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形

所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是指在劳动者没有给付劳动的情形下,法律法规仍规定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种“视同”是一种法律拟制,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特别制度安排。

“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情形有哪些?

在《劳动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表述,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该条实质上就是“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但所规定的情形比较简单,尚不全面。

在江苏地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对“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情形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包括: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在2016年江苏修正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后,晚婚晚育假已不存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在当前疫情防控下,人社部门出台的有关答复口径,也涉及“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问题。如2022年2月16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市企业职工因防疫措施需要涉及有关工资支付、休假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其第5、6条规定:

5、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6、职工持“黄码”居家隔离观察或职工本人虽持“绿码”因疫情防控要求(如实行社区、楼栋封控,集中核酸检测等)实施隔离观察期间,企业安排职工居家办公的,应依法支付相应工资;企业未安排职工居家办公的,应当(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职工休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企业应当(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我们认为,“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由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补偿性工资,故不应包括加班费、交通补贴、误餐补贴等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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