未达到复垦标准。经鉴定,土地复垦达标需573332.29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在转包地内挖沙,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某转包土地是为了采石挖土,以转包土地的方式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回填、平整、复垦土地,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三年内(服刑期间不计入),按照复垦方案的步骤、方式方法和标准对土地进行修复;未达到复垦标准的,以总费用573332.29元为基数、按未达标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

【典型意义】

农用地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以承包土地的方式非法取土采矿,擅自改变农业用途,造成土地资源被毁坏,严重影响农业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对破坏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但刑事处罚并非目的,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复垦土地,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充分体现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典型案例四

林某某污染环境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某自2019年9月以来,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将收购来的装有废机油、油漆、树脂等物质的废桶进行贮存和拆解加工后出售牟利。其收购、拆解加工的废油桶及拆解刮出的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经鉴定,涉案固体废物有废桶、桶内清理出的物料,均属于危险废物。相关部门对上述危险废物及该地块沾染了危险废物的3.864吨表层进行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支出处置费用105136.8元。

【裁判结果】

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涉案土地的整治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上缴至法院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费用105136.8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支取用于支付相关单位治理款项。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林某某的行为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判决既打击了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彰显了审判机关贯彻“绿色审判”司法理念,守护绿水青山的职责担当。

典型案例五

包某某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初至5月20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当地政府设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内,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以诱笼猎捕的方式非法狩猎野生鸟类30只。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野生鸟类30只出售给韦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20元。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所使用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所狩猎鸟类为暗绿绣眼鸟,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裁判结果】

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除了本案的暗绿绣眼鸟外,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的麻雀、野猪、刺猬、草兔等均属于国家的“三有”保护动物,对其进行猎捕,亦有可能构成犯罪。通过该案例,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认识到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自觉知法守法、爱护动物、保护生态,切莫因“一时贪玩”或个人私利而违法犯法,追悔莫及。

责任编辑 李蕾

审校: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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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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