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1000条 释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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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原《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但对应当如何确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也仅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种类,对具体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11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018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条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做法,规定:“侵权人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019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82条对上述规定稍作修改并分为两款,形成了现有条文。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他人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应考量的因素;第2款规定了侵权人拒不履行侵权责任时代履行的方式和费用承担。

  (一)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

  1.适用范围

  本条与原《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但是相比于原《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人格权,本条扩张了上述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人格权根据其性质也可以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时,行为人显然无须对他人承担本条所规定的三种侵权责任。[1]

但这种观点过于绝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并非绝对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例如,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也可以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是因为,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伴随精神痛苦。而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除了具有恢复原状的效果,也兼具精神抚慰的效果。虽然,从当前司法实践和现有的人格权种类来看,本条适用范围仍然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人格权侵权案件,但是绝不能认为本条仅限于该四类人格权。同时,基于人格权具有的发展特征,本条未通过法律的形式限制适用范围和种类,也为人格权的发展预留了制度空间。

  2.具体内容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在造成的影响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消除对受害人的不良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时,应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通过采取一定的方式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的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其说是一种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毋宁说是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因为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该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特征,而是规定法律欲实现的目的。关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系同一含义,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系不同种类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说,两种观点都不完全准确。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典》第179条均将两者并列置于一项中,应认为立法者倾向于认为两者本质上系同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均系除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但是,二种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明显的递进关系。主要表现在,消除影响泛指一切因侵害人格权产生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则特指对因侵害名誉权产生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影响。消除影响的外延包括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系针对侵害名誉权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在名誉权纠纷中,人民法院要么判令单独适用恢复名誉,要么并用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不宜仅判令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2]赔礼道歉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责任承担方式。比较法上很少有国家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关于赔礼道歉应否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仅违反了宪法的良心自由原则,而且违反了道德相对主义。[3]也有观点认为,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作为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在各种责任方式之中,赔礼道歉有自身特有的功能,是其他责任方式所不可替代的。[4]我们认为,赔礼道歉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从规范意义上予以理解。赔礼道歉具有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主观维度意味着侵权人应当发自内心向受害人悔过,并通过道歉的方式填补其造成的损害。客观维度是赔礼道歉应当通过一定表现形式作出,受害人通过行为人的赔礼道歉行为获得精神抚慰。对受害人而言,赔礼道歉能够通过侵权人放低姿态的真诚道歉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消减内心产生的愤怒和痛苦。对侵权人而言,赔礼道歉的作用主要体现于自我救赎和自我形象重塑的内心和社会需要。因为错误的行为会在侵权人内心深处留下悔恨感与负罪感,若没有及时地发泄则会在侵权人心里沉淀为莫名的压力,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让侵权人在心里“把自我一分为二或者劈成两半”,通过自我审视与外化道歉来疏导自身的压力,从而以一个崭新的面貌回归社会。[5]对于社会而言,通过侵权人赔礼道歉,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同时对社会的其他成员予以警示,规范他人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此外,赔礼道歉可以修补被破坏的道德原则秩序,也表达了侵权人对法律的再次尊重,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6]

  3.考量因素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

  (1)行为方式。行为方式是指侵权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采取的具体的方式方法。行为方式一方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另一方面直接影响损害范围和大小。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与行为方式相适应。因此,采取本条规定的那些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具体执行,该责任承担方式均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方式相适应。例如,如果侵权人以口头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则可以判令通过口头道歉的方式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如果侵权人通过在网络公开发表不当言论损害他人名誉权,则应在相关网络媒体通过公开书面道歉的方式赔礼道歉。

  (2)影响范围。影响范围是指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对行为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本条所指的影响范围主要是指不利影响,不包括客观上对受害人产生的有利影响,也不能按照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规则处理。例如,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违法公开他人见义勇为的事迹,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尽管该事迹的公开客观上提高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也不足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该有利影响也不宜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予以特别考虑。因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就是权利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并采取一定的方式防止公开的私生活信息,故对于隐私权而言,不利影响并非指社会评价,而系知晓其隐私的人群范围。因此,只要隐私被违法公开,即应认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强制执行与人格权冲突

  本条第2款规定了侵权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时的代履行问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发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是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难以执行。特别是赔礼道歉,实际执行起来非常困难。这是因为,一方面,与损害赔偿等针对财产的责任相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直接针对侵权人的人身设定的责任,一般需由侵权人亲自履行,而针对人身的责任承担方式也难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强制执行需要考虑对侵权人人格权益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观念中,赔礼道歉是一件很“没面子”的事情,很多侵权人宁愿罚款也不愿赔礼道歉,强制其赔礼道歉会使其内心产生屈辱感,损害其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宪法的基本权利,对侵权人的直接强制应当尤为慎重。诚然,对于侵权人的内心自由,法律无法强制,但是赔礼道歉行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至于说强制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是否违背良心自由原则,则需要适用比例原则具体分析。因为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7]由于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多样性,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当与侵权的损害后果的性质相对应。[8]

因此,需要协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使得两者的利益符合比例。即使法院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在具体执行时仍应考虑是否有为恢复受害人的损害而限制侵权人表意自由的必要,应就不法侵权人格权益情节的轻重和赔礼道歉的内容、方式予以审慎审查。为了解决缓解这种冲突,本条第2款规定了代履行,这种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身性义务转化为财产性义务,更有利于执行,也更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

适用指引

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的司法实践

  赔礼道歉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的主要方式有:(1)直接执行,是指通过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强制侵权人本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道歉,以保护受害人的执行方式。(2)间接执行,是指通过使侵权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使其内心产生压力,从而迫使其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例如,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侵权人如果不按照判决书的要求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该规定就是典型的间接执行方式。(3)代履行,是指通过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方式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侵权人承担的执行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条第2款系针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侵权责任的替代履行的专门规定。代履行既可履行判决,也不至于对侵权人的人格权产生明显不利影响,是实践中最常用的履行方式。

  在代履行的具体执行方式上,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将有关生效裁判文书通过特定方式公开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以赔礼道歉为例,可以是登门口头道歉,也可以是广播道歉,还可以是书面道歉,只要能实现赔礼道歉的功能目的即可。一般而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是,道歉的具体方式仍应受到本条第1款的限制,需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此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应具有及时性,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产生新的、更大的损害后果,不利于权利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公开不等同于本条的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文书。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在启动程序上,人民法院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主动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供公众查阅。而本条要求的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开生效裁判文书是一种具体的执行措施,只有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且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启动。(2)在公布媒介上,司法公开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众公开生效裁判文书。而本条规定的媒体则是多元化的,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具体应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等确定,以实现恢复受侵害的人格权的目的。(3)在公开目的上,司法公开主要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和批评监督权,促进司法公开,防止司法腐败等,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而本条规定的公开裁判文书系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具有特定性和私益救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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