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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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直接根据《刑法》

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美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上海 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使用此证到 银行办理透支业务时被发现。张美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3款 的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前夫离婚并将 户口迁出原住址后,由于一直无常住地址,不能办理落户手续。在身份证遗 失后,曾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补办。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其已不是 该辖区的常住户口,故不能补办,但没有告知其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由于 她认为再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补办到身份证,不得已才花钱雇人伪造了身 份证。 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 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 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 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美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 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 发现而案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 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 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

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美华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 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 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本案也是因张美华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为自己办理正 常的银行卡业务时而案发。综上,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判决:被告人张美

华无罪。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无论是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都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刑 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行 为人只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主 观上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张美华伪 造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其伪造的犯罪性质。张美 华岀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这个伪造的证件,显然 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一审对张美华作出无罪的判决, 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支持抗诉时认为,张美 华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 害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张美华在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时,据实填写了本人信息 情况及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必美华还用该身份证在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 并曾多次透支消费后存款入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揭示了犯 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 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 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对 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 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 序-制定本法。”第8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由此可见.居民身份证法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 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 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 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 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张美华使用的居民 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个人身份 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 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 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法庭调查证明,张美华伪造并使用伪造居 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无法补办,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 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 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 认定张美华的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张美华用伪造的居民身 份证申领银行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推定张美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 危害性,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 的规定,于2004年7月2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以本 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 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 13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案例二:李忠华故意杀人、王英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区别罪与非罪,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1992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忠华将其妻王英控制

① 案例来源: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1993)琼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

在其卧室里,并叫其继女王海燕到该卧室质问王写控告信投诉于海口市和平 南派出所及振东区妇女联合会控告被其强奸一事,引起双方争吵,李忠华即 用拳对王海燕的胸部、腹部猛击,又从床下取出一把红色水管钳向王海燕头 部连击3下,王倒地呼喊,李忠华用毛巾堵住王的嘴,并用手扼王的颈部, 致王海燕死亡。尔后,用尼龙绳将王海燕尸体捆绑装入麻袋藏在卧室内文件 柜里,当晚乂将王脱光衣服移放于阳台上的电冰柜里。次日中午,李忠华购 买了一台绞肉机及刀、锯等工具企图碎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问题:能否认定王英主观上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法院裁判:审理法院认为,(1)综观全案,反映不出王英参与谋杀王海 燕的动机。王海燕系王英之亲生女,王海燕将其被李忠华强奸并霸占达3年 一事告诉王英,并提醒王英不要将二女儿带至海南,以免再遭李忠华残害。 之后.王英了解情况后多方联系.通过卢文英找到李继峰代王海燕写了控告 信。此符合情理的做法,有李继峰、卢文英的证言证实.振东区妇联对王海燕的控诉经过亦有证实。案发后,王英被控制一直无法脱身,直至8月25日后才坐出租车离开码头,王英见李忠华离去后即下船上岸至省妇联报案,并在省妇联打电话向海口市和平南派出所报案.省妇联权益部部长张梅荣的证 言亦在卷证实。

(2) 王英称其案发当日早晨6时左右已被李忠华用绳子捆绑关进文件柜 中・李忠华亦证实王英确实被关进文件柜,但说是王英自愿进去的,双方供 述不一。保姆李家燕证实平时早餐王英都起来吃,但这天王英未起来吃早餐, 李忠华也不许李家燕去叫王英。李忠华的儿子李明亦证实24日上午一直未见 王英,中午饭是李忠华端进卧室与王英同吃,李忠华开门时李明见王英脸上 有青紫块,像有病似的,一直到下午2时王英才上卫生间,李忠华买电冰柜 时.还叫李明看住王英-不让出门」为了证实王英所述是否符合情理,二审 承办人还在发案现场对柜内的透气性能、听觉度和容积作了现场实验,并记录在卷。综合以上情况,宜认定王英被李忠华控制在文件柜中为妥。

(3) 8月25日中午,李忠华将王英送上船后,在返回宁屯大厦欲碎尸时 被公安人员抓获。李忠华被抓获后,当场作了如实的供述,供述中未提及王 英参与作案,其供述的犯罪经过与王英所作的供述相吻合。当晚,由于刑侦 人员将二人一同带入603室审查・李忠华察觉王英并未离琼,怀疑可能是王英报案,加之次日凌晨李在601室拿日用品时见到王英亦在601室,李在此 后的口供中便逐渐将罪责推向王英身上。9月3日,当得知王英亦因此案被逮 捕时,李忠华便将全部责任推向了王英。据此,该案中原审二被告人所供述 的事实应以李忠华、王英第一次的供述为准,较为自然、可信、准确。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王英无罪。

本书观点:区别罪与非罪,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综观本案,李忠华对继女王海燕控告其强奸一事怀恨在心,继而发生争吵, 李采取拳打、钳击等暴力手段杀害了王海燕,而且企图碎尸灭迹,已构成故 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残忍、恶劣。一、二审法院依法以故意杀 人罪判处李忠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王英在了解到其亲生 女儿被李忠华强奸并长期霸占之后,积极通过卢文英找到李继峰代写了控告 信,并到当地妇联进行控告;案发后,又千方百计摆脱李忠华的控制,向省 妇联和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解救其女儿王海燕并惩办凶手李忠华,可见王 英解救其女儿的愿望是一贯的,合乎情理,且有卢文英、李继峰、张梅荣和 当地妇联的证实,故而不能认定王英有杀害其亲生女儿王海燕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在案发当日,王英被李忠华控制在文件柜中,一、二审办案人在李 忠华、王英供述不一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并在李忠华的儿子李明和保姆李 家燕证实王英所供属实时,办案人还亲自到案发现场对文件柜中的透气性能、 听觉度和容积作了现场试验,对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去伪存真, 实事求是地确认王英关于被李忠华控制在文件柜中的供述属实。所以,一、 二审法院认定王英主观上无杀死王海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害王海燕 的行为,对王英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本案的审理和定案结论充分体现了重 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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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 根据刑法修正案1-10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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