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先开除员工,员工又提交辞职申请,劳动关系的解除如何认定?

笔者近期办理的了一个案件,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员工外出打零工,双方长期两不找,公司又以旷工为由辞退员工,员工被辞退后表明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向公司提交个人辞职申请,此种情形下员工主张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笔者代理的是员工一方,以下是办理本案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恶意辞退原告在先,后又要求原告补充离职手续以规避用工责任,即使认定了原告申请辞职的签名的真实性,在被告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高路下发辞退通知,在庭审中又提交了原告签字的《辞职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该申请书明显是被告在单方辞退原告后补充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在原告被辞退时,被告尚拖欠原告两个多月的工资,如果不补充离职手续,被告就不发放拖欠的工资,因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考虑到后期执行难题,为了提前拿到工资,基于无奈在公司提供的文件上签字,但从公司下发的《通知》可知,高路被辞退的时间应为2022年8月19日。

即使不深究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的真实原因,本案劳动关系也是由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的情况下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将车间的工作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加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绝大部分员工只能前往第三方公司工作以维持生计。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调查环节,证人已对上述事实加以陈述,作为证人被告车间员工,知晓公司拖欠工资、业务外包及员工出去打零工等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出去打零工也是无奈之举,且几乎所有员工都前往承包单位打零工,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区别对待,向原告作出辞退决定。

二、原告登记入册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2年8月,原告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1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花名册入职人员》载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入职时间、入社保时间、工种、身份证号等入职信息和身份信息。花名册中记载的部分员工均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从这也能表明该花名册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案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确认了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却又认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22年8月,原告入职大方重工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而不是劳动仲裁认定的5天。

综上,原告在被告已工作了十多年,对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在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还对被告抱有希望,与被告一起渡过难关。被告即使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对人员进行优化,也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而不是以不发工资作为威胁,企图通过员工主动辞职的方式,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均无合理之处,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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